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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左某、铜梁县X镇西北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铜民初字第201号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梁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生父。

委托代理人冉星志,铜梁县经济技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康高源,铜梁县经济技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梁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杰强,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县X镇西北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邱某,校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左某、铜梁县X镇西北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西北中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冉星志、康高源、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杰强、被告西北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晚自习时他因与同班同学发生纠纷被老师左某鞭打脚踢,当即头昏呕吐,尔后精神异常,现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无明显好转,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左某和西北中学赔偿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等费20余万元。

被告左某辩称,因教育问题用教鞭打过原告是事实,但时间绝非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而是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时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也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患有精神分裂症,与轻轻敲打无直接关系,且生病住院与敲打事隔多日不能排除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西北中学辩称,学校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到西北中学读初中,并在校食宿。一九九九年十一日二十四日晚自习时,原告张某甲与同班同学欧×因琐事发生争吵抓打,当晚该班值班老师左某得知后即赶到教室将纠纷平息,尔后用楠竹枝条(做教鞭用的)在欧×和原告头部各打了数下,并在臀部各踢了一脚,原告当时曾尖叫一声。时隔数日,原告家人曾向学校反映原告胸口有些疼痛。二000年元月三日,原告被侣俸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住院至元月十七日“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明确“继续巩固吃药一年,随时门诊来访”,二000年元月二十三日,原告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病毒性脑炎,精神分裂症”收入住院,治疗至同年二月二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治疗结果是好转。2月14日原告张某甲到校继续读书,两周后办理停学手续在家继续治疗。2000年7月又在侣俸中心卫生院办理了住院手续。2000年8月23日铜梁县经济技术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心对张某甲的病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被打事件可能是其诱发因素”。2000年9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对铜梁县经济技术法律服务所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由该院转委托重庆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张某甲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1年3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精神分裂症,与被殴打无直接关系”,同时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资料内容,被殴打前已有精神异常表现,被殴打以后明显加重”。同时原告提供了侣俸中心卫生院住院两次医疗费3205.06元的收费票据及尚欠医药等费1516.63元的证明,西南医院住院医疗费1585.42元的收费票据,无处方的门诊收据504.41元,经济技术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的有关鉴定费收据500元及有关鉴定交通费300元,本院委托有鉴定费用550元及检查费176元。另走访有关专家,张某甲需继续治疗一年左某,需续医费约万元左某。另查明原告在入学前无精神病史,其家庭成员也无家庭精神病史,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左某给付了医疗费300元,西北中学给付医疗费1000元,而被告左某称300元并非给的医疗费,而是基于同情,西北中学则称系原告所借,并出具有借条。第二次鉴定时,被告左某垫支鉴定费400元,西北中学垫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就读西北中学前无精神病史,其家庭成员也无精神病史。原告身患精神分裂症,虽然与被告殴打无直接关系,虽然有事实证明在殴打前原告张某甲有精神异常表现,但被被告左某殴打后明显加重,致使原告在短期内不能治愈。被告左某身为人民教师,理应为人师表,文明育人,而采取殴打方式体罚学生是极其错误的,也是违背“教师法”的行为,由于被告左某的错误行为,对本有精神异常的原告产生了严重刺激,致使病情加重,欠治不愈。对此,被告左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北中学在原告张某甲住读期间受到教师体罚,其有疏于管理、教育之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因病情加重而受到经济损失,其合理的医疗及有关费用应当获得赔偿,鉴于原告张某甲在被打前精神就有异常表现,其诸如伤残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实际支付医疗费6307.11元,护理费1201元,续医费(略)元及续医一年护理费1720元及第二次鉴定费用726元共(略).11元,由被告左某赔偿(略).88元,扣除给付的700元,尚欠(略).88元,被告西北中学赔偿5986.23元,扣除已垫付和借支1300元,尚欠4686.23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2100元,被告西北中学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随赔偿款一起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忠诚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李兴春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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