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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杜某乙与焦作市解放区王某乡士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宅基地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再终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乙,又名杜某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村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甲、杜某乙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宅基地款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杜某甲、杜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的(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某甲、杜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某甲、杜某乙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再审认为,杜某甲、杜某乙起诉称,其二人分别于1994年、1996年向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交纳宅基地规划款,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会未为该二人规划宅基地,请求判令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所交纳款项,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张三全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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