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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张某某离婚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邓某甲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江文勇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进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难以融合,且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为解除此名存实亡的婚姻先后于2006年和2008年向法院诉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无和好可能,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本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证人杨某、土某、李某、邓某乙、颜某某、邓某丙的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往来;

5、被告的陈述,拟证实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

6、麻房权证2007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座落在本县X镇城南市场的房屋属于舒国桃所有。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身患疾病要求原告出钱治疗。3、被告要求分割房子。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李某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1、2、X号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各证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被告不持异议,且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被告陈述,被告称其患病的事实,原告也认可,本院对被告患病的事实予以认定。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房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后由被告过户给原告母亲,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李某英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3年农历冬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4年2月16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久,由于性格志趣各异,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上由于达不成共识而矛盾迭起,以致原告先后二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2008年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以致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解除此名存实亡的婚姻。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一台,音响二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不久,由于性格不合,志趣各异,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由于达不成共识而矛盾迭起,引起夫妻感情恶化,2008年,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修复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致使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该房屋已由原告过户给原告母亲舒国桃,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书证实座落在本县城南市场的商品房系原告母亲舒国桃所有,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转让房屋给舒国桃的情形存在。故对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属于舒国桃所有。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婚前财产可判由被告所有。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在生活困难、生病时,另一方应尽扶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有一定的疾病,原告也对此不予否定,为此,原告有扶养义务,但被告对其疾病的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可酌情考虑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甲与张某某离婚;

二、邓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一台,音响二个由张某某所有;

三、邓某甲补偿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诉讼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好英

审判员骆军

审判员江文勇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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