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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略)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彭阳忠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将6粒麻古和0.4克冰毒送到芦淞区泰迪公寓X号房内,贩卖给彭阳忠,彭阳忠暂未支付毒资。当晚23时许,吸毒人员彭阳忠又打电话要廖某某送1000元的麻古和冰毒到泰迪公寓,被告人廖某某将7粒麻古和0.4克冰毒送到芦淞区泰迪公寓X号房间,贩卖给彭阳忠,彭阳忠表示第二天将二次共计1500元的毒资付给廖某某。次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到彭阳忠处收毒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5粒,净重0.42克,白色针状物质1包,净重0.65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廖某某共贩卖毒品二次,贩卖麻古18粒,1.59克,冰毒1.45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吸毒人员彭阳忠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5月25日,二次打电话找被告人廖某某购买麻古和冰毒,廖某某将13粒麻古和0.8克冰毒送到其住处贩卖给他,并约定次日支付毒资的事实;

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5粒,净重0.42克,白色针状物质1包,净重0.65克,从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李益民身上收缴毒品的种类、数量、重量的情况;

4、公安机关的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传唤吸毒人员彭阳忠和抓获被告人廖某某的经过;

5、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彭阳忠麻古13粒,冰毒0.8克以及公安人员在抓获其时,从其身上收缴了麻古5粒、冰毒0.65克的事实。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廖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廖某某二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不满10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对其处以一年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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