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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再终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赵某某于1996年6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7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00)焦经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1997)解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3月29日,赵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租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赵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X路加油站对过楼两间,面积102.1平方米,已装修门面房租给陈某某使用。租期为3年(1992.4.1—1995.4.1),每月租金700元。交款方法为:先交3000元房租押金后,每月房租必须在本月1—5日内付清,逾期不交按违约处理。该房不经赵某某同意,不准单方另租给他人。单方违约,包赔对方违约金3000元,陈某某如中途停租,可提前一月告知赵某某,经赵某某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否则按违约处理。另外,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即将房屋交给陈某某使用,陈某某除付1000元外,至今分文未付。1995年4月1日租期届满后,陈某某既未补交房租,又未将所租房屋腾出交于赵某某,并继续延期使用,其间,赵某某在催交无果的情况下,于1996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交纳房租和超期使用费及腾交所租房屋等。在解放区法院审理期间,赵某某、陈某某经协商一致,同意于1997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于赵某某,并当庭进行了确认交房时间。但陈某某仍未向赵某某补交和支付赵某某起诉后的超期使用房屋费用。另赵某某单方于1999年4月7日到焦作市房管局房地产交易所补办了房地产租赁许可手续。焦作市公安局下属的焦作市信得贸易公司于1987年征地建办公楼,该办公楼的工程由赵某某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赵某某保证竣工后无偿支付焦作市公安局使用此楼的营业房7间,其余房产权由赵某某支配(包括销售、转让)处理。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于1990年12月26日向焦作市信德贸易公司交纳购门面房两间房款x元。经焦作市房地产估价所对陈某某所租赵某某的房屋超期租赁价值鉴定,结论为:1995年4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租赁价值为x元。

一审认为,赵某某、陈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虽然当时没有向房地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但赵某某起诉后又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了有关手续,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陈某某在房屋租赁期间不交纳租金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所欠房租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陈某某在房屋租赁期满后继续延期使用该房,既不交房又不与赵某某续签租赁合同,直到赵某某起诉后于1997年11月30日才将房屋交于赵某某,故此间陈某某所使用房屋,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继续,但因双方未约定租金标准,陈某某应按焦作市房地产估价所确定的租赁价值向赵某某支付费用。关于陈某某所称的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也未延期使用房屋,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某某应向赵某某支付房屋租金x元及利息(从1995年4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某某应向赵某某支付延期使用房屋费用x元。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某某应向赵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四、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4130元,赵某某承担830元,陈某某承担3300元,陈某某承担的诉讼费,暂由赵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一审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不欠赵某某房租。1992年3月,上诉人从张建设处将租用的两间房屋钥匙取走,此后,张建设让上诉人与其舅赵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合同签订后,张建设让上诉人为其装修自家房屋,并约定装修费冲抵房屋租金。因此,上诉人不欠赵某某房租。2、上诉人没有延期使用赵某某的房屋。1995年3月底,上诉人将所租房屋腾出,搬到x部队房中营业,并将钥匙交给张建设。此后,张建设之妻张丽萍于1995年7月将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与其表妹候月梅共开一美发厅,取名“天丽美容美发中心”。两人经营近一年后将该美容美发中心转让与侯月玲经营,侯月玲于1996年底在解放区工商分局申请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到派出所办理了治安保证责任书。另外,上诉人在租期内,所交电费均是通过银行划拨的,而上诉人最后一次交电费亦是1995年3月。因此,上诉人没有延期使用赵某某的房屋。3、赵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至该房屋租期届满上诉人搬走后,赵某某经过14个月才到法院起诉,故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承担此案的诉讼费。

赵某某上诉称:陈某某上诉称没有超期使用房屋及以给张建设装修房屋的费用冲抵房租,未提供证据。在原审中陈某某已经认可交房时间是1997年11月30日,因此,原判陈某某承担房租及延期使用费是正确的,但未判决陈某某承担延期使用费的利息,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判决陈某某承担x元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赵某某、陈某某1992年4月1日至1995年4月1日之间租用赵某某的房屋的事实,双方无异议。陈某某上诉称1992年4月1日至1995年4月1日其租用赵某某的房屋的租赁费应当由张建设支付,因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且赵某某否认,故对陈某某陈某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1995年4月1日陈某某所租房屋到期后,该房是否为陈某某继续租用,原判认定的事实仅有陈某某在2000年1月13日(1997)解经初字第X号庭审中本人的陈某,此后陈某某即对该陈某予以反悔,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为他人租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四条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陈某某所举证的1996年12月6日侯月玲向解放区工商局递交的开办天丽美容美发中心开业申请书等证据已经证明该房在1997年11月之前已为他人使用,而赵某某除陈某陈某某自己认可使用该房至1997年11月外,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为陈某某使用或提供证据推翻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赵某某主张的陈某某在1995年4月1日租房到期后继续使用该房的证据不足。故二审确认案件事实除认定陈某某在租用赵某某的房屋在1995年4月1日到期后,陈某某继续租用该房的证据不足外,其它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

二审认为,根据1992年3月29日赵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即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陈某某应当支付赵某某1992年4月1日至1995年4月1日的租金,但陈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赵某某该笔房屋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判陈某某支付赵某某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上诉请求以其为张建设装修的费用冲抵房租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向陈某某主张后续使用房屋并要求陈某某支付该费用,因其对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赵某某上诉请求陈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另陈某某上诉主张赵某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其请求驳回赵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02年12月10日(1997)解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第一、三条,撤销第二、四条。二、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130元,赵某某承担3630元,陈某某承担500元,鉴定费1250元由赵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4130元,其他费用30元,由赵某某承担3645元,陈某某承担515元。

二审判后,赵某某不服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超期使用房屋,到1997年11月30日才交房。原判以伪造的侯月玲与赵某某的租房合同,来否定陈某某在庭审中的自认,属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与侯月玲根本没有签订过租房合同,合同上赵某某的名字不是赵某某本人所签。

陈某某庭审中辩称,自己并未超期使用赵某某的房屋,赵某某与侯月玲于1996年12月份签订的租房合同、侯月玲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开业申请、部队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已经证明争执的房屋在1997年11月之前已为他人使用,足以推翻自己在一审庭审中陈某的自己使用到1997年11月30日的自认。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陈某某所提供的x部队出具的书面证明,只能证明新美装饰商行在部队租赁了房屋,并不能证明陈某某于95年4月1日之前将租用赵某某的房屋腾出交还给了赵某某;侯月玲与赵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赵某某自始就不认可是自己所签,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6年12月25日,也不能证实陈某某于95年4月1日之前将租用赵某某的房屋腾出交还给了赵某某。侯月玲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开业申请及派出所办理的治安保证责任书等,均不能支持陈某某的辩解理由。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将该房使用至1997年11月30日,要推翻自认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现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二审以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一审时自认的事实而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2年12月10日作出的(1997)解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其他费用30元,由陈某某承担4000元,赵某某承担160元;鉴定费125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某霞

审判员付明亮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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