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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朱某戊犯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陕西岚水(略)务所(略)。

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住(略)。2009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陕西持衡(略)务所(略)。

被告人向某某(别名向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陕西岚水(略)务所(略)。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陕西达衡(略)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08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同月2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朱某戊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简化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指派副检察长苗蓉、检察员张树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潘某某、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冯某某其辩护人李某丙、陈某丁、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份左右,陕西省蓝田县X镇X村民吴维兴托其舅舅余某某给自己介绍对象,余某某便请本县X乡X村民陈某己帮忙介绍,陈某己便给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吴维兴介绍对象,李某甲即起以介绍婚姻为名诈骗吴维兴钱财之念。嗣后该李某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丁,二人共谋找一女孩,一起到蓝田县对吴维兴实施婚姻诈骗,随后陈某丁找到被告人冯某某,让冯某色一女孩一起到蓝田县进行婚姻诈骗,冯某某表示同意,便带陈某丁一起到旬阳县城找到被告人向某某,让其充当“诱饵”(给吴维兴介绍的对象),答应给其好处费4000元,向某某表示同意。2007年11月20几号的一天,陈某己和余某某来岚皋替吴维兴看人(指介绍的对象),李某甲约定陈某丁、冯某某、向某某三人也于同日来到岚皋与其会面。见面后李某甲将三人接到家中,李某甲便提出让向某某化名宋X,冯某某化名宋X,扮作兄妹,陈某丁化名宋X,扮作向、冯某人的姑母,向、冯、陈某人均表示同意,当晚李某甲便安排余某某、陈某己与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在岚皋县城一旅馆里见面,并将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按事先预谋的假名字、假关系向某某某和陈某己作了介绍,经双方商量后李某甲、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四人决定到蓝田看“家儿”(相亲)。次日,李某甲、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四人跟随余某某、陈某己一起乘车来到吴维兴家。第三日,吴维兴带向某某到蓝田县城游玩时给向某某购买手机和衣服花费770元,通过相处二人表示相互看中。李某甲、冯某某、陈某丁便提出女方要x元彩礼钱,吴维兴及家人同意,当即便给了x元彩礼钱,并给李某甲、冯某某、陈某丁三人每人400元路费,另给冯某某200元钱,让其带回家交给向某某母亲看病,后李某甲还单独向某维兴的母亲索要了2000元介绍费。当晚四人将x元彩礼钱分赃,向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2200元,冯某某、陈某丁各分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丁、冯某某于次日离开吴维兴家,被告人向某某便留在吴维兴家,住了几天后,向某某谎称其母有病要回家看望,临行前吴母余某霞给了向某某500元钱。一个多月后,吴维兴及其家人见向某某回家后迟迟不归便多次打电话催促和寻找,李某甲便将向某某送回吴家,吴家再次给李某甲路费400元,该向某吴家住了几天后,趁吴维兴不备跑回到旬阳自己家中。李某甲共获赃款5000元、向某某获赃款赃物5270元、冯某某获得赃款2500元、陈某丁获得赃款2300元。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5000元,被告人向某某退赔赃款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赃款3000元,被告人陈某丁退赔赃款2000元,公安机关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吴维兴。

