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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廖某某、柳州市鹏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东,广西华震(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政华,甲天下(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鹏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华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华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华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华尚(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某某、柳州市鹏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

(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黄某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珍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东、被申请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政华、被申请人鹏飞公司、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4日,一审原告廖某某起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称,被告五鸿公司、鹏飞公司、韦某某承建广西象州中平道路工程项目。因施工需要,2007年9月,三被告租用我的“夏工三明压路机”。三被告在使用该压路机时,安全意识淡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擅自使用无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管理措施不力,致使该机倒退翻下山坡,造成压路机驾驶员死亡及压路机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但三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根据评估鉴定压路机损失为x元;增加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拖吊费为x元;运费2000元;原租金暂定5000元,现计至开庭日为x元;加上村民林木损失赔偿费4100元,共计x元。

一审被告五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要求我公司赔偿。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的任何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向鹏飞公司租赁压路机并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规定在租赁期间,由鹏飞公司派人员进行操作,整个压路机的管理与操作均由鹏飞公司负责。由于鹏飞公司违约,故导致压路机损坏,司机意外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一审被告鹏飞公司、韦某某共同辩称,韦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韦某某只是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韦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鹏飞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只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中介关系,故鹏飞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五鸿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压路机的驾驶员是受雇于五鸿公司,其工资是由五鸿公司支付。雇员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五鸿公司承担。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五鸿公司负责施工广西象州中平至六巷乡X路工程项目,项目部负责人为陈荣忠。被告鹏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韦某某。2007年9月5日,经被告韦某某介绍,原告廖某某将自己的一台压路机送到象州中平至六巷乡X路工程项目工地,交给陈荣忠进行施工。2007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该压路机发生翻车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秀县安监局对相关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金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压路机的所有人为鹏飞公司。另外,因事故,原告还赔偿了现场农民农作物损失4100元;支付了拖吊费x元;运费2000元。2007年12月10日,陈荣忠向原告廖某某支付压路机租金5300元(按日计付,每天租金45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机损失进行鉴定。2008年3月28日,经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事故造成该压路机损失x元。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压路机的承租方问题。原告与三被告均未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三被告均辩称与原告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认定本案压路机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从压路机的交付来看,原告将压路机运到工地交给五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荣忠,并非由鹏飞公司运交五鸿公司,故原告与五鸿公司存在移交与接收关系。从压路机的使用、收益人来看,象州中平至六巷乡X路工程项目系被告五鸿公司负责施工,因施工需要租用压路机投入施工建设,并对压路机的工作日作了施工记录,故五鸿公司为压路机的使用、收益人。从租金的支付来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陈荣忠向原告支付租金5300元。可见从以上压路机的交付、使用、收益及租金的支付等租赁合同的特征来看,原告与被告五鸿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特别是原告向陈荣忠出具的收条,该收条经陈荣忠确认,收条记载今收到陈老板压路机租金5300元,更清楚的表明原告廖某某与五鸿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五鸿公司辩称压路机系向鹏飞公司租赁,与陈荣忠向原告廖某某结算租金的事实不符。若五鸿公司是从鹏飞公司租赁的压路机,就应向鹏飞公司支付租金;被告五鸿公司未能提供与鹏飞公司移交压路机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向鹏飞公司支付租金的证据。五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及被告鹏飞公司又不予认可,且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月租金,五鸿公司辩称向鹏飞公司支付租金x元与陈荣忠跟原告按日结算租金的事实不符,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原告诉称鹏飞公司、韦某某与五鸿公司为共同承租人,庭审中又改称其与鹏飞公司只是中介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五鸿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五鸿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物损坏后,应负修复义务,并支付修复后向出租人归还租赁物前期间的租金,由于压路机至开庭时尚未修复,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即租金。原告主张压路机损失x元、拖吊费x元、压路机租金5000元、村民林木损失赔偿费4100元,合计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原告在起诉后申请对该压路机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x元。原告就该项损失进行变更,因变更后该损失标的并未超过起诉时的金额,故予以准许。至于鉴定费用亦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故对原告的鉴定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将拖吊费的金额变更为x元及租金损失增加为x元,增加运费2000元等主张,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仍按原告起诉之时的主张进行审理。原告主张拖吊费x元及租金损失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压路机损失x元,鉴定费2500元,租金5000元,拖吊费x元,村民林木损失赔偿费4100元,共计x元;二、被告柳州鹏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韦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廖某某。

