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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00年6月生女儿董某清。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被告喝酒、打牌,对家里不管不顾等,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4年、2007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二人分居近一年时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董某清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四人沙发一个、家用缝纫机一台、家用锁边机一台、被子七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65平方米房子两套(龙和B区X-X-X和龙和A区X-X-X)、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茶几一个、大型平板机一台、五线机一台、电磁炉两台、床两张、电扇两个、手机一部、河科大融资款(股票)426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在两次起诉离婚、两次撤诉后,又第三次起诉离婚,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儿董某清的抚养问题,因其系女孩,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学习、生活等方面考虑,本院判定董某清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关于龙和B区X-X-X和龙和A区X-X-X两处房产,系用原被告老宅因洛南大开发拆迁后赔偿款所购,该老宅建筑物包括1992至1993年间被告之父出资修建的62平方米左右的砖混房,以及后来原、被告共同修建的160平方米砖混房和一定数量的石棉瓦房。因被告未提供该62平方米左右的砖混房系被告之父对被告个人的赠予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该婚后财产系被告之父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予。因此本院认定该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两套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未办理房产证,所有权尚不明确,故本院判定龙和A区X-X-X由原告居住使用,龙和B区X-X-X由被告居住使用。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董某清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抽油烟机一台、大型平板机一台、五线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床一张、电扇一台、河科大融资款(股票)2130元归原告所有,龙和A区X-X-X由原告居住使用;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电磁炉一台、床一张、电扇一台、手机一部、河科大融资款(股票)2130元归被告所有;龙和B区X-X-X由被告居住使用。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是错误的。(2)婚生女孩应由上诉人抚养。(3)原审判决分割财产不公,上诉人的父亲所建62平方的房子是对上诉人个人的赠予。请求依法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并重新分割财产。

李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主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但李某某已三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条件,李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主张其女儿应由其抚养及其父所建62平方房屋是赠予给上诉人一人的,应归上诉人所有,由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争执的62平方房屋系上诉人之父赠送给上诉人一人的事实存在,故该62平方房屋应视为上诉人董某某之父赠予给董某某和李某某二人的。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董某清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成长,原审判决董某清由李某某抚养并无不当,董某某上诉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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