2、2009年1月初,耿宗军(系被告人陈某乙外甥,外逃)得知与其一起打工的汪忠平(住平利县X镇X村X组)娶妻心切,便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即起借介绍婚姻为名诈骗汪忠平钱财之念,随后便找到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三人共谋假借介绍婚姻为名对汪忠平实施诈骗,陈某乙让邓某某化名曾X,让李某甲扮作邓某某舅舅。2009年1月18日,陈某乙、李某甲、邓某某到平利县城同耿宗军见面后,陈某乙安排由耿宗军带李某甲、邓某某与汪忠平见面,次日汪忠平带李某甲和邓某某到其老家看“家儿”。当晚三人来到安康,汪忠平提出要到邓某某家里看看,李某甲便和汪忠平、邓某某前往被告人朱某戊家,嗣后李某知朱某戊,让其扮演“曾某燕”的父亲,事成后给其一定的好处费,朱某意并在家接待了李某甲、邓某某、汪忠平一行。经交谈,双方对二人的“婚事”表示无异议,李某甲、邓某某对汪忠平谎称其以前谈有男朋友,并收了对方彩礼钱,要和邓某某结婚就要退邓某某以前男友x元彩礼钱,汪忠平表示同意。离开时汪忠平给朱某戊见面礼100元,到安康后汪忠平给邓某某见面礼400元,给李某甲见面礼300元,后陈某乙、李某甲、邓某某三人便将这700元分赃,陈某乙分得赃款30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200元,邓某某分得赃款200元。1月28日,邓某某到汪忠平家玩时汪给其现金200元,同年2月3日,汪忠平联系邓某某准备给其以前男友退彩礼钱,并要求要看“曾某燕”的户口簿,邓某某便打电话将这一情况告诉了陈某乙,陈某乙便让张友莲(去向某明)将一本伪造“曾某燕”的假户口簿交给了邓某某,随后邓某某又联系李某甲到朱某戊家会面,邓某某便带着汪忠平等人来到朱某戊家,汪忠平在看过“曾某燕”的户口簿后,便给李某甲x元现金用于给“曾某燕”以前男友“退婚”,另给朱某戊400元,给朱某戊的侄女朱某琴100元,给李某甲200元。李某甲扣下2700元据为己有,将余某的x元交给了邓某某(后邓某x元存入其银行卡中)。当晚邓某某便和汪忠平一起到平利准备结婚,后该邓某无身份证为由推脱,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2月9日,邓某某和汪忠平一起到安康,汪忠平给其买衣服花费200余某,后该邓某汪忠平不备跑回了自己家中。2009年2月10几号的一天,陈某乙、邓某某、李某甲相互联系到安康大桥头河边茶楼分赃,经过商量由陈某乙提出,先从x元中扣除1000元(因邓某某把户口簿弄丢了扣500元,到平利陈某乙出路费100元,邓某某到岚皋找李某甲路费100元,另外300元吃饭、喝茶开支,其中陈某乙得了900元,分给邓某某100元),邓某某按x元的50%分,应分7500元,商量好后邓某某便从存入银行的x元中扣除自己应得的7500元后取出5800元交由陈某乙分配,因为李某甲提前扣了2700元,当天未给李某甲分脏。邓某某四次得赃款赃物8200元,李某甲三次得赃款3100元,陈某乙两次得赃款6000元,朱某戊分两次得赃款500元。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乙退赔赃款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款2700元,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赃款8200元,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汪忠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2、证人证言;3、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丁、冯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介绍婚姻为名实施诈骗,诈骗金额x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丁、冯某某、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邓某某、朱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介绍婚姻为名实施诈骗,诈骗金额x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邓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朱某戊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朱某戊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不予辩解。提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赃款,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不予辩解。提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赃款,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不予辩解。提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赃款,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策划、操纵,被告人邓某某处于被动地位,是牺牲品,受害者。故邓某某系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不予辩解。提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赃款,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不予辩解。提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赃款,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李某甲策划、操纵,被告人冯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简单的配合,作用较小,不是主犯,只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朱某戊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不予辩解。提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赃款,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份左右,陕西省蓝田县X镇X村民吴维兴托其舅舅余某某给自己介绍对象,余某某便请本县X乡X村民陈某己帮忙介绍,陈某己便给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甲给吴维兴介绍对象,李某甲即起以介绍婚姻为名诈骗吴维兴钱财之念。嗣后李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丁,二人共谋找一女孩,一起到蓝田县对吴维兴实施婚姻诈骗,随后陈某丁找到被告人冯某某,让冯某色一女孩一起到蓝田县进行婚姻诈骗,冯某某表示同意,便带陈某丁一起到旬阳县城找到被告人向某某,让其充当“诱饵”(给吴维兴介绍的对象),答应给其好处费4000元,向某某表示同意。2007年11月20几号的一天,陈某己和余某某来岚皋替吴维兴看人(指介绍的对象),李某甲约定陈某丁、冯某某、向某某三人也于同日来到岚皋与其会面。见面后李某甲将三人接到家中,李某甲便提出让向某某化名宋X,冯某某化名宋X,扮作兄妹,陈某丁化名宋X,扮作向、冯某人的姑母,向、冯、陈某人均表示同意,当晚李某甲便安排余某某、陈某己与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在岚皋县城一旅馆里见面,并将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按事先预谋的假名字、假关系向某某某和陈某己作了介绍,经双方商量后李某甲、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四人决定到蓝田看“家儿”(相亲)。次日,李某甲、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四人跟随余某某、陈某己一起乘车来到吴维兴家。第三日,吴维兴带向某某到蓝田县城游玩时给向某某购买手机和衣服花费770元,通过相处二人表示相互看中。李某甲、冯某某、陈某丁便提出女方要x元彩礼钱,吴维兴及家人同意,当即便给了x元彩礼钱,并给李某甲、冯某某、陈某丁三人每人400元路费,另给冯某某200元钱,让其带回家交给向某某母亲看病,后李某甲还单独向某维兴的母亲索要了2000元介绍费。当晚四人将x元彩礼钱分赃,向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2200元,冯某某、陈某丁各分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丁、冯某某于次日离开吴维兴家,被告人向某某便留在吴维兴家,住了几天后,向某某谎称其母有病要回家看望,临行前吴母余某霞给了向某某500元钱。一个多月后,吴维兴及其家人见向某某回家后迟迟不归便多次打电话催促和寻找,李某甲便将向某某送回吴家,吴家再次给李某甲路费400元,该向某吴家住了几天后,趁吴维兴不备跑回到旬阳自己家中。李某甲共获赃款5000元、向某某获赃款赃物5270元、冯某某获得赃款2500元、陈某丁获得赃款2300元。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甲退交赃款5000元,被告人向某某退交赃款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退交赃款3000元,被告人陈某丁退交赃款20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吴维兴。

