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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上诉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55岁,汉族。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芳华苑X号楼X一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阴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6月10日,原告洛阳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洛阳中房物业公司对河洛世家芳花苑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被告住在位于该小区X一5一X号,居住面积为83.088平方米。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按洛阳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0.24元/月/平方米。具体收费额按李某甲房产证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根据洛阳市有关收费政策的调整而进行调整,届时洛阳中房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不再分别与各业主重新签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迟延缴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当月欠费不缴,从下月开始每天加收2‰”滞纳金。2008年5月20日原告洛阳中房物业公司向该小区各业主发出公告“经洛阳市发改委批准,原一、二期物业费由0.24元/㎡/月调整为0.3元/㎡/月,洛阳中房物业公司决定从2008年6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该小区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李某甲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洛阳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洛阳中房物业公司在河洛世家芳花苑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后,在此小区居住的被告李某甲有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即0.24元/㎡/月,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根据洛阳市有关收费政策的调整而进行调整,届时洛阳中房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不再分别与各业主重新签约。”因此,被告应当从2008年6月1日起至今依据新的物业收费标准即0.3元/㎡/月交纳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746元,承担滞纳金811.1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愿,是被上诉人以不签合同就拿不到房屋钥匙为要挟,上诉人才签订的合同。(2)一审认定房屋面积有误,实际面积为82.35㎡。(3)上诉人在领取房屋钥匙时电表显示为51度,这部分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4)被上诉人未提供质价相符、公正、合理的物业服务,故上诉人不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自开始入住就没有交纳过物业费,而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上诉人应当交纳物业费,服务有差距我们尽量改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甲所住位于该小区X一5一X号,建筑面积为82.35平方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居住的河洛世家芳花苑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后,上诉人李某甲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向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签订该物业管理合同并非自己真实意愿,物业公司也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及的电费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另虽然一审认定房屋面积有误,但计算物业费及滞纳金数额正确(0.24元/㎡/月×29个月×82.35㎡+0.3元/㎡/月×7个月×82.35㎡=746.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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