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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某甲、袁某、徐某、叶某丁、吴某己、姜某抢劫案

时间:2001-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湖刑初字第27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湖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檀某乙,49岁,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檀某甲之父。

辩护人许某某,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又名袁某、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歙县X乡X村X组X号,住(略)。2000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周某丙,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湖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叶某戊,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叶某丁之父。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湖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庚,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吴某己之父。

辩护人周某辛、陈某某,浙江东方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壬,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甲、袁某、徐某、叶某丁、吴某己、姜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少年法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01年7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方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甲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许某某律师、檀某平,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周某丙律师,被告人叶某丁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沈某某律师、法定代理人叶某戊,被告人吴某己及其辩护人周某辛、陈某某律师、法定代理人吴某庚,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壬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檀某甲、袁某、徐某、叶某丁、吴某己、徐某朋(在逃)等人经预谋,于2000年7月29日晚在湖州市X镇X路A-X号小店以每箱15元的价格购得数箱雁荡山牌矿泉水(每箱24瓶),携带西瓜刀窜至318国道湖州市晟舍汽车停靠站附近,乘皖(略)大客车停车下客之际,被告人袁某、檀某甲等强行上车,被告人徐某与徐某朋在车下望风。上车后,叶某丁、吴某己给车上的乘客一人一瓶矿泉水,后檀某甲、叶某丁、吴某己持刀威胁,向每位乘客收取人民币10元,劫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檀某甲、袁某等又强行登上皖(略)大客车,由被告人徐某与徐某朋在车下望风,吴某己、叶某丁给每位乘客发矿泉水,檀某甲、叶某丁、吴某己等在车上持刀威胁向每位乘客收取人民币10元,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当晚被告人檀某甲分得人民币80元,被告人袁某球、徐某分得人民币1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2.同月30日晚22时许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檀某甲、袁某、徐某、叶某丁、吴某己以及徐某朋等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皖(略)大客车上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在沪A-(略)大客车上劫得人民币250元,在皖(略)大客车上劫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当晚被告人檀某甲、袁某、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叶某丁、吴某己各分得人民币10元,余款被挥霍。3.同月31日晚,被告人檀某甲、袁某、徐某、叶某丁、吴某己、姜某与徐某朋等人再次采用同样的手段,在皖(略)大客车上劫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次日凌晨1时许,在皖(略)大客车上行劫时,因矿泉水一时未能找到,在劫取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仅给了5、6瓶矿泉水。此后在皖(略)大客车上作案时,因公安机关派员赶到,檀某甲等人均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檀某甲等六被告人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檀某甲辩称并非每一次都持刀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某辩称自己仅上了第一辆车,后来均在车下;被告人叶某丁辩称自己未收钱;被告人姜某辩称自己未参与7月31日的第二次抢劫;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惟提出其行为完全是卖矿泉水,而非抢劫;被告人吴某己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许某某律师、林某、周某丙律师、沈某某律师、周某辛、陈某某律师、吴某壬律师均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起诉指控本案六被告人犯抢劫罪不当,本案六被告人的行为是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强卖强买行为,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许某某律师还提出被告人檀某甲是未成年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能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檀某甲从轻处罚。林某、周某丙律师还提出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沈某某律师也提出被告人叶某丁参与犯罪的数额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般,并具有未成年这一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叶某丁最大程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辛、陈某某律师也提出被告人吴某己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此次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判处吴某己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吴某壬律师还提出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般,此次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姜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檀某平、叶某戊、吴某庚请求对被告人檀某甲、叶某丁、吴某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檀某甲、袁某、徐某、叶某丁、吴某己、姜某等经预谋,结伙他人于2000年7月29日至8月1日期间,趁夜间长途客车在318国道湖州市仁舍汽车停靠站附近停车下客之际,强行上车,采用给每一位乘客发一瓶矿泉水,后又持刀威胁,向每位乘客收取人民币10元的方法劫取财物,其中被告人檀某甲参与作案八起,劫得现金人民币1850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80元;被告人袁某参与作案八起,劫得现金人民币1850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徐某参与作案八起,劫得现金人民币1850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叶某丁参与作案八起,劫得现金人民币1850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0元;被告人吴某己参与作案八起,劫得现金人民币1850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0元;被告人姜某参与作案三起,劫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以上事实能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如下证据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皖(略)、皖(略)等大客车上的司乘人员张应勤、章静星、谢正春、王华坤、汪海龙、周某晨、缪金舟、刘早根、余正桃、程华、喻锦根、范立新、蔡国宏、盛军的证言均证实当车行至湖州市X镇318国道仁舍路口停车下客时,有一伙小青年强行上车并持刀威胁,给每一位乘客发一瓶矿泉水后收取10元人民币。喻锦根、范立新的证言还证实当时向30多位乘客都收了钱,但只给了四五瓶矿泉水。2.皖(略)大客车上的乘客王旭明、丁昌富、邾新彬、徐某水、林某杰、任恒生、吕沛文、胡章只等的证言证实了每人被迫交出人民币10元钱的经过。3.皖(略)大客车上的乘客毛贵芳、何启龙、张福全的证言证实有几个人到车上发矿泉水,然后就强行向每个人收10元钱,何启龙还被打了,当收了2个人的钱后,下面有人叫“有人来了”,这伙人就逃了。4.织里镇X路A-X号副食品店业主程国旺的证言证实徐某朋于2000年7、8月时,连续几天向其买过雁荡山牌矿泉水,每天买四五箱,价格为15元一箱,一箱有24瓶。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证实了现场的基本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8月1日凌晨在对现场附近搜查时发现西瓜刀一把,经法庭出示,六被告人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作案用的西瓜刀与在法庭上出示的刀是类似的,但并非他们作案用的刀。据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西瓜刀二把不予认定为本案的作案工具。6.湖州市X区分局织里警察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檀某甲、徐某、袁某归案后,均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但未能查实。7.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各自的身份,其中被告人檀某甲的姓应为“檀”,而不是起诉书写的“枟”。

本案六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情节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檀某甲、袁某、叶某丁、姜某在法庭上对本案事实部分提出的意见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也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己到案后能检举同案人的共同作案事实,经查证属实。该节事实有湖州市看守所的谈话教育笔录、湖州市X区分局织里警察署的情况说明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甲、袁某、徐某、叶某丁、吴某己、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多次作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六被告人先给客车上乘客发矿泉水,然后强行收取钱财,虽向每位乘客收取同等的人民币10元,然所收取的钱财远远超出矿泉水的价值,已达进货价格的16倍之多,此种情形绝非是以赚取利润为目的的交易,不再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剥夺他人自由选择权的强迫交易,无异于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本案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各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两个当场完整,六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许某某、林某、周某丙、沈某某、周某辛、陈某某、吴某壬律师提出本案应以强迫交易罪定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虽有差别,但均积极实施,尚不能区分主从犯。林某、周某丙律师提出被告人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六被告人虽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多次实施抢劫作案,但鉴于在每起作案中所使用的暴力程度较低,劫得的财物数额也较小,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甲、叶某丁、吴某己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某,被告人吴某己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许某某律师请求对被告人檀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沈某某律师请求对被告人叶某丁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檀某平、叶某戊、吴某庚请求对被告人檀某甲、叶某丁、吴某己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林某、周某丙律师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周某辛、陈某某律师、吴某壬律师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吴某己、姜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对被告人檀某甲、叶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檀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叶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

六、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静华

代理审判员卢武康

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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