2、2009年1月初,耿宗军(系被告人陈某乙外甥,外逃)得知与其一起打工的汪忠平(住平利县X镇X村X组)娶妻心切,便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即起借介绍婚姻为名诈骗汪忠平钱财之念,随后便找到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三人共谋假借介绍婚姻为名对汪忠平实施诈骗,陈某乙让邓某某化名曾X,让李某甲扮作邓某某舅舅。2009年1月18日,陈某乙、李某甲、邓某某到平利县城同耿宗军见面后,陈某乙安排由耿宗军带李某甲、邓某某与汪忠平见面,次日汪忠平带李某甲和邓某某到其老家看“家儿”。当晚三人来到安康,汪忠平提出要到邓某某家里看看,李某甲便和汪忠平、邓某某前往被告人朱某戊家,嗣后李某知朱某戊,让其扮演“曾某燕”的父亲,事成后给其一定的好处费,朱某意并在家接待了李某甲、邓某某、汪忠平一行。经交谈,双方对二人的“婚事”表示无异议,李某甲、邓某某对汪忠平谎称其以前谈有男朋友,并收了对方彩礼钱,要和邓某某结婚就要退邓某某以前男友x元彩礼钱,汪忠平表示同意。离开时汪忠平给朱某戊见面礼100元,到安康后汪忠平给邓某某见面礼400元,给李某甲见面礼300元,后陈某乙、李某甲、邓某某三人便将这700元分赃,陈某乙分得赃款30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200元,邓某某分得赃款200元。1月28日,邓某某到汪忠平家玩时汪给其现金200元,同年2月3日,汪忠平联系邓某某准备给其以前男友退彩礼钱,并要求要看“曾某燕”的户口簿,邓某某便打电话将这一情况告诉了陈某乙,陈某乙便让张友莲(去向某明)将一本伪造“曾某燕”的假户口簿交给了邓某某,随后邓某某又联系李某甲到朱某戊家会面,邓某某便带着汪忠平等人来到朱某戊家,汪忠平在看过“曾某燕”的户口簿后,便给李某甲x元现金用于给“曾某燕”以前男友“退婚”,另给朱某戊400元,给朱某戊的侄女朱某琴100元,给李某甲200元。李某甲扣下2700元据为己有,将余某的x元交给了邓某某(后邓某x元存入其银行卡中)。当晚邓某某便和汪忠平一起到平利准备结婚,后该邓某无身份证为由推脱,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2月9日,邓某某和汪忠平一起到安康,汪忠平给其买衣服花费200余某,后该邓某汪忠平不备跑回了自己家中。2009年2月10几号的一天,陈某乙、邓某某、李某甲相互联系到安康大桥头河边茶楼分赃,经过商量由陈某乙提出,先从x元中扣除1000元(因邓某某把户口簿弄丢了扣500元,到平利陈某乙出路费100元,邓某某到岚皋找李某甲路费100元,另外300元吃饭、喝茶开支,其中陈某乙得了900元,分给邓某某100元),邓某某按x元的50%分,应分7500元,商量好后邓某某便从存入银行的x元中扣除自己应得的7500元后取出5800元交由陈某乙分配,因为李某甲提前扣了2700元,当天未给李某甲分脏。邓某某四次得赃款赃物8200元,李某甲三次得赃款3100元,陈某乙两次得赃款6000元,朱某戊分两次得赃款500元。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乙退交赃款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交赃款2700元,被告人邓某某退交赃款82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汪忠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丁、冯某某、向某某诈骗吴维兴x元的证据:

