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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903号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49年7月23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梅,女,生于1949年5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17日双方自愿办理结某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以至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对原告年近87岁的母亲不管不问,原告因此劝说被告几句,被告竟然纠集娘家人手持棍子一起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房屋、四轮车和家具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7日办理结某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共同在广州打工,因被告生活不习惯又回到家中,原告随即回来并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再次外出,对被告不管不问。2009年麦收时原告从广州回来,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妹妹、妹夫到原告家里劝说并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妹妹发生厮打后,被告妹妹被派出所拘留,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医疗费、青春损失费2万元并帮助解决吃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7日办理结某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均系再婚。婚后不久,双方去广州打工,因被告生活不习惯,二人先后回到家中,到家后原告即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果,再次外出打工。原告于2009年麦收时回到家中,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因此与被告妹妹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家中的七间房屋、一辆四轮车、家具均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家中的房屋、四轮车、家具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费、医疗费、青春损失费并解决其吃住问题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七间、四轮车一辆、家具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三、驳回被告李某要求原告马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医疗费、青春损失费计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贺年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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