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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鞍刑一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玉先,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无职业,因涉嫌犯绑架罪、窝藏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4日以鞍检公二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绑架罪、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晓熙、白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玉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撤回了其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胡某余(已死亡)与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绑架犯罪并准备了汽车、电话等作案工具。因人手不足,胡某余遂让侄子被告人胡某来帮忙。2008年11月24日19时30分,三人驾车来到(略)铁东区X街X栋楼下,将正在停车的张某甲绑架至铁东区X路X栋X号胡某余的租住房内,胡某与胡某余等人对张某甲采取捆绑、封嘴、蒙眼、注射兽用麻醉剂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张的丈夫张某丙索要赎金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11月27日3时许,张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胡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明知胡某余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仍为胡某余妻子张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张向该卡存入人民币1500元,胡某将此款取出后交给胡某余使用。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人胡某余供述,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绑架罪、窝藏罪,请求依法惩处。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没有打骂行为,其绑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胡某案件中属于从犯,在窝藏犯罪中胡某出于亲情,只是替胡某余的亲属转交钱款给胡某余,胡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对胡某窝藏犯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犯罪事实

胡某余(已死亡)与唐某某(在逃)为勒索财物而预谋绑架他人,并为此准备了辽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一辆、移动电话机数部及胶带纸、头套、卡簧刀、兽用速眠新Ⅱ注射液等作案工具,二人随即寻找作案目标。胡某余因感人手不足,又找来其侄子被告人胡某。2008年11月24日19时许,三人乘辽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来到(略)铁东区X街X栋楼下伺机作案。当胡某余、唐某某见张某甲(被害人,女,42岁)正在此处停车时,遂强行进入张的车内,胡某余持刀相威胁,二人将张拽至车后座,唐驾驶张某甲的汽车驶离此处,胡某驾驶长安牌小型客车跟随。途中,胡某余给张某甲丈夫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100万元。后三人将张某甲捆绑、封嘴、蒙眼后,抬入长安牌小型客车内,将张带至(略)铁东区X路X栋X号胡某余的租住处看管。期间,胡某余给张某甲的丈夫打电话继续索要赎金,胡某在看管张某甲时,向张注射兽用速眠新Ⅱ注射液,唐某某因害怕张某甲亲属已报警,而离开胡某余的租住处。2008年11月27日3时许,张某甲被公安人员解救,胡某、胡某余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4日19时许,其在本市铁东区毓恬花园小区自家楼下停车时,突然从正、副驾驶两侧车门上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持刀相威胁,这两名男子在车内将张拽到车后座上,之后驾驶张的汽车驶离该处。途中,持刀男子用张的手机给张的丈夫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100万元。后张被捆绑、蒙眼并用床单包裹后,被抬至另一台汽车内,之后又被至少三人抬至一处住宅拘禁。被拘禁期间,张仍被捆绑、封嘴、蒙眼,还有人向张的臀部注射安眠药物,后张被解救。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4日20时许,其在本市一家饭店时,其妻张某甲给其打电话,张某甲在电话中说被人绑架了,让张某丙拿一百万元赎人,此时一名男子在电话中又说三天之内准备一百万,不许张某丙报案,接着电话挂断。张某丙即返回自家楼下,发现其妻开的车不在,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3、同案人胡某余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0日前后,胡某余与其亲属“唐延忠”预谋绑架人质勒索赎金。唐在(略)长大转盘附近给胡某余租了一间房。为绑架,唐盗得一辆蓝色面包车,胡某备了两把卡簧刀、胶带纸、锤子等物,唐又准备了头套、注射用安眠药及注射器等,二人还购买了五部手机及电话卡。此后,唐驾车与胡某余一同寻找作案目标。因感觉人手不足,胡某余又将其侄子胡某找来。2008年11月23日,胡某余、胡某及“唐延忠”三人驾车来到(略)铁东区常青转盘至大孤山路边的一个居民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将该小区一名驾驶红色本田轿车的中年妇女锁定为作案目标。次日17时许,三人又来到该小区守候,当看见那名妇女正在停车时,胡某余与唐延忠下车,胡某余持刀威胁,强行进入该妇女的车,由唐驾驶该妇女的汽车驶离小区,胡某开蓝色面包车在后跟随,到一僻静之处,胡某余将这个女的拽下本田车,与唐一同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这个女的双手捆绑,又拽到面包车上。期间,胡某余让这名妇女给自己的丈夫打电话,告诉自己被绑架,接着胡某余在电话里向这个妇女的丈夫索要一百万人民币赎金。唐将这名妇女的车开往别处隐藏。随后胡某余、胡某与唐延忠在胡某余的租住处楼下会合,胡某余用事先准备好的被单裹好这个女的,与唐一同将这个女的抬到楼上胡某余的住处。胡某余与唐延忠一同将这个女的眼睛用毛巾蒙上,用胶带纸封嘴,将这个女的放于床上,三人看守。在看守期间,胡某余继续给这名妇女的丈夫打电话索要赎金。胡某还给这个女的扎了“睡觉针”。后公安人员赶到,将胡某余、胡某抓获。2008年11月26日下午,因唐延忠怕那名妇女的亲属已经报警,欲退出,为此与胡某余发生口角后离开。