1、被害人吴维兴报案称:2007年11月份左右,岚皋县的李某甲带着自称叫“宋小英”、“宋小平”和“宋小英”的姑一共四人到他家里以给他介绍媳妇为名从他家骗走了一万多块钱。“宋小英”到他家没住多久就跑了。他到岚皋才找到了自称叫“李某民”的人,经打听到才知道自称“李某民”的人真实姓名叫李某甲。在旬阳打听到“宋小平”的真名叫冯某某,扮他姑的人叫陈某丁。李某甲介绍“宋小平”和“宋小英”是兄妹,其母亲在住院看病,委托其姑来他家相亲,然后就由李某甲提出要给宋家x元的彩礼钱。他在县城给宋小英买了一部手机780元。

2、证人余某霞(吴维兴的母亲)证实,2007年阴历10月份,岚皋县的“李某民”、“宋小平”、“宋小英”和一个自称是“宋小平”、“宋小英”兄妹姑的人借给她儿子吴维兴介绍媳妇为名,诈骗她家钱。她后来才知道“李某民”真名叫李某甲,“宋小英”真名叫向某某,“宋小平”真名叫冯某某,假扮“宋小英”姑的人真名叫陈某丁。李某甲提出要给宋家x元的彩礼钱,一共从她家骗了x元左右,其中给向某某家彩礼x元,给李某甲、冯某某和陈某丁路费各400元,还给冯某某200元(看望向某某的母亲),李某甲背着其他三人还向某要了2000元的介绍费,给向某某买衣服、化妆品花了720元,给向某某买手机、零花钱、交话费大概花了有2000元左右,第二次李某甲和向某某过来她又给李某甲400元的路费。

3、证人陈某己证实,他原来只知道李某甲的名字叫“李某民”,吴维兴的媳妇跑了以后,他们找到岚皋才知道“李某民”的真实姓名叫李某甲。他儿媳妇朱某兰就是李某甲介绍的。余某某让他给吴维兴也找一个媳妇,他就打电话给李某甲让其给吴维兴也介绍一个对象,李某甲同意并让到岚皋县城看人。2007年11月20日左右,他和余某某到岚皋找到李某甲,当天晚上李某甲把他们带到县城一家旅馆见到了两女一男,李某甲介绍说年轻的女的叫“宋小英”,是给吴维兴介绍的对象,说年龄大的那个女的是“宋小英”的姑,说那个男的叫“宋小平”,是“宋小英”的哥,并决定第二天到吴维兴家看家儿。第二天到了吴维兴家后,李某甲、“宋小平”及“宋小英”的姑商量后提出要给x元彩礼钱。在李某甲等人走的前一天晚上,吴维兴的母亲余某霞拿出x元钱作为彩礼钱给了“宋小平”,然后又给李某甲、“宋小平”和“宋小英”的姑每人路费各400元,给“宋小英”的母亲看病还给了钱的,听余某霞说另外还给了李某甲2000元介绍费,还给“宋小英”的见面礼,后来“宋小英”在吴维兴家住了一段时间就跑了。

