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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娄继浩,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4年生,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继浩、蔡俊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6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2007年4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向源汇区法院起诉离婚,2007年12月2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就人身损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6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6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2007年4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结论为陈某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2007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甲向源汇区法院起诉离婚,2007年12月20日,经法院委托由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陈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源汇区法院于2008年6月30作出(2007)源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项捷由张某甲抚养,陈某某每月30日支付抚养费170元;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澳柯玛电动车一辆归陈某某所有;四、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放射费122元,照片费70元,复印费2.5元,伤残赔偿金x.05元/年×20年×10%=x.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2元/年×20年×2人÷4人×10%=7826.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x.32元。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发回重审,源汇区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为由于张某甲的过错造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请求损害赔偿,本院在庭审中行使释明义务要求被告七日内缴纳诉讼费用,被告未按时交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原告陈某某现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6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被告张某甲将原告陈某某打伤,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有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将原告陈某某打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有放射费122元,照片费70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12元(x.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566.99元(9566.99元/年×20年×2人÷4人×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61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做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系张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件中由源汇区法院委托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某甲于2008年3月7日提出过重新鉴定请求,又于2008年4月26日提出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请求,故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x.6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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