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黄某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黄某县公安局防暴大队民警贺某驾驶其单位的电动车,由防暴大队前往县城月亮湾洗车途中,行至黄某县黄某庙前广场东侧路段处,对前方行人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右前方行人高某某相碰撞,致高某某受伤,经送往黄某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贺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0时30分,被告人黄某县公安局防暴大队民警贺某驾驶其单位的电动车,由防暴大队前往县城月亮湾洗车途中,行至黄某县黄某庙前广场东侧路段处,对前方行人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人高某某相碰撞,致高某某受伤,经送往黄某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某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贺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2010年3月5日,经黄某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贺某单位黄某县公安局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贺某单位黄某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六万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登记,证明2010年3月2日10时49分值班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报警,黄某庙前广场路段一辆电动车将行人碰撞,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初步调查,行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庙前广场路段,水泥路面,道路东西走向,属二级路面,现场北侧路X路面尚有两道明显的刹车痕迹,靠路X排水沟盖板上面尚有部分血迹,血迹西北方向停放一辆警用电瓶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证明被告人贺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证人证言

(1)、冯某某证言,证明我2010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在庙前广场摆摊,我听到“咚”一声,我跑到公路边看到一辆巡逻警车把一个老汉撞倒在路右边,司机在路边打电话报案,肇事的巡逻警车是由东关方向向县城方向行驶,在它行驶方向的公路右侧边沿撞的人,当时行人向县城方向走,是老两口相跟着走,老汉靠公路走,老婆靠公路里边行走,行人被撞倒在路右侧下水道盖板上,巡逻警车移动过,“120”车到现场后,警车向前开了大约五六米远给“120”车让位置。

(2)、刘某某证言,证明我在庙前广场搞个体照相,当时在庙前广场面朝西站着,然后听到后面嗵的一声,我转过身一看,是一辆电瓶车将行人撞倒,我就走到跟前看,看见人身向车路边,随后驾驶员从车上下来报警,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来了,驾驶员同“120”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事故大约发生在十点半左右,车辆是由车站向县城方向,行人碰在电瓶车右边的前挡风玻璃边上。

(3)、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我在庙前广场摆摊卖纪念品,我当时坐在摊前,看见老两口领着一个小孩靠庙前广场向县城方向行走,这时由东关方向驶来了一辆巡逻电瓶车将路右行走的老汉撞倒在地,我赶紧跑到公路边看,发现被撞老汉倒在了路右侧下水道盖板上。车当时右前侧将行人碰了一下,行人倒地摔到在水泥地下,“120”车来后电瓶车向前移了大约有几米远给“120”让位置救人。

5、电动车痕迹鉴定,证明电动车右前叶子板外延向内延伸30厘米处,距地面18厘米处,保险杠纤维撕裂面积为10厘米;右前角挡风玻璃距地面1.45米处,挡风玻璃破损面积为70厘米x40厘米。

6、现场提取遗留物,证明肇事现场接触点遗留有纤维碎片,两块碎片于电动车前保险杠撕裂撕脱对应相吻合。

7、车辆技术鉴定司法报告,证明经计算电动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7.45km/h;电动车的制动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8、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系颅内出血,脑干挫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9、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0、黄某县交警大队调解笔录及领条,证明2010年3月5日,经黄某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贺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贺某单位黄某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六万元,已履行。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X年X月X日出生。

12、被告人贺某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贺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贺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单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