4、证人余某某证实,2007年11月20日左右,他和陈某己到岚皋找到李某甲,当天李某甲把他们带到县城一家旅馆见到了两女一男,李某甲说年轻女的叫“宋小英”,是给吴维兴介绍的对象,说那个男的叫“宋小平”,是“宋小英”的亲哥,说年龄大的那个女的是“宋小平”和“宋小英”的姑,并决定第二天到吴维兴家看家儿。第二天到了吴维兴家后,李某甲、“宋小平”及“宋小英”的姑提出要先给x元彩礼钱。离开的前一天晚上,吴维兴的母亲余某霞拿出x元钱作为彩礼钱给了“宋小平”,又给李某甲、“宋小平”和“宋小英”的姑每人路费各400元,还另外给了李某甲介绍费2000元。后来“宋小英”在吴维兴家住了几天就跑了,这次吴维兴家被骗的有一万多块钱。

5、证人吴艳娜(吴维兴的妹妹)证实,她哥吴维兴被岚皋县的李某甲、“宋小平”、“宋小英”及宋氏兄妹的姑骗了。2007年阴历10月份,她舅余某某和陈某己把李某甲、“宋小平”、“宋小英”和“宋小英”的姑带到她母亲家,李某甲把“宋小平”和“宋小英”介绍的是兄妹,另外那个女的是宋家兄妹的姑,是带“宋小英”来相亲的。她妈让她到银行取了x元钱,要给宋家x元彩礼,这是李某甲和宋家提出的条件,李某甲还向某妈要了2000元的介绍费,另外还给“宋小英”买东西花了一些钱。

6、证人李某庚证实,吴维兴2007年底被岚皋的李某甲、“宋小英”、“宋小平”还有一个老婆婆利用骗婚,骗了近x元钱。

7、从余某霞手中复印的由其亲笔记录的花费明细账复印件证实,余某霞给“宋小英”、“宋小平”彩礼钱x元,给李某甲介绍费2000元,给“宋小英”话费100元,路费800元;给冯某某路费400元,另外还给了200元;给陈某丁路费400元;给向某某买手机780元,缴话费700元,零花钱300元,买衣服、化妆品720元,回家时给了560元。

8、被害人吴维兴之母亲余某霞辨认笔录证实,

①一组十张不同成年女性照片中,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骗她吴维兴的人,在她家自称叫“宋小英”,钱骗到手后,“宋小英”就从她家跑了,后来她才知道这个女人真名叫向某某。

②一组十张不同成年女性照片中,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她家自称是“宋小英”的姑的那个人,在她家没有说名字,吴维兴后来在旬阳打听到这个女人真名叫陈某丁,与叫“宋小英”的向某某并不是姑侄关系。

③一组十张不同成年男性照片中,X号照片上的男子在她家自称叫“宋小平”,自称是“宋小英”的哥,后来她儿子在旬阳打听到其真实姓名叫冯某某。

④一组十张不同成年男性照片中,X号照片上的这个人,是给吴维兴介绍媳妇的那个人。在她家给了2000元介绍费,还分两次给了800元的路费。当时都只喊“老李”,后来她才知道真名叫李某甲。

