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援,宁波市甬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方荣,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云龙,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因工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某于2000年7月底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8月份原告应发工资为805.8元,2000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塑机机床轧伤,后被送住宁波曙光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报销全部医药费用(略).8元,并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188.55元、亲属路费及生活费3200元,后按月支付原告工伤津贴及生活费1428.4元。2001年1月,被告停发工伤津贴,同年2月14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当月22日,原告经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工伤等级为7级。3月23日,经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略).8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按6级伤残给付工伤待遇,经原告申请,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确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6级,另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1999年度宁波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1048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黄某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计人民币(略).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为柒级。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要求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为陆级。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承认,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伤残陆级的结论作出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八员,其在受工伤后,上诉人应给予其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应为柒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安祥
代理审判员潘国悦
代理审判员董俊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