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修武某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修武某人民法院(2008)修行初字第1-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上诉人修武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上诉人修武某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元某某,被上诉人修武某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修武某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为一审第三人时某某颁发了修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甲不服该行政登记行为,于2007年12月3日向修武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修武某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2007年5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原中国工商银行修武某支行对修武某金属回收公司的债权本息转让给辛明长,辛明长又于2007年6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甲,王某甲又于2007年8月3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修武某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下达(2004)修执字第55-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王某甲为申请执行人。
1986年12月31日,修武某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为修武某金属回收公司颁发了编号为X号的国家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7.28亩(4854平方米)。2001年6月4日,修武某人民政府又将上述土地重新为修武某金属回收中心颁发了修国用(2001)字第X号、第X号(南院)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分别为1440.27平方米、3105.6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其中X号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修武某金属回收中心,X号证书登记的土地,实际使用者是修武某物资总公司下属的修武某化轻公司。后因化轻公司被宣告破产,1999年10月30日,破产清算组将化轻公司整体变卖给修武某物资总公司。2000年6月26日,修武某物资总公司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时某某。2003年11月,修武某人民政府又将X号证变更登记为修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时某某,使用面积为1434.80平方米。
一审另查明,修武某金属回收中心于2003年8月28日被注销工商登记。
修武某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修武某金属回收中心欠中国工商银行修武某支行的债权本息转让给了王某甲,修武某人民法院变更王某甲为申请执行人,修武某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王某甲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修武某人民政府为时某某所颁发的修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系修武某物资总公司通过化轻公司破产案拍卖而取得的,破产行为属于司法行为,即该颁证行为受破产案件的效力羁束,故应当驳回王某甲要求撤销修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起诉。修武某人民政府没有为魏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王某甲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6月16日做出(2008)修行初字第1-X号行政裁定,裁定:一、驳回王某甲要求撤销修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起诉;二、驳回王某甲要求撤消修武某人民政府、修武某国土资源局颁发给魏某某的x简土地使用证书的起诉。
王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08)修行初字第1-X号行政裁定;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认定修武某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颁发的X号国家土地使用证有效,那么被上诉人在未严格审查土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为他人另行颁发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2、一审以时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是通过破产案件拍卖所得,属于司法行为,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失法律之尊严。上诉人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修武某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已确认了初始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修武某支行对争议土地的使用,一审法院在审查化轻公司破产案时,不考虑已生效调解书的效力,擅自将土地另行处置,无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为修武某化轻公司颁发(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无事实、法律依据,由此引发的向时某某颁证行为非法。综上,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修武某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为时某某所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正确无误。
被上诉人时某某、修武某国土资源局、修武某物资总公司在庭审中均辩称,同意上述修武某人民政府的辩称意见。
被上诉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对同类案件做出两种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时某某所持有的修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破产案件的拍卖程序竞买所得,该行为属司法行为,即颁证行为受破产案件的效力羁束。上诉人王某甲于2007年6月20日,从辛明长处得到的原中国工商银行修武某支行对修武某金属回收公司的债权本息是一种债权买卖行为,该债权的转让属于民事上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且晚于被上诉人修武某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为时某某颁发修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某,所以该颁证行为并未侵犯王某甲的实体权利,即被诉的颁证行为与王某甲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王某甲无原告主体资格。另,被上诉人修武某人民政府未向魏某某颁发过土地使用证,王某甲对魏某某土地证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理应驳回。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40元,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松胜
审判员李培军
审判员孙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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