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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生,铜川市王益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李某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1日至2月1日期间,原告因经营需要从被告处借款42万元。2008年8月12日经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支付被告借款42万元、利息20万元、工资3万元合计6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与会计人员对帐时发现,原告2008年6月6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归还借款10万元。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减去这笔汇款,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再次说明已支付10万元事实,法院也没有采信原告的辩解事实,将全部款项执行完毕。被告因此多得1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0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回单一份,证明通过银行给被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

1、(2008)铜印法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不包括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2、(2009)铜印法执字第08-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法院调解时都没有提出已付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是铜川市印台区X镇杨塔煤矿矿长,2006年4月,原告聘请被告为铜川市印台区X镇杨塔煤矿副矿长,月薪3万元,自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应付被告工资72万元。2007年1月1日至2月1日期间,借给杨塔煤矿现金本息合计62万元,被告催要后,原告于2008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款付给被告工资10万元,借款及利息、剩余工资被告一直未付。2008年7月8日,被告向铜川市印台区法院起诉索要欠款本息,向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拖欠工资申请仲裁。2008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息62万元,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因此终止被告申请仲裁案件的审理。铜川市印台区法院作出的(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0年2月8日执行终结,原告诉称中支付的10万元是应支付被告工资10万元后,对借款本息及剩余工资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是原告多余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

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与铜川市印台区杨塔煤矿之间的债权关系;

2、借据4张42万元,证明借款事实;

3、铜川市印台区法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杨塔煤矿借款事实;

4、(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调解协议中不包括以前支付的10万元;

5、(2009)铜印法执字第08-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应依法主张权利;

6、(2009)铜中法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应依法主张权利;

7、(2008)铜印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的事实;

8、(2009)铜印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的事实。

第二组:

1、聘请书一份,证明铜川市印台区X镇杨塔煤矿聘请被告为副矿长,月薪3万元的事实;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铜川市印台区X镇杨塔煤矿拖欠被告工资62万元,已支付10万元的事实;

3、停止审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知道已支付被告工资10万元,调解协议不包括1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

1、陕国土资矿采化[2008]X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履行职责的事实;

2、原告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煤矿相关事宜及被告在原告开办的煤矿任职的时间段。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第一组中1、3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2、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应采信。对第三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聘用被告的时间段。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10万元,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关系,且该协议已履行清结。法院调取铜川市印台区法院原、被告借款纠纷案件、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工资申请仲裁案卷材料,原告对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调解协议中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案卷材料没有异议。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在原告开办煤矿任职的事实和时间,被告与任职煤矿借款纠纷调解并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被告工资10万元,发生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应确认协议条款中不包括已支付的工资10万元的事实。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铜川市印台区X镇杨塔煤矿矿长,2006年4月16日聘请被告为煤矿副矿长,月薪3万元,自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应付被告工资72万元,期间没有支付过被告工资,2008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付给被告10万元。2007年元月1日至2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42万元。2008年5月8日铜川市印台区X镇杨塔煤矿更名为铜川市呈祥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经理朱某某、吉长发,同年6月2日董事长李某,经理朱某某、吉长发共同委托被告办理本公司扩大资源范围批复及变更采矿权名称业务。2008年7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处理铜川市印台区X镇杨塔煤矿与铜川市呈祥煤业有限公司转让中的相关事宜。被告因借款纠纷经(2008)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借款42万元、利息20万元,支付被告工资3万元合计65万元。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2009)铜印法执字第08-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申请,调解书履行清结。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62万元,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08年7月15日送达应诉通知书,原、被告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仲裁委对被告申请仲裁案终止审理。原告认为,被告获得的1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煤矿聘请被告为副矿长,支付工资,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工资纠纷,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单据不能证明是给被告偿还借款,汇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诉讼和申请仲裁之前,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请求工资中已扣除支付的10万元,在调解中未及时提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异议,主张被告获得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属不当得利,缺乏依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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