4、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0日左右,其叔父胡某余打电话让胡某到胡某余在本市铁东区长甸的租房处,胡某到时,看见胡某余与一名男子在一起,那个男的离去后,胡某余让胡某跟其“弄点钱,弄点大的”,胡某同意,并在胡某余处住下。2008年11月24日晚,由胡某不认识的那名男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载胡某与胡某余来到本市铁东区毓恬花园小区,胡某余和那名男子下车时,那名男子让胡某一会儿驾小型客车跟着他们,胡某看见胡某余与那名男子上了一辆停在小区里的红色本田轿车,不久本田车向小区外开,胡某驾车在后面跟着,后两台车停在一个僻静处,胡某余将一个女的带下车,将一顶帽子扣在那个女的头上,挡住眼睛,之后将那个女的弄上胡某驾驶的车的后座,这时那个男的将本田车开走,胡某余、胡某将那名妇女载至胡某余租住处楼下,与那名男子会合,胡某余又驾车向本市化纺厂方向行驶,找到一僻静处后,三人将那名妇女用毛巾封嘴,捆绑双手,用床单包裹,之后开车将那名妇女带到胡某余租住处,胡某余与那名男子再次将那个女的双手、双腿捆绑、封嘴、蒙眼,胡某不知姓名的那个男的拿了一盒针剂,说可以当安定用。白天时,胡某余与那个男的经常出去,胡某负责看守那个女的,2008年11月25日晚,胡某在那个女的吃的方便面中下了两瓶针剂,但那个女的嫌苦没有吃,11月26日晚,胡某又给那个女的臀部扎了两瓶药。2008年11月27日3时许,公安人员突然来到出租房内,将胡某及胡某余抓获。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对其实施绑架地点及拘禁被绑架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略)铁东区X街X栋西侧楼下附近系其参与实施绑架的地点;(略)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号系拘禁被绑架人的地点;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胡某余的租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卧室床上搜出毛巾一条,兽用速眠新Ⅱ注射液一盒、兽用催醒剂一盒及注射器,搜出被害人驾驶的车辆钥匙一把,透明胶带纸一卷,及卡簧刀二把,锤子一个,手机四部,电话卡四张;当庭经公诉人出示上述物品,被告人胡某供认兽用速眠新Ⅱ注射液一盒及注射器系由唐某某提供的,其用来给被害人注射时所使用,其他物品是胡某余及唐某某为绑架被害人所使用之物;扣押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上述被搜查物予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绑架人的红色本田思域轿车及钥匙一把发还给其夫张某丙;

6、书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辽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赵昌金;盗抢汽车信息表,证明赵昌金的该车被盗后,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该盗窃案;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案后将该车发还给失主赵昌金。

7、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8年11月27日3时许,将被害人张某甲解救,并当场抓获胡某及胡某余的经过。

二、窝藏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明知胡某余涉嫌其他犯罪在逃,应胡某余妻子张某乙的请求,向张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2008年11月16日张向该卡存入人民币1500元,后胡某将此款取出交给胡某余使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张某乙供述,证明其丈夫胡某余因将人打伤致死后,负案在逃期间,其曾三次向胡某余提供钱物,其中2008年11月一天,其向侄子胡某的银行卡里汇入人民币1500元,让胡某转交给胡某余。

2、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知道其叔父胡某余于2008年10月5日将他人打伤之事。胡某余在逃期间,张某乙曾向胡某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500元,胡某将该款取出后交给胡某余。

3、书证胡某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08年11月16日,胡某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500元,并于当日支取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且明知其叔父系犯罪的人而向其转交财物,帮助其逃匿,胡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没有打骂行为,其绑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胡某案件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胡某积极参与绑架犯罪,且在看守被绑架人期间,强行向被绑架人注射药物,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的情形,亦不属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胡某在窝藏犯罪中出于亲情替胡某余的亲属转交钱款给胡某余,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胡某窝藏犯罪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毛巾一条、透明胶带纸一卷、卡簧刀两把、橡胶锤一把、手机四部、手机卡四张、绳子一条、兽用速眠新Ⅱ针剂六只、兽用苏X号催醒剂10只及注射器8只,依法没收,按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新刚

代理审判员王叶

代理审判员马迪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程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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