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沿老焦克路由东向西行至沁阳市X镇X村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牛某甲在后乘坐)相撞,后任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牛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甲住院治疗40天,其女张倩倩、其妹牛某花陪护,支付医疗费x.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247.50元。2008年6月5日,经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牛某甲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牛某乙、陈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焦作市车管所查询驾驶证证明、抓获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牛某甲提交的相关民事诉讼单据、证明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07元(已减去任某某已支付的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牛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原审应判决任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在摩托车后座乘坐的牛某甲重伤后,任某某逃逸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牛某甲提出的“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牛某甲未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牛某甲提出的“原审应判决任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的上诉意见,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重伤后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杭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某明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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