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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诉韦某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二糖公司)与被申请人韦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柳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二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张燕萍,被申请人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二糖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韦某某于1975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0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任韦某某为原告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2004年8月,韦某某辞去原告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2007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作出关于给予韦某某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韦某某于2008年2月2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撤销原告公司作出的关于给予韦某某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裁决,撤销原告公司作出的关于给予韦某某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该裁决已生效。2008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以韦某某在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严重违纪、违章、失职、渎职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韦某某本人提出辞职为由,对韦某某作出《关于韦某某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违章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对韦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1月25日送达韦某蒸。韦某某签收并表示“本人没有违纪、失职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韦某某之后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告公司作出的《关于韦某某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违章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裁决:撤销原告公司作出的《关于韦某某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违章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公司不服,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公司与被告韦某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部分职工曾向柳州市纪委、柳州市城中区纪委反映被告韦某某违纪、违规等问题。柳州市城中区纪委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相关调查,均作出了相应的调查结果:1、青云路口旧城改造项目开发权是二糖公司经柳州市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争取得来的,由于二糖公司资金不足,因此才与欣展公司合作,二糖公司与欣展公司的合作根据《柳州市第二糖烟酒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经董事会、监事会多次研究决定的,不存在个人操作行为。在调查过程中也没有发现二糖公司董事长韦某某有违纪违法行为。2、不存在“韦某某在二糖公司河北糕点厂拆迁过程中个人与房开商谈判,使企业资产流失”的问题。3、关于“韦某某帮其妹、嫂弄虚作假,办理退休手续”问题,韦某某意识到自己的责任,主动到柳州市社会保障中心作自我检讨。鉴于柳州市社会保障中心已取消韦某明、熊宝玉提前退休的资格,现韦某某已退休,不再担任二糖公司领导职务,建议对韦某某此问题不予追究。

以上事实有(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定书、柳州市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章程、《关于韦某某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违章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通知》、《柳州市第二糖烟公司原董事长韦某某损害企业的行为谁来追究》《关于请求立案查处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原董事长韦某某违法行为的集体请愿书》、《关于黄××等群众来信反映柳州市第二糖烟公司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关于黄××,肖××来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严重违纪违章失职渎职行为,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违章失职渎职行为,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已履行了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综上,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作出的《关于韦某某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违章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第二糖业烟酒公司全部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二糖公司不服,申诉称:1、被申请人在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违章、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故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一审判决混淆事实、偏袒被申请人,作出错误的判决。2、被申请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或者授权,将市政府批准申请人参与开发青云菜市一带旧城区改造的立项权非法转让欣展公司,并擅自做主以河北糕点厂为无证用房,导致拆迁补偿减少,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3、一审法院判决只对被申请人经历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未对被申请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市政府X号文批复和本公司章程、以及未经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或授权、擅自将市政府为解决本公司困难,批给参与改造立项权,非法转给他人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就直接确认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撤销申请人作出的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1、本案再审立案程序不合法。中院立案庭裁定书的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该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的时间是6月21日,被申请人在6月12日向中院提交答辩状。从程序上来讲,再审立案时间违法。2、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享受劳动保险关系的退休人员,而非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也向申请人提出退休申请,但申请人一直未办理退休手续。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第二项,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也就谈不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3、申请人与欣展公司开发大厦,协助欣展公司办理证件等事宜,是经二糖公司领导班子多次开会决定的,并非被申请人的个人行为。4、关于开发青云路申请报告中把欣展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下属公司的问题,当时申请人并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开发,只是利用欣展公司的营业执照,这是经申请人同意的。后来,申请人与欣展公司发生纠纷的时候,也拿该《报告》为证据,说明申请人是认可的,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市政府316文件的问题。5、河北糕点厂的拆迁问题是经过会议讨论的。河北糕点厂没有房产证,土地证还是中糖公司的,而且申请人因拆迁还得到了20万元的利益。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还给申请人带来了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韦某某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违章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应当给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符合计生政策享受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于今年5月份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申请人迟迟未给办理。对该份证据真实性,申请人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已提起再审程序,正在进行中,要等有结果后才给办理。其他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申请再审人以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纪、违章、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是,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上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相反,有关部门经过调查作出了结论,没有发现被申请人有违纪违法的行为,不存在使企业资产流失的问题。而且,申请再审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了法定程序,即使现在补办了相关的手续材料,也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从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申请再审人单方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朝

审判员姚玉坤

审判员黄某湘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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