五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鹏飞公司签订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向被上诉人鹏飞公司承租压路机,用于公路工程项目使用需要,二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压路机的交付、使用、收益及租金的支付,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我公司按被上诉人鹏飞公司的要求将18天的租金53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廖某某,是对租赁合同因发生事故终止后各方对租金进行结算,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我公司已经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方法、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压路机损毁,是被上诉人鹏飞公司派出的司机违章操作发生意外事故的直接后果,与我公司无关,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廖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某某、鹏飞公司、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五鸿公司虽然与被上诉人鹏飞公司签订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是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本案所涉压路机是属被上诉人廖某某所有,独自享有该压路机的权利与义务,与被上诉人鹏飞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廖某某将其压路机运到工地后,交给了上诉人五鸿公司下属象州中平至六巷乡X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荣忠,陈荣忠并向被上诉人廖某某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被上诉人廖某某亦出具相应的收条,确认了双方实际存在着压路机租赁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五鸿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有事实依据的,并无不当。本案所涉的压路机在交给上诉人五鸿公司下属象州中平至六巷乡X路工程项目部使用中受损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五鸿公司作为承租人未尽到合理使用和保管的义务,其应依法承担因使用和保管不善造成承租压路机受损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五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五鸿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鹏飞公司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申请再审人只承担租赁合同的关系;被申请人廖某某与被申请人鹏飞公司是委托合同的关系,申请再审人与廖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本案涉及的压路机事故发生以后,有关部门也作出了认定,被申请人鹏飞公司以及五鸿公司都没有过错,是压路机操作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而该操作人是鹏飞公司的员工,是鹏飞公司派去的,故被申请人廖某某的财产受到损失,其应当向鹏飞公司要求赔偿,应该由鹏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五鸿公司承担责任,原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廖某某辩称,1、五鸿公司和被申请人廖某某构成了租赁关系。首先从交付的情况看,压路机是由廖某某请人请车拉到工地交给五鸿公司的陈荣忠,符合合同法出租人把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的规定;其次,五鸿公司也是把廖某某当成出租人对待,五鸿公司的项目经理陈荣忠直接支付了租金5300元给被申请人,五鸿公司也没有提出要与鹏飞公司进行结算;在压路机出事故后,善后事宜都是被申请人廖某某处理,鹏飞公司都没有参与。2、本案赔偿问题应当由五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鸿公司与廖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法律关系,租赁物的损坏由承租人承担责任。从《安检调查报告》中,压路机发生事故,是五鸿公司与鹏飞公司在安全措施中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本来五鸿公司对压路机的驾驶员应该有谨慎审查义务,相应鹏飞公司对驾驶员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五鸿公司与鹏飞公司对安全保证方面有相应的责任,存在过错,正是因为五鸿公司与鹏飞公司的过错,才导致压路机的损坏和事故的发生,一、二审判决五鸿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被申请人鹏飞公司、韦某某辩称,1、韦某某作为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应由鹏飞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韦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本案所涉压路机是属廖某某所有,鹏飞公司实际上是受廖某某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与五鸿公司确立租赁合同关系,与鹏飞公司无关。廖某某将其压路机交给五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荣忠,陈荣忠并向廖某某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廖某某亦出具相应的收条,确认了双方实际存着压路机租赁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五鸿公司与廖某某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有事实依据的;3、五鸿公司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鹏飞公司未曾与五鸿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即使与五鸿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所涉的压路机在交给五鸿公司使用中受损,五鸿公司作为承租人未尽到合理使用和保管的义务,其应依法承担因使用和保管不善造成承租压路机受损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五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被申请人廖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韦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廖某某与五鸿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鹏飞公司只是中介关系。

