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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x号起亚越野车由店头驶往真村途中,行至黄某复线18KM+130M处,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井某某、冯某某撞倒,致井某某、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陕x号越野车发生事故前的瞬间速度为84.3-78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x号起亚越野车由店头驶往真村途中,行至黄某复线18KM+130M处,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井某某、冯某某撞倒,致井某某、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陕x号越野车发生事故前的瞬间速度为84.3-78km/h,经黄某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2010年5月19日,经交警队调解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井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刑事立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5月7日21时30分接110指挥中心电话报称,在黄某复线计量站道路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严重受伤,请求出警。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复线18KM+130M(计量站路口)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至黄某,西至店头,属县设二级水泥路面。

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黄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行人井某某、冯某某无责任。

4、证人证言

(1)、蒋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7日晚上我厂老板打电话通知我,仓村塬上发生事故车将人撞了,让我组织人去现场施救…我到肇事车辆驾驶室检查,钥匙是关闭状态,档位在空挡,手刹制动没有拉。

(2)、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7日中午我到店头煤炭公司我丈人王某某家给我岳母过三周年祭典,我的车就放在我丈人家让来回接人用,当天晚上九点左右,贺某某叫我说咱爸刚才和王某某吵了几句,开上我的车到仓村X村给我家下书去了,情绪也不好,贺某某意思是他不放心,担心我丈人心情不好出什么事,让我俩去追上去看一下,随后我俩就开着贺某某的桑塔纳沿路去追,走到仓村塬畔上,我看见前面肇事了,再一看发现是我的车,我让贺某某把车停下下去查看,贺某某没有让我下去,害怕人家打我,随后我给我担子贺某某说了店头中队的事故报警电话让他赶紧报案,同时,贺某某把车停到前面下去查看情况,没有见到我丈人,随后我们就回了黄某我家,联系我丈人,商量事情,看这事怎么办呀,后来到晚上11点左右,我丈人就到我家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3)、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7日我在娘家筹备X号我母亲三周年祭祀的事情,大约快21时的时候我和我父亲因为过事没请我婆婆的事发生争吵,最后我父亲一怒之下拿起我姐夫放在柜子上的车钥匙说去婆婆家下书,说完怒冲冲的就走了,我老公贺某某问我父亲呢,我说拿上姐夫车钥匙可能去你家了,你快去把他追回来,贺某某就叫上我姐夫刘某某去找我父亲了,过了不久我姐姐王某说有事叫我去黄某,到黄某后我才知道父亲驾车肇事把人撞了。

(4)、贺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8日我岳母过三周年祭奠,5月7日我和刘某某都在我丈人家帮忙,晚上大约21时许我妻子王某某给我说我丈人开着刘某某的车到我家去了(仓村X村),然后我叫了刘某某去追我丈人,我们行驶到仓村X路口时,我发现前面出了肇事,刘某某说是他的车出了事故让我停车,我没停车,当时路上人太多,我怕有人打刘某某,我用我手机给x报警,报警后我开车到黄某刘国成家,晚上23时许我丈人王某某也到了刘国成家。

(5)、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7日我母亲过三周年,大约22时许我发现我的手机有未接电话,我回电话是我妹夫贺某某打的,说我爸开车在塬畔发生交通肇事,我就赶到了事故现场,当时现场的人特别多,我也没找到我爸,我就坐车回到店头叫上我妹王某某一块回到黄某我家。

(6)、蔡某某证言,该证言证明当晚在计量站路口发生交通肇事。

(7)、于某某证言,证明5月X号晚上十点的时候我兄弟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工地上的工人让一辆小车撞死了。我说你赶紧报警,我这就去现场。我去的时候事故中队的刘某某已经在现场了。

(8)、田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7日晚22时许于书宝接到他兄弟于某某的电话说他工地的工人让车撞了,就走了。

(9)、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5月7日当晚塬畔附近发生交通肇事。

(10)、屈某某证言,证明当晚交通肇事被害人为冯某某和井某某。

(11)、孙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7日21时20分,井志龙到我门市准备打麻将了,后来人够了他就走了,是一个人走的,我没有看到肇事当时的情况。

(12)、赵某某证言,证明我在房子里面听到公路上有碰撞的响声后出门到路上看知道是发生事故了,肇事后是我给公安局指挥中心报的案。

5、车辆痕迹鉴定,证明经鉴定结论内容如下:(1)该车左侧叶子板距地面95厘米处有面积为1200平方厘米的明显碰撞痕迹;(2)该车前保险杠左侧距地60厘米处有明显的碰撞断裂脱落,该车左侧后视镜碰撞后脱落;(3)该车左前立柱距地面140厘米处有面积为75平方厘米的明显碰撞凹陷;(4)该车前风挡玻璃右下角有明显碰撞裂纹;(5)该车前保险杠右侧距地面60厘米处有面积为800平方厘米明显碰撞断裂脱落痕迹;(6)该车右侧叶子板前角有明显碰撞凹陷痕迹;(7)该车前风挡玻璃距地130厘米处有面积为1200平方厘米的明显碰撞破碎凹陷痕迹,并附着有血液。

6、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1)陕x号越野车制动性能、灯光系统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2)陕x号越野车发生事故前的瞬间速度为84.3-78km/h。

7、诊断证明,证明井某某和冯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事故现场死亡。

8、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为2010年5月7日21时25分;系颅脑损伤死亡。

9、调解记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经交警队组织调解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井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7日21时许我拿起刘某某车钥匙出门后驾驶陕x号车准备前往真村,当车行驶上塬畔时大约21时20分我发现路右煤检站边上在演马戏,于是我扭头看了一下,等我回过头时发现路左有两人一前一后往演马戏这边跑,这时我的车刚由三档换到四档,速度大约70码,我急忙踩刹车,这时车左侧已经撞了一个人,我急忙向路右打方向,往前右侧又撞了第二个人,然后我车向前行驶了一段才刹住…我刚下车准备救人时一大群人往我这边跑,我害怕他们打我就绕到塬畔村路边挡了一辆车坐到七里坡底,X号回家后我就叫我大女儿及女婿去交警队为我自首,中午交警队来了两位民警,口头传唤了我,让我把家里事情处理以后尽快到交警队说明情况,之后我就去交警队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关保俊

人民陪审员刘春生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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