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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榆林市北方医院医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被告榆林市北方医院。

委托代理人陈芳,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榆林市北方医院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榆林市北方医院医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原告张某甲,被告榆林市北方医院均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榆林市北方医院代理人陈芳、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在2003年10月23日因骨折入住被告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经诊断后,被告采取对原告左腿骨折部位用三个螺钉进行固定的方法进行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时原告的伤情还没有好,左腿骨折处一直疼痛难忍,一直持续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伤痛没有丝毫减退,反而有时疼的更厉害。后到被告处复查,通过X光拍片显示,植入原告腿中的一根长5cm、直径1mm的螺钉断裂,这就是多年来原告深受其害的根本原因所在,被告不否认此事故,有诊断证明书证明,事后原告痛苦难忍于2007年2月26日在子洲县人民医院进行断裂螺钉提取手术(被告不给原告提取),花去医疗费3600元。后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治疗。被告在原告身处苦难时,乘人之危与原告达成协议,但是这份协议明显不公,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予撤销,应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给原告使用的螺钉没有产品合格证,是伪劣医疗器械。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对采购的医疗器械尽然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使用不符合医疗规格的器械,对患者进行治疗,违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规定,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依法赔偿。同时,被告还对原告的入院治疗的病历记录进行涂改、伪造病历,这有市检察院2008榆检技鉴X号鉴定佐证,被告的行为恶劣,违反作为一名医生起码的良知,同时触犯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调解协议;2、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4194元,住宿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继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费x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一份,要证明调解协议不公的事实。

2、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要证明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螺钉断裂的事实。

3、医疗票据共17支,共计x.8元,要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86支,共计人民币4194元;住宿费票据40支,价值人民币1370元,要证明原告为该事所花交通、住宿费用的事实。

5、鉴定书一份,要证明原告属六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x元的事实。

6、检验鉴定一份,要证明被告涂改病历的事实。

7、乡政府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要证明原告需护理的事实。

8、物证钢钉3个及缩排片子一张,证明钢钉断裂的事实及伤残鉴定的依据。

9、证明一份,要证明(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系被告委托,不是原告方委托。

被告北方医院辩称:第一,原告张某甲是在2003年10月23日以左膝部外伤疼痛、活动受限半月为由来我院骨科就诊。经追问得知其本人半月前从汽车上摔下来伤及左膝,出现疼痛,不能站立,曾在当地医院治疗,拍片提示“股骨髁骨折”。入院后,我院随即对其进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手术用三枚松骨螺钉固定,并取对侧骼骨植骨,手术后用石膏托外加以固定,并经X线片复查达解剖对位。原告手术后住院治疗15天,在未治愈不能出院的情况下,其本人强烈要求出院,并签字“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出院时作为院方叮嘱原告一月后来院复查,再根据骨折愈合的情况在决定能否除外固定及锻炼的方法和进一步的治疗计划,但原告张某甲出院后一直未按医嘱来院随诊。第二,被告榆林市北方医院在给原告张某甲治疗期间,入院诊断明确、手术方法得当,并选用了国家批准生产医疗器件厂家的合格产品,且手术过程顺利,术后复查X线片达解剖对位。同时,医疗操作规范,医疗告知充分详细,不存在医疗过错。第三,原告在2007年元月发现植入的一枚螺钉断裂,并认为是被告的医疗过错,但原告直至2008年6月11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第四,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一次性给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并已履行完毕。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历一份,要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仅19天的事实,以及入院等手续符合规定的事实。

2、螺钉合格证等,要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医治时所用系合格产品。

3、调解协议一份,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4、所拍片子一份,要证明受伤、手术成功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要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原则性过错和过失,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必然联系。

6、鉴定费票据一支,要证明鉴定花费7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第4、第5、第6、第8、第9份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17支医疗费票据中的3支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它14支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第2、第4、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庭审举证、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第5、第6、第8、第X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原告张某甲2003年10月23日至11月10日在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8970.7元,2007年2月26日至2月28日在子洲县人民医院进行断裂螺钉提取手术住院2天花医疗费1847.7元,依法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不认可,对于证据4交通费票据时间跨度大,且数量众多原告不能具体确定每支票据的时间、地点以及必要支出,故对费用的合理支出部分认定,对原告的第7份证据,因乡政府并非医疗机构,其所作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反映原告治疗及治疗后遗症的处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甲因左膝部外伤疼痛难忍到被告北方医院治疗,专科诊断为左腿肿胀胫骨结节后移,局部可股骨擦感,后抽屉试验阳性,骨关节活动受限,右二三趾足分底部有一约3cm裂伤,部分组织坏死;X片显示:左股内后髁骨折、移位。10月25日进行了手术,手术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切开复位,植骨、三枚松骨螺钉固定。11月10日,原告出院,病历记载:“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张某甲”,2008年3月24日,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对该病历记载中的“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张某甲”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签名“张某甲”不是张某甲、张斌、张某乙或者张修智亲笔书写。后原告因左膝手术处疼痛难忍,复查X光片显示:一枚植入松质骨螺钉断裂。2007年2月26日在子洲县人民医院在硬膜外醉下行左股骨内髁螺钉提取术,于2007年2月28日出院,此后原告因断裂螺钉事故到被告处多次交涉,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困难补助人民币x元。2008年7月7日,原告经陕西文星(略)事务所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属六级伤残,今后治疗费约需x元。查明:原告在2003年10月23日至11月10日在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8970.7元,2007年2月26日至2月28日在子洲县人民医院进行断裂螺钉提取手术住院2天花医疗费1847.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x.8元,但在法定的日期内对增加的诉请未补交诉讼费用。

又查明:原告张某甲因在车上摔下致左股骨内髁骨折半月后入住被告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北方医院的申请,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上海司法华医司法鉴定所对榆林市北方医院给张某甲的整个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若有过错其损害程度如何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华医(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的鉴定材料,难以确认陕西省榆林市北方医院在给张某甲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在原则性的过失或过错。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在2007年元月发现植入的一枚螺钉断裂,并认为是被告的医疗过错,而原告直至2008年6月11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断裂螺钉事故到被告处多次交涉,双方并于2008年5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权利具有连续性,或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存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某甲因在车上摔下致左股骨内髁骨折半月后到被告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庭审中,经被告北方医院的申请,对该案进行的司法鉴定,上海司法华医司法鉴定所为此作出华医(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的鉴定材料,难以确认陕西省榆林市北方医院在给张某甲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在原则性的过失或过错。但原告的病历中记载“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张某甲”,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对该病历记载中的“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张某甲”,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签名“张某甲”不是张某甲、张斌、张某乙或者张修智亲笔书写。该事实可以说明原告术后未愈的事实存在。且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原告张某甲术后的固定松质螺钉断裂与被告北方医院的诊疗虽无原则上的过失或过错,但被告医院在术后原告张某甲未愈先出院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全部医疗义务。对此医方存在治疗疏漏。且该疏漏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北方医院应对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今后治疗费需5万元以及螺钉断裂后经济损失较大,故2008年5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补偿原告x元生活困难补助显失公平,因此,应依法撤销该调解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鉴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部分,经审查不符合精神损害的法定事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北方医院付给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30元×20天)600元、护理费(18元×18元)32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元×18元)324元、继续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元的90计x元(已支付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848元,由被告榆林市北方医院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子飞

审判员纪润梅

审判员郭玉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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