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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受贿案

时间:2001-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刑初字第504号

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杭州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兼党委书记(正处级干部)、杭州江干房地产经济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杭州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2001年8月17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2001)江检经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于200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1993年11月至1995年6月期间,利用担任杭州江干房地产经济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和杭州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江干区房地产管理局机关工会活动室、远东商城、东方大厦的音响、电子系统等装璜和电梯设备采购的业务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浙江金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何某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及松下摄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6,080元)。被告人郑某还于1995年7至12月间,伙同杭州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设备部经理何某戊(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东方大厦暖供工程业务中,收受深圳富威冷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韩某、嵊县玻璃钢总厂厂长裘某某、杭州富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吴某甲等3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郑某个人实得15万元。对所指控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辩解,远东商城业务的好处费印象只有2万元;东方大厦的电梯设备和暖通工程采购其并未收受好处费,没有直接参与暖通设备的业务洽谈,也不知何某戊在暖通工程中收受多少好处费。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郑某伙同何某戊受贿19万元,郑某实得15万元的表述不准确。因为被告人郑某与韩某、裘某某、吴某甲从不认识,也未接触过,他们送给何某乙钱郑某概不知道。对公诉机关当庭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均认为,2001年8月17日郑某向检察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违心的、不真实的。被告人郑某认为证人何某戊有关东方大厦业务中送其好处费是莫须有的;辩护人则认为何某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是有疑问的。被告人郑某提出其妻子张某某的证言是受人诱导的,他给张某某钱时从未说过是何某戊送的,且其给张某某的将近20万元钱中,有10多万元是单位发的奖金,有7、8万元是赌博赢的。辩护人则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受贿29万元和摄像机1台,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值得斟酌。刘某丙证言只能证明何某戊将钱、物送给业务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并不能证明钱、物是送给郑某的。韩某、裘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何某戊收到19万元好处费,并不能证明郑某有受贿行为。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1988年5月至2000年7月间,担任杭州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党委书记,负责局党政全面工作。1993年2月至1997年12月间,担任杭州市江干房地产经济实业总公司(全民所有制性质)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1993年8月至1997年12月,杭州市江干房地产经济实业总公司委派郑某到杭州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方控股合资企业)担任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人郑某于1993年11月至1994年6月期间,利用担任杭州江干房地产经济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江干区房地产管理局机关工会活动室的音响等装璜业务过程中,收受浙江金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何某戊(另案处理)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及松下牌摄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6,080元)。

被告人郑某于1994年3至8月间,利用担任杭州江干房地产经济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远东商城四楼电子系统工程的业务过程中,收受浙江金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何某乙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郑某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6月期间,利用担任杭州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东方大厦的电梯设备采购业务过程中,收受浙江金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何某乙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郑某于1995年7至12月间,利用担任杭州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东方大厦的暖通工程业务中,收受公司下属设备部经理何某乙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何某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万元和价值人民币6,080元的摄像机1台。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家属为其退清全部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郑某于2001年8月17日供述:在担任杭州市江干房地产经济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和杭州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期间,因工程业务而先后4次收受何某戊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万元和摄像机1台。其中在江干区房地产管理局机关工会活动室音响、灯光等装璜业务快结束时,收受何某戊送的人民币1万元和松下摄像机1台;在远东商城的业务中,收受何某戊送的人民币3万元;在东方大厦的电梯设备采购业务中,收受何某戊人民币10万元;在东方大厦的暖通工程业务中,收受何某戊送的人民币15万元,但其既没有和供货单位直接联系业务,也不知何某戊收受了多少好处。(2)证人何某乙证言,有关其送郑某钱、物的数量、特征、原因、时间、地点等主要情节,与被告人郑某所供述的内容基本相符。并证明其将暖通工程所得的19万元回扣费中的15万元钱送给郑某,目的是希望得到东方大厦更多的工程。郑某没有直接参与东方大厦暖通设备洽谈业务及收受回扣。(3)证人韩某、裘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在东方大厦的暖通工程供货业务中,因何某乙索要而分别支付给其回扣费人民币10万元、5万元、4万元。并证实被告人郑某没有直接参与东方大厦暖通设备洽谈业务及收受回扣。(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何某戊在番禹买了1台价值6,000余元的松下摄像机,可能送江干房管局的;何某戊还从信用卡提取现金1万元,送业务单位江干房管局;94年7-8月金恒公司承接远东大酒店的音响业务过程中,何某戊从单位帐上提取3万元,用于送业务单位房管局;95年上半年东方大厦电梯采购业务过程中,何某戊送了江干房管局10万元好处费是从公司财务取出的;何某戊兼任恒森公司设备采供部经理时,收受韩某10万元、裘某某5万元、吴某甲4万元回扣,何某戊让其暂时保管的19万元现金,后何某戊拿走说是送郑某的。(5)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郑某之妻)的证言证实,94年一天晚上何某戊来其家送了1台摄像机,发票金额6,000元左右,好像还有1万元现金。并证实郑某在94至96年间,除正常的工资奖金外,陆陆续续交给她23至25万元左右钞票,还告诉她这些钱是何某戊送的。(6)工程业务有相关的合同证实。(7)松下牌摄像机的价值,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8)扣押物品清单和移送扣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郑某家属所交的人民币33万元和摄像机等物暂扣于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9)被告人郑某的身份和职务情况,有杭州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10)另有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所在单位性质的证明及何某乙聘用证书等证据取证在案。

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辩称,2001年8月17日郑某向检察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违心的、不真实的。而当庭播放的同步录像证实,检察机关已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郑某关于其收受何某戊贿赂的时间、地点、原因和财物的数量、特征及赃款的用途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与证人何某戊、张某某的证言相符,且有证人刘某己人的证言印证。被告人郑某庭审中推翻其原有供述及对证人张某某、何某戊证言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足。故被告人郑某关于“远东商城业务的好处费印象只有2万元;东方大厦的电梯设备和暖通工程采购其并未收受好处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证人刘某丙证言只能证明何某戊送给业务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多少钱、物,并不能证明钱、物是送给郑某的;韩某、裘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何某戊收到19万元好处费,并不能证明郑某有受贿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证人何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予确认。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郑某没有直接参与东方大厦暖通设备洽谈业务及收受回扣,并有证人韩某、裘某某、吴某甲的证言印证。被告人郑某关于“其没有直接参与暖通设备的业务洽谈,也不知何某戊在暖通工程中收受多少好处费”的辩解,与当庭质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6,08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伙同何某戊受贿19万元,郑某实得15万元的表述”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郑某虽然知道何某戊送其15万元钱来自东方大厦暖通工程的业务,但其没有直接参与东方大厦暖通设备洽谈业务及收受回扣,没有明示或暗示何某戊收受供货单位的贿赂款,也不知何某戊究竟收受他人多少回扣费;何某戊将暖通工程所得回扣费中的15万元钱送给郑某,目的是希望得到东方大厦更多的工程。故指控该节事实为共同犯罪,证据不够充分。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家属能为其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应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法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二、暂扣在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9万元和赃物松下牌摄像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丽云

代理审判员潘水良

代理审判员李启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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