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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博爱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博爱县X镇X村农民。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日下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喝酒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栗某甲殴打了陈某某。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后乔村与栗某甲相遇后,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某持水果刀将栗某甲腹部划伤,将左大腿捅伤。经法医鉴定,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栗某甲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x.96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59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兰、栗某乙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医疗费x.96元、误工费185.58元、护理费185.5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x.12元(扣除已支付的59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是被原告人打急了才还手的,认罪态度好,又是亲情关系,系初犯,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经济损失,并与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上诉人陈某某从轻判处缓刑。上诉人陈某某诉称“其是被原告人打急了才还手”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其它诉称理由,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能真诚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经济损失,且其与栗某甲系亲情关系,又取得栗某谅解,属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陈某某诉称“认罪态度好,又是亲情关系,系初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丁会凤

审判员王国星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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