申请再审人五鸿公司、被申请人鹏飞公司、韦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被申请人廖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申请再审人五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只能证明未经鹏飞公司同意,任何人都不能与廖某某发生民事关系;被申请人鹏飞公司、韦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同意陈荣忠先扣廖某板压路机介绍费叁仟元”,并结合一审廖某某提供陈荣忠支付租金的凭证看,本院认为能确认本案一个事实即陈荣忠经鹏飞公司的许可,向廖某某支付了压路机租金,并应鹏飞公司的要求为其扣下廖某某应当支付的介绍费。故该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对以下证据补充认证如下:对廖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金秀县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X号)(第X号)(第X号);《安全事故调查报告》;金秀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平至六巷乡X路工程2007“9.24”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5份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五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金秀县安检局对廖某某、韦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在笔录中,韦某某对受廖某某委托出租压路机和发生事故压路机的驾驶员是鹏飞公司委派的事实均予以自认,该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五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本院认为鹏飞公司与五鸿公司签订了出租压路机协议的事实在上份证据韦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对该事实韦某某也予以了自认,故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9月,廖某某与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廖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台厦工三明压路机委托鹏飞公司出租,廖某某每个月支付500元中介费给鹏飞公司。达成协议后,2007年9月4日,鹏飞公司(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五鸿公司广西象州中平至六巷乡X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荣忠(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施工需要,承租鹏飞公司厦工三明20吨压路机1台,投入象州中平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月租金x元,由鹏飞公司负责派一名司机手随机进行操作。之后,廖某某将其厦工三明压路机1台运到五鸿公司的象州中平工地,由五鸿公司使用。2007年9月24日,由鹏飞公司委派的压路机驾驶员韦某上到停放在中平至六巷X路的该压路机驾驶室,该压路机在未启动的情况下,向后倒退驶出路外翻下山坡,造成韦某死亡及压路机损坏的事故。因事故,廖某某还赔偿了现场农民农作物损失4100元;支付了拖吊费x元;运费2000元。诉讼中,廖某某申请对该机损失进行鉴定。2008年3月28日,经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事故造成该压路机损失x元。

对该起安全事故,2007年11月7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鹏飞公司作出金安监管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其违法事实主要为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擅自使用无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落实安全制度不到位等予以行政处罚;对五鸿公司作出金安监管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其违法事实主要为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抓得不严,没有严格审核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资质等予以行政处罚。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函〔2007〕X号“关于对中平至六巷乡X路工程2007‘9.24’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中,同意金秀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事故单位鹏飞公司和五鸿公司的责任认定的处理意见。

2007年12月10日,经鹏飞公司韦某某同意,陈荣忠扣下廖某某压路机介绍费3000元后,向廖某某支付压路机租金5300元。

另,鹏飞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公司类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租赁及维修。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由谁承担赔偿廖某某压路机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廖某某是以其压路机遭受损害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予以审理,依法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从本案证据和事实分析,廖某某的压路机在五鸿公司工地施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毁坏,是由于鹏飞公司委派没有特种作业证的压路机驾驶员上岗所造成,且该人员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鹏飞公司擅自使用无特种作业证人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鹏飞公司应对其压路机使用过程中的过错或过失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五鸿公司作为压路机使用者,应当知道压路机的驾驶员需有特种作业证,其对上岗的人员负有审核特殊工种作业人员资质的义务,其在未尽审查责任的情况下,让无证人员操作、使用压路机,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五鸿公司对压路机损害事实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鹏飞公司和五鸿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两公司在本案损害中过错相当,责任同等,故鹏飞公司和五鸿公司各承担本案压路机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费用为:压路机受损经鉴定损失为x元;压路机损坏后至开庭前尚未修复,期间造成的间接租金损失5000元;实际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拖吊费x元、赔偿村民林木损失费4100元,共计x元。

因鹏飞公司系韦某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韦某某应当在鹏飞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柳州市鹏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廖某某赔偿压路机损失x元,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5元,柳州市鹏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x.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韦某某在柳州市鹏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压路机损失x.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廖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五鸿公司已预交),共计4718元。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9元,柳州市鹏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5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黄某湘

二○一○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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