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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言某与被上诉人曾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药剂,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株洲市林业局退休干部,住(略),系上诉人的姑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株洲市景炎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言某因与被上诉人曾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曾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相识,2005年8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2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言某儿。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08年7月20日开始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7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8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曾X要求与言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2005年4月25日被告以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其中首付10万元,贷款15万元,分15年偿还)的方式购买了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富景园小区X-X栋X号房产一套,从2005年5月19日开始还贷至今,原、被告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4月17日依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中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资产评估,2009年5月4日,该公司作出了湘鼎评报字第(2009)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某定: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富景园小区X-X栋X号房屋一套净值43万元。为此,花费鉴定费43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中国银行大成前收基金x元。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判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系相识一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基础较牢固。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7月2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其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予准予。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女孩年仅2岁多,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对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儿童和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住房一套虽系被告婚前财产,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至今,且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故对其增值部分、装修部分以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曾X与被告言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言某儿随原告曾X生活,由被告言某于每月X号支付小孩的生活费500元给原告曾X,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小孩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中国银行大成前收基金x元归被告言某享有;被告言某于2005年4月25日以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富景园小区X-X栋X号房产一套归被告言某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剩余的住房公积金按揭款项;四、由被告言某于2009年7月11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曾X人民币x元。如果被告言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5075元,由原告曾X承担2537.5元,由被告言某承担2537.5元。

宣判后,言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月工资收入不足1100元,原审判决其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月明显不当;富景园小区的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在上诉人婚前所购买,银行按揭也是由上诉人父母偿还,故该房屋属上诉人父母的财产,其增值部分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房屋的资产评估没有得到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同意,评估单位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程序违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x元的共同债务应予以认定。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第二、第四项;2、依法改判房屋资产评估鉴定费由言某承担2150元的义务;3、依法判决曾X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偿还义务;4、依法裁定曾X返还言某价值x余元的财产;5、由曾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曾X答辩称:上诉人属于公务员编制,根据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月收入已经超过3000元,原判500元/月的小孩生活费恰当;对7万余元的债务不知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工作单位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出具的工资异动登记表及工资卡片,拟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实发不足1100元;

第二组证据,证人李汉林、李瑞英向法院出具的书某报告,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结婚期间分别向李汉林借款5万元,向李瑞英借款2万元。

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汉林、李瑞英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06年2月18日言某向李汉林借了5万元钱搞装修、2006年2月19日言某向李瑞英借了2万元钱搞装修。

第四组证据,上诉人工作单位向本院出具的关于言某月工资收入的书某证明,拟证明该单位每月实际发放给言某的月均工资收入约1168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记录的工资发放情况不全面,应有绩效工资,且上诉人的收入还包括一个1800元/月的门面租金收入;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汉林的报告是由上诉人母亲李三元所书某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汉林连我们住的房间在哪里都不清楚,但借条上的时间偏偏记得清楚,其向法院提交的报告不是本人亲笔所写,且向李汉林、李瑞英借钱被上诉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上诉人每月从工作单位领取约1100元工资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言某的工资收入约为1168元/月;言某在婚前尚有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响石岭商业步行街X栋X号商铺一间,2008年4月10日,言某与承租人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商铺出租时间为一年(2008年4月28日-2009年4月27日),租金为180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言某应承担婚生女言某儿的抚养费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分割处理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言某自己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约为1168元/月;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商铺租赁协议》可以证明,言某每月除工资收入外,尚有至少1800元/月的商铺租金收入;故原审法院根据言某每月近3000元的实际收入、判决其承担小孩500元/月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处恰当。现言某虽认为该商铺系其父母亲的财产、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商铺租赁协议》及言某自己的庭审陈述均可证明,购买该商铺的交款人、商铺的产权所有人、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的出租方均系言某本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该商铺系言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该商铺的收益也系言某的合法收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富景园小区X-X栋X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言某、判决该房屋系言某的婚前财产,对房屋的增值部分、装修部分以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房屋归言某所有、公积金贷款归言某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中国银行大成前收基金x元归言某享有,由言某一次性补偿曾X人民币x元的处理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称房屋系其父母亲购买、银行按揭也是由其父母亲偿还,故该房屋属其父母亲的财产,其增值部分与被上诉人无关的理由,经查,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言某既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房屋产权证、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其父母亲所有,故该房屋仍属于言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增值部分、装修部分以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称房屋的资产评估没有得到其同意、评估单位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评估单位查勘现场时,因上诉人不配合,估计人员无法进入室内查勘现场,评估单位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室内描述和所附室内照片依法作出了房屋净值评估报告;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质证,并依法通知作出评估报告的估计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言某对评估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审判决采信了该评估报告;故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称尚有x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提交了借条、证人书某证言某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但由于两证人系上诉人的舅舅和姨妈、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某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被采信,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旁证证明借款的事实成立,而被上诉人既未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某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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