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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再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尹某乐之父。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尹某乐之母。

诉讼代理人许治然、秦艳,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沁阳市电业局职工,住(略),系交通肇事车辆的车主。

诉讼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沁阳市X路。交通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住(略)。因犯强奸罪于二〇〇〇年七月十四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七日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刑满释放。

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与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7)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尹某某、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立案庭与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将本案立案并移送本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尹某某、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治然、秦艳,被告人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国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沁河桥北头调头时,与被害人尹某乐驾驶的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调头时未注意观察,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尹某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尹某乐随即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6月10日转诊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6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25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04元。沁阳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证明,同意被害人外购“白蛋白”药品,被害人尹某乐生前家庭成员有父亲尹某某、母亲李某甲、姐姐尹某霞,均系农村户口。李某甲经沁阳市红十字会诊断有颈椎病(头晕伴手肩麻病)。沁阳市海尔专卖店证实尹某乐系该店季节安装工,月工资约为1800-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已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已赔偿x元。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所有,挂靠在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人苏某某系李某乙雇用的司机。被害人尹某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太行办事处亢庄居委会王胜利所有。被害人尹某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9元、其他医用购物费519元,误工费1200元(66.67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天),死亡补助费x.60元(3261.03元/年×20年),护理费321.63元(8.93元/天×18天×2人),丧葬费8490.50元(x元/年÷2),交通费1574.70元,合计x.7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其家属在诉讼期间亦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苏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李某甲作为被害人尹某乐的父母,是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尹某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进行赔偿;被告人苏某某及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某乙和车辆挂靠单位联盟运输有限公司是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导致尹某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民事赔偿。根据“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被告人苏某某的雇主,被告人苏某某系李某乙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二人应承但尹某乐死亡经济损失的70%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出租车的挂靠单位,收取出租车的管理费,应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尹某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负担20%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李某甲要求赔偿停尸费于法无据;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现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原告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存在;其要求赔偿手机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要求赔偿摩托车定损费,因摩托车车主系王胜利,二原告人无证据证实其享有赔偿请求权;其主张被害人尹某乐在焦作市居住,但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以上述事实;其要求按4人计算护理费,但根据沁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陪护2人”的记载,该请求理由不足;被害人尹某乐于2007年6月24日死亡,原告人提交的2007年6月27日在保和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的发票不予认定。综上,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请求及不当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李某甲因被害人尹某乐死亡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29元,其他医用购物费519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死亡补偿费x.60元、护理费321.63元、丧葬费8490.50元、交通费1574.70元,总共合计x.74元。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应连带赔偿x.31元(含已赔偿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x.47元,其余部分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负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宣判后尹某某、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应与其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2、被害人尹某乐一直生活于焦作市区,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3、尹某某、李某甲系农村户口,无固定生活来源,其抚养费应予赔偿;4、根据新情况,受损摩托车车主王胜利已将该车出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有权主张车损2865元;5、外购白蛋白费用系先买药后补开的发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和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人尹某某、李某甲主张“白蛋白费用3120元”,经查确有用于治疗的“白蛋白”费用3120元没有给予赔偿,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尹某某、李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9元、其他医用购物费519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死亡补偿费x.6元、护理费321.63元、丧葬费8490.5元、交通费1574.7元,合计x.74元。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应连带赔偿70%即x.32元(含已赔偿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10%即x.5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李某甲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申诉人尹某某、李某甲请求:1、尹某乐死亡是苏某某严重违章造成的,尹某乐不应承担责任。2、尹某乐从2005年开始在焦作市租房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应按城镇居民给予赔偿。3、两申诉人属于依靠尹某乐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也应给予赔偿。4、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该车全部连带赔偿责任。5、摩托车损失应当赔偿。6、请求赔偿停尸费。请求苏某某、李某乙赔偿全部经济损失x.60元;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尹某乐生前在焦作市生活居住的证据不足,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已丧失劳动能力。丧葬费中包含了停尸费,另外主张停尸费,无法律依据;尹某乐所骑摩托车行车证是王胜利的,申诉人不能主张赔偿;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李某乙,其是雇佣司机,且已赔偿x元,再让赔偿没有道理。应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1、申诉人要求对尹某乐按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提供与马红霞签订的住房协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2、申诉人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3、被害人的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在主张于法无据;4、发生事故时摩托车主是王胜利,申诉人提供的摩托车转让给尹某某的协议与庭审陈述相互矛盾,申诉人不享有赔偿请求权。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时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尹某乐自2005年4月至2007年生月在焦作市X路海福家用电器维修部当空调安装工人。焦作市解放区X街居民马红霞和被害人尹某乐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租房协议(每月房租金240元)。焦作市解放区焦北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尹某乐于2005年3月10日租住马红霞所在花园南街X号楼X号房屋至2007年8月10日(尹某乐死亡后于2007年8月10日终止租房)沁阳市海尔专卖店证明尹某乐属该单位空调季节安装工,论台发放工资,每月大约工资1800至2000元。沁阳市价格评估中心对尹某乐所骑摩托车损评估鉴定2715元。

申诉人认为:1、尹某乐死亡是苏某某严重违章造成的,尹某乐不应承担责任。经查,尹某乐属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申诉人认为尹某乐不应承担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申诉人认为尹某乐从2005年开始在焦作市租房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应按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给予赔偿。经查,属实,予以采纳。3、申诉人陈述是依靠尹某乐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也应给予赔偿。经查,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纳。4、申诉人请求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该车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车主李某乙的挂靠公司,该公司收取李某乙一定的管理费,虽不介入营运,该公司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的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适当赔偿责任。原判并无不当,请求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该车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5、申诉人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6、申诉人请求苏某某、李某乙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不能认定被害人尹某乐生前在焦作市生活居住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认为申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经查,事故发生前,申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该意见予以采纳。3、丧葬费中包含了停尸费,另外主张停尸费,无法律依据。经查,丧葬费已计算在赔偿内,该意见有理,予以支持。4、尹某乐所骑摩托车行车证是王胜利的,申诉人二审提供王胜利转让给尹某某的协议与前述事实矛盾,转让事实不能成立,申诉人不能主张赔偿。经查,该摩托车是尹某乐发生事故时所骑,即便是尹某乐借王胜利的摩托车,也应予以赔偿。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5、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李某乙,其是雇佣司机,且已赔偿x元,再让赔偿没有道理。经查,苏某某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者,虽已赔偿x元就不再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1、申诉人要求对尹某乐按城镇居民死亡赔偿,虽提供2005年至2007年在焦作市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租房生活。2007年6月在沁阳市海尔专卖店临时帮忙安装空调,以及与马红霞签订的住房协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经查、尹某乐在城市生活居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赔偿。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诉人对该案提出不同意见,有较大的抵触情绪。对此案的赔偿提出了巨大的数字,尹某乐目前还在火葬场冷冻,申请再审时向省委政法委李某民书记书面反映,李某记将信件转焦作市委政法委,市政法委限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报告处理结果。

七、处理意见和理由

经合议庭合议,二审时,在一审判决赔偿x.74元的基础上,增加了抢救被害人尹某乐时被告人家属所卖的10白蛋白3120元。再审应再增加两项:1、被害人受损的摩托车应该赔偿(2715元).2、赔偿尹某乐的死亡补偿费按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9810.26元x20年)再审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9元、其他医用购物费519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死亡补偿费x.20元、护理费321.63元、丧葬费8490.5元、交通费1574.7元,摩托车损失费2715元合计x.32元。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应连带赔偿70%即x.40元(含已赔偿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联盟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10%即x.43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李某甲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议庭成员:康永士、付明亮、赵彩霞

二○○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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