二、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邓某某、朱某戊诈骗汪忠平x元的证据

1、被害人汪忠平报案称:李某甲、朱某戊及一个自称叫“曾某燕”的女子以介绍婚姻为名合伙骗了他一万七千多块钱。2008年农历腊月初,与他一起在平利县城打工的耿宗军主动提出为他介绍对象。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耿宗军打电话说给他介绍的对象已经来了,约好在平利县城见面,天快黑的时候,耿宗军带来一个中年男子及一个女的,男的自称姓陈,女的自称叫“曾某燕”,是舅侄关系。他和女方均表示满意,耿宗军将他们介绍见面后就避开了,当晚他们就住在县城,第二天到他老家去看家儿,同日赶到岚皋县说这就是大道河“曾某燕”的家,家中有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孩,“曾某燕”说男的是其爸,女孩是其妹子。他给了“曾某燕”的爸100元钱见面礼,给“曾某燕”本人400元见面礼,给姓陈某300元辛某费。当晚由姓陈某提出说“曾某燕”以前找过一个婆家,但现在还未结婚,要和“曾某燕”结婚的话就要给以前的婆家退彩礼。2009年正月初三,“曾某燕”主动给他打电话说要到他家玩,他就将“曾某燕”接到家里玩了两天,正月初五“曾某燕”回家临走时他给了200元。这期间“曾某燕”主动提出要与他登记结婚,原来婆家要退婚的话,男方要求返还花费的彩礼钱x元,只有把钱退了,才能与他结婚,于是就约定正月初九到“曾某燕”家退彩礼。正月初九,他邀请辛某某、他妹夫唐某某一同到“曾某燕”家里给彩礼钱。姓陈某经手收取了他给的x元彩礼钱,姓陈某说这x元第二天经当地村干部中证退还给“曾某燕”的原男朋友,他另外给姓陈某200元,给“曾某燕”爸400元,给“曾某燕”的妹子100元。后来他要求登记结婚,“曾某燕”以无身份证为由推脱,并将其全家户口本交给他,让他答应让其回家到当地派出所领取新办的身份证后再结婚。正月十五“曾某燕”要求他们一同到安康买衣服花了200多元,后来乘他不备不知去向。第二天他到“曾某燕”家中去找没找到,才知道是被骗了。

他在岚皋县民主人民法庭将曾某燕起诉了,一查户籍“曾某燕”这个名字与真人不符,他到“曾某燕”家中去一问才知道“曾某燕”叫爸的那个人名叫朱某戊,那个地方并不是大道河,而是佐龙镇X村。那个自称是“曾某燕”舅的男子姓陈某是假的,此人真实姓名叫李某甲。

2、证人辛某某证实,2008年腊月24日早上,他在汪忠平家里看见“曾某燕”和姓陈某,是头一天经人介绍认识的。当天汪忠平到女方家里去与其父母见面,腊月25日汪忠平返回,2009年正月初九他们一同到“曾某燕”家订婚,一共给女方家里x元。当天返回,第二天过客,直到正月十五二人一同到安康,后来未见“曾某燕”到汪忠平家来过。

3、证人唐某某证实,2008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汪忠平喊他说,有个女娃子来看家儿,女的30岁左右,自称叫“曾某燕”,家住岚皋县大道河,还有个男的50岁左右,自称姓陈,是那个女娃子的舅舅。2009年正月初三,汪忠平又喊他到汪忠平里家里,“曾某燕”一个人跑到汪忠平家玩来了,“曾某燕”给他和汪忠平说以前找过一个男朋友,如果汪忠平要想结婚,就要把“曾某燕”以前用男朋友的钱退了,并说大概在x元左右,详细的账目还没算,他们当时答应了。2009年正月初九,汪忠平请他和辛某某一起到岚皋“曾某燕”家里,他们不知道“曾某燕”家所在的地方,也不知道那里是岚皋县的哪个地方。“曾某燕”家里有其父亲、叔叔、妹妹、舅舅。饭后他们在一起商量“曾某燕”和汪忠平结婚的事情,女方的意思是给以前的男朋友退x元块钱后就可以马上把“曾某燕”领走与汪忠平结婚,他们就同意了。x元块钱是交给“曾某燕”舅舅手上的,“曾某燕”也将户口本交给了汪忠平。汪忠平另外给“曾某燕”的父亲400元、舅舅200元、妹妹100元。当天晚上“曾某燕”就同他们一起回平利县汪忠平家了。到了正月十五,“曾某燕”与汪忠平到安康后就不见了。

4、证人朱某辛某实,2009年正月初九中午12时许,一个说安康话约30多岁的女人来到他家,给他50元钱作路费,让他帮忙把李某甲喊到他家里有事。他到李某甲家里没有找到李某甲,不久李某甲来他家了,随后又有一行人来到他家,其中就有那个让他去喊李某甲的女人,那女人把李某甲喊舅,把他哥喊爸。饭后李某甲让他和他侄女(朱某琴)去看电视,李某甲等人要在火炉屋里商量事情。2009年正月十六,平利县的那个30多岁的男人来到他家说找媳妇跑了,他哥朱某戊让他带着这个男人去找李某甲,他和那个男人到李某甲家后,只有李某甲的媳妇张某某在家,说李某甲出门打工去了。公安机关给他出示这个名叫邓某某女人的照片,看了以后,这张照片上的人就是2009年正月初九那天来他家说安康话的女人。

