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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谭某某离婚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甲就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名山、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张利华。被告在女儿6个月大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离家出走,后经家人规劝回了家。1999年在女儿一周岁时,被告又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再次离家出走,经家人多次劝说仍不肯回家,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又到被告娘家询问,被告父母均不告诉原告被告在何处,但原告听村民说谭某某曾多次回娘家,居住一晚后即又外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两次离家出走,被告下落不明;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十年未归;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十年未归;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十年未归;

7、本院依职权调查赵喜桃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下落不明四、五年了,原、被告之女张利华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4、5、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因该几份证据间的内容相互印证,彼此吻合,本院对3、4、5、6、X号证据也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夫妻感情尚好。1997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张利华。婚初期间,夫妻感情尚好,不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家人劝说,被告回家生活了几天。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双方再无联系,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个人陪嫁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高矮组合家具各一套、皮沙发一套、皮箱四口、棉絮、被子等床上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真正建立感情的基础上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负气离家出走,后经家人劝解,被告回家生活了较短时间,1999年原、被告又发生口角,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十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责任,且小孩长期与原告的父母生活,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将被告的婚前个人陪嫁财产折抵给原告作为小孩的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利华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将被告谭某某的婚前个人陪嫁财产折抵成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所有。

本案的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付名山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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