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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14-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系谭某甲之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上诉人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9月16日经株洲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推荐到被告株洲康乐检测试剂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08年5月31日。后双方于2008年6月3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2月12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缴纳2005年9月17日至2008年6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赔偿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失业救济金损失6000元。该委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株洲康乐检测试剂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又查明,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0八年七月十日下发的株劳社字[2008]X号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2008年度株洲市城市四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由每人每月424元提高到每人每月488元,月标准提高64元;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由每人每月21元提高到每人每月24元,月标准提高3元。该失业保险待遇的调整从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履行了相应的劳动义务,原告在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中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理应由被告依法缴纳。被告辩称因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前曾有多年未缴纳保险费用,且未向被告提供其保险帐号,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上述社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应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赔偿因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获得失业救济金的损失,赔偿的标准应当参照原告获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被告辩称,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并未失业,因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救济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可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具体金额,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期间为2年零9个月,未满3年,故原告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6个月,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月起算,即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参照2008年度株洲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结合原告可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具体时间,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1个月(2008年7月)×445元+5个月(2008年8月至12月)×512元=3005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为原告李某某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中应由被告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二、被告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失业救济金3005元。如被告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

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失业救济金3005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2、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失业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失业及因失业造成的损失;3、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后,在市交警支队上班。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李某某与上诉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到株洲市交警支队及芦淞区交警大队上班的证据。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到株洲市交警支队及芦淞区交警大队进行调查,株洲市交警支队及芦淞区交警大队没有出具李某某上班的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当交通劝导员是替他老婆顶班。另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7月到荷塘区城管局从事卫生监督员工作。

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是否需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失业救济金3005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可以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行为不当,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且被上诉人李某某未能另行提供失业登记以及因失业遭受损失等证据,因此,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6000元的诉请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失业救济金3005元”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失业救济金300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株洲康乐检测试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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