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尹某某、刘某丙、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因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因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尹某某、刘某丙、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份至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尹某某、刘某丙、范某某交叉结伙,在洛阳市、济源市、焦作市区、孟州市区、沁阳市区等地盗窃作案10起,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其中未遂x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其中未遂x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其中未遂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未遂),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物品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王某、宋某民、赵艳军、吕立战、吴永生、郑训川、杨某利、樊延平、张玉龙、李某涛、张遵甫报案及陈述;2、证人李某戊、李某己、袁某某、刘某庚、刘某辛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尹某某、刘某丙、范某某、宋某某、刘某丁的供述及辩解;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5、手机通话记录;6、书证:欠条一张及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尹某某、刘某丙、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刘某丙盗窃数额巨大,且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刘某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尹某某、刘某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凌晨在洛阳市X镇X村盗窃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伙同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属盗窃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第7起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在孟州市X村委会前盗窃“奥拓”轿车及第4起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在沁阳市工行家属院内盗窃“一汽佳宝”面包车均系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关于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经查证,同案犯张某某、刘某丙二人的稳定供述,证人刘某辛、刘某庚的证言及尹某某与张某某、刘某丙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能印证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丙于2008年11月29日共同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尹某某关于对该起指控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系犯罪中止,根据庭审查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均印证了被告人杨某某已把车门撬开,后因杨某某用锯齿钥匙未能捅开点火开关而未得逞,并非自动放弃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关于此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刘某丙、范某某、宋某某、刘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刘某丁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对被告人杨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对被告人王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对被告人王某乙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对被告人尹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对被告人刘某丙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对被告人范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对被告人宋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对被告人刘某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尹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作案时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尹某某上诉称“没有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张某某、刘某丙二人的稳定供述、证人刘某辛、刘某庚的证言及尹某某与张某某、刘某丙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能印证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丙于2008年11月29日凌晨共同盗窃的事实,故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尹某某、刘某丙、范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刘某丁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刘某丙、范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属盗窃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第七起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在孟州市X村委会前盗窃“奥拓”轿车及第四起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在沁阳市工行家属院内盗窃“一汽佳宝”面包车均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刘某丙、范某某、宋某某、刘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情节一审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丁会凤

审判员王某星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