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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朋升,被诉人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9月3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颁发了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林经原叶县X镇X街大队同意,在原叶县橡胶厂与许南公路之间填沟建房,历经扩路、城市建设需要等翻建、改建。至今尚有临街门面房数间,但一直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叶县广场城市信用合作社)1994年因实现抵押权而取得原叶县橡胶厂土地、房产一处,1996年因购买而取得毗邻的原叶县轻纺工业局土地、房产一处。该两处土地座落于叶县X镇X路北段东侧,与原告的房宅相邻。2002年9月3日,经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对其取得的上述土地颁发了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宗地图显示:西至许南路。地籍调查表之界址标示显示:该宗地东面、南面地邻均有业主签字,北为道路,毗邻原告的西面无邻宗地业主签字,地籍号填写为“道路”。土地登记审批表之初审意见: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后因城区X路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变更,叶县人民政府遂于2007年11月1O日以叶政土(2007)X号文件决定:收回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叶县广场城市信用合作社、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宗地部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叶国用(95)字第x号及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变更使用权部分的土地西至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剩余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现状为: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北临九龙路,原告西邻许南公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先于第三人占有、使用相邻土地,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与原告相邻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认真对宗地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无视原告房屋存在的客观事实,在未查清或确定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将原告已经占用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致使据以进行土地权属登记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鉴于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之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叶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3日为第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颁发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李某某在我社的西邻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叶县人民政府为我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可能侵犯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李某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叶县人民政府为我社颁证的行为已被叶县人民政府自行注销,该颁证行为不对李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法院应不予受理。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2003年左右就知道了叶县人民政府为我社颁发土地使用证并且知道该使用证把李某某所有土地也办了进去,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起算,期间为两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叶县人民政府为我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或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机关为叶县X村信用联社颁发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2002年叶县人民政府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我在申办房产登记时得知叶县人民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叶县人民政府将我家使用的部分土地错误登记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我在2008年知道上诉人办有土地证,但当时并不知道该证的具体内容,也不知道该证将我所有的土地侵占,我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叶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认真对宗地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无视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存在的客观事实,在未查清或确定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将李某某已经占用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致使据以进行土地权属登记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鉴于叶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被上诉人李某某请求确认叶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赵某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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