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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略)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给张雷、彭某某、肖某某、邹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5-7年。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彭某某、邹某某系朋友,长期在一起吸毒,向他们供应毒品未收取现金,该项贩卖事实不成立。

经审查明,2010年7月-8月,被告人黄某乙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多次从祁阳县一个叫“涛徕仉”的人那里,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共购得毒品海洛因4克,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其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黄某乙在祁东县X镇药材城卖给吸毒人员张雷0.05克海洛因,得款50元。

2、201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在祁东县X镇X村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0.05克海洛因,得款50元。

3、2010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祁东县X镇X村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海洛因0.05克,得款40元。

4、2010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在祁东县X镇X村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海洛因0.05克,得款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了上述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2010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向其出卖40元海洛因。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8月4日上午,在被告人黄某乙处购买毒品0.05克,因无钱支付毒资,就用一个钱包作抵押。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7月中旬,在被告人黄某乙处花5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8月3日上午,在被告人黄某乙处花5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

6、书证,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右上肺肺结核,右侧胸腔积液,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患有肺结核。

7、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的地点。

8、鉴定结论,证明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黄某乙的尿样呈阳性。

9、辨认笔录,证明张雷、彭某某、肖某某、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乙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0、扣押物品,证明抓获黄某乙时缴获了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的工具。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略)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并未贩卖毒品给彭某某、邹某某,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事实相悖,且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其翻供供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5-7内判处被告人黄某乙的刑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十四天,罚金1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周平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某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略)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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