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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锦民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锦民医院,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系株洲锦民医院办公室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蓓,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锦民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子青、被上诉人株洲锦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汪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株洲锦民医院为进行广告宣传,通过网络下载了林某某与其男友的照片一张,并将照片配合广告内容刊登在株洲锦民医院发行的内部刊物《健康文摘》上,该刊物在株洲范围内免费赠阅。林某某获知后,认为株洲锦民医院作为一个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在未获林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广告宣传,侵害了林某某的肖像权。事后,林某某曾委托其男友与株洲锦民医院进行协商处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株洲锦民医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判令株洲锦民医院赔偿林某某在维权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14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肖像权纠纷。株洲锦民医院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刊物中使用林某某的照片,其目的在于推销自己,提高自身的知名度。以达到营利性目的,株洲锦民医院的该行为未征得林某某的同意,已构成肖像侵权。故应由株洲锦民医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该刊物属株洲锦民医院的内部刊物,其发行量不大,照片的使用也未丑化林某某的人格形象,对林某某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林某某要求株洲锦民医院赔偿其在维权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并由株洲锦民医院赔偿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并责令株洲锦民医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林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七)、(九)、(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株洲锦民医院停止对林某某肖像权的侵害,由株洲锦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株洲日报刊登公告向林某某赔礼道歉;二、株洲锦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林某某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411元;精神抚慰金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株洲锦民医院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称:株洲锦民医院擅自在广告中使用其照片的行为已损害了林某某的人格形象,并且株洲锦民医院在侵权的同时也给自己带来了经济利益,原审判决300元精神抚慰金显示公平。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411元;精神抚慰金x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株洲锦民医院辩称:其在《健康文摘》上刊登的画面并未损害林某某的人格形象,照片的使用也没有给林某某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肖像权纠纷。株洲锦民医院在未经林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林某某的肖像照片用于其制作的广告宣传刊物中,免费赠阅,侵害了林某某的肖像权,株洲锦民医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林某某提出株洲锦民医院擅自在广告中使用其照片的行为已损害了自身人格形象,并且株洲锦民医院在侵权的同时也给自己带来了经济利益,原审判决300元精神抚慰金显示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株洲锦民医院确将林某某的肖像照片作为《健康文摘》封面的第三页(即封底的倒数第二页)并配文字使用,但配有林某某肖像照片的版面整体设计及内容并未损害林某某的个人形象,不至于导致不特定的多数人对林某某个人有误解或不良评价。同时,林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株洲锦民医院擅自使用其照片的行为已给自身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或者林某某因《健康文摘》上的照片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打击。综上,原审根据株洲锦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林某某因侵权所受损失大小、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等多种因素,确定株洲锦民医院支付3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林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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