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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促生,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促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6月23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底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双方在福建打工起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加之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8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此后因双方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沟通,以致夫妻关系至今无任何改善。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生育,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判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在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加以处理,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几乎没有往来,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随嫁物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依法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宣判后,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有x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认定;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向上诉人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庭审在办公室进行,审判员没有出庭,请求改判丁某某与卢某某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卢某明2007年11月19日向卢某龙出具的3000元借条一张;证据2、卢某某于2008年3月8日向谭东志出具的2000元借条一张;证据3、卢某明2007年11月3日向丁某林出具的5000元借条一张。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欠条上约定的借款x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与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具借条的人不是卢某某本人而是其父亲卢某明,对该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有异议,认为证人谭东志没有出庭作证,借条在卢某某手上,不符合法律程序,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攸县公安局皇图岭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7日两次到被上诉人娘家闹事;证据2、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7日携带汽油和螺丝刀到丁某某娘家闹事、并毁坏了其娘家不锈钢大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表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证据上写的事实不正确,是虚构的,汽油和螺丝刀是放在摩托车上的、没有随身携带,上诉人只是碰了丁某某娘家的大门,门没有坏。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具借条的人是卢某某的父亲而非卢某某本人,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两借条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根据生活常识,在借款偿还前借条原件应保存在债权人手中,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上表述的事实不客观真实,但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卢某某确曾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7日携带汽油和螺丝刀到丁某某娘家闹事,且两证据加盖了派出所及村委会的公章,故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丁某某与卢某某自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前后不足半年时间,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故婚姻基础不牢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加以处理,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丁某某在与卢某某登记结婚一年多后,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卢某某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丁某某撤诉,但双方仍不能很好地沟通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导致丁某某于撤诉半年后、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其离婚的愿望强烈;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丁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丁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撤诉后,夫妻之间的感情得到了有效的改善,而丁某某又坚决要求离婚,故该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有x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交了三张借条,拟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但由于被上诉人对该三张借条均不予认可,且借条中有两张系卢某某的父亲卢某明向他人所出具,上诉人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父亲向他人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卢某某本人所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三证据均不能被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三天已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在办公室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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