5、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正月十六日下午,朱某辛某了一个30多岁的男人,来她家找李某甲,她说李某甲出门打工去了,朱某辛某那个30多岁的男人就走了。

6、证人曾某某证实,他女儿名叫曾某燕,出生于X年X月X日,1996年后一直在江苏打工,2007年嫁到江苏淮安了,户口一直没有迁走。2008年5月份回家办了身份证的,后来生小孩后就没有回来过,一直有电话联系。他女儿曾某燕出门打工没有拿过家里的户口本。他家的户口本是2005年9月2日在岚皋县大道河派出所办的,没有丢失过,也没有补办过,一直锁在他家的箱子里。但是他在安康打工的时候,曾某认识了平利县一个叫王献国的人,2007年农历10月15日,王献国的儿子借用了一下,过了5天就把户口本还回来了。除此之外,他家的户口本再没有外借过。

7、证人廖某某证实,他是2004年5月调到大道河派出所任内勤的,管理户籍。大道河镇X组村民曾某某2005年9月2日在他手上办理过户口本。

①岚皋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出示的从曾某某手中提取的居民户口本,通过比对,这个户口本上加盖的户籍专用章、条形章和他个人的私章与他保管的章子是一样的,这是真的。

②岚皋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出示的从汪忠平手中扣押的记载有曾某某一家三口户籍有资料的户口本,通过比对,是假的,这上面加盖的户籍专用章、条形章和他的私章都是假的,与他所保管的章子不一致。

9、岚皋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依法从汪忠平手中提取居民户口簿一本,记载有岚皋县X镇X组曾某某、刘光银、曾某燕一家三口的户籍资料。通过比对,证实从汪忠平手中提取的那本户口簿是伪造的。

10、被害人汪忠平辨认笔录证实:

①一组十张不同成年女性照片中,X号照片上这个女子,是他找的对象,自称叫“曾某燕”,是岚皋县大道河人,他的印象非常深,但其真实姓名不清楚。

②一组十张不同成年男性照片中,X号照片上这个人,是和“曾某燕”一起到他家里看家儿的,自称是“曾某燕”的舅舅,他被骗后到岚皋才知道叫李某甲。

③一组十张不同成年男性照片中,X号照片上这个人,是“曾某燕”父亲的那个人,“曾某燕”跑了后,他找到X号照片上这个人的住处,才知道其真名叫朱某戊,住的地方也不是大道河,而是佐龙镇X村。

11、被告人邓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一组十张不同的成年男性照片中,X号照片的男子,开始她不知道名字,她只知道叫老李,是陈某乙联系的,陈某乙是平利人,不好出的面,把一切安排好后,让老李某演她的舅,和她一起去骗平利汪忠平的钱,在汪忠平面前她一直把老李某舅。汪忠平将x元彩礼钱交给老李某,老李某中取了2700元。后来她才知道叫李某甲。

12、证人曾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一组十张不同年龄的男性照片中,X号照片上的人是王献国的儿子,2007年农历10月15日借他家的户口本用了5天还给了他。通过公安机关查户籍他才知道此人真实姓名叫王能军。

三、书证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朱某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朱某戊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

2、(略)人民法院(1996)旬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冯某某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略)人民法院(1992)刑判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乙1992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收条三张,证实被害人汪忠平收到陈某乙家属赔款6000元、邓某某家属退赔款8200元、李某甲赔款2700元,合计x元人民币。

5、岚皋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吴维兴收到被告人李某甲退赔5000元、向某某退赔5000元、冯某某退赔3000元、陈某丁退赔2000元,合计x元。

四、被告人的李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朱某戊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朱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介绍婚姻为名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向某某、冯某某、陈某丁、朱某戊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邓某某、冯某某、向某某、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两次与他人共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x.00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丁、冯某某、向某某共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x.00元,系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乙、邓某某、朱某戊共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x.00元,系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陈某丁、朱某戊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冯某某二人在本案中,是受他人策划、操纵,处于被动地位,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联系,均起主要作用,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冯某某曾某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向某某、陈某丁系偶犯,且无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陈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朱某戊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马新华

审判员刘祖潮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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