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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临安市X镇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临民初字第882号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伟成,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市X镇卫生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邵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选平,浙江临安燎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临安市X镇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伟成,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于1986年生育二胎后,响应计生政策号召在临安市X镇卫生院放置了节育环。1995年我又意外地带环怀孕。为此,我到被告处做了人流手术,之后又被放置了“T”型节育环。术后我即经期不正常,出血量大量增多且不止,并常有剧烈疼痛,日常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度恶化,差点导致离婚。经多方求医问药均无效。1999年5月13日经颊口镇卫生院X线检查才得知我被一身放置两环,一为“O”型环,一为“T”型环。同年5月15日在被告医院取出“T”型环,但“O”型环因位偏而无法取出。后经治疗于同年6月30日在临安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取出“O”型环。2000年8月8日,原顺溪镇人民政府邀请临安市卫生局召集我与被告进行调解,因被告仅同意补偿2000元而调解失败。后我向临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该委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临医鉴定(2001)X号鉴定结论,认为该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但分析意见认为“一身带两节育环情况属实,医务人员不按常规操作造成”。因被告医务人员的不当操作致使我一身带两环,给我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81元,误工费255元,车旅费8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临医鉴字(2001)X号临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文件1份。

2.临安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

3.朱艳芬的证明1份。

4.(略)经济合作社的证明1份。

5.临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卡2本及医疗费收据1份;临安市X镇卫生院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4份及X线检查报告单2份;临安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门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票据1份。

6.金额为84元的车旅费票据18张。

7.临安市卫生局医疗鉴定费票据1份。

被告临安市X镇卫生院辩称:该案已由临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且该鉴定已生效。原告所患的尿频尿急、霉菌性阴道炎、腹胀等疾病与宫内两环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放置节育环也是国家计生政策规定的。我院给原告放环前未作常规检查主要是因为当时我院没有B超机和放射科,故该案我院不构成侵权,也无过错。但出于同情我院可作适当的补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临安市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

2.临安市X镇卫生院的处方笺1份及门诊病人日志2份。

3.被告所属后头分院的证明1份。

4.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

5.江平幸出具的证明1份。

6.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的处方笺4张。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7本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证3、证6本身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有异议,认为人工流产和放环不是同一时间,原告指出该份证据仅证明原告到被告医院做人流手术及放置“T”型节育环的事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1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作证明且该份证明的公章系“临安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该份证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单位与公章不符,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5本身数额没有异议,但指出该份证据中有1份病历被撕掉1张,且原告看的是盆腔炎等疾病,与其没有关系。结合证据及本案实际,合议庭对原告取环前在临安市X镇卫生院所作的检查、治疗费用以及在临安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所花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59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取环后于1999年9月9日在临安市人民医院所作的治疗费用票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车旅费。

(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计生服务站系服务性组织,没有进行监测不是原告的过错。合议庭认为原告一身带两环的事实已经确认,是否进行监测不能否认该事实,故该证据不作定案证据。

(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4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没有B超和放射科不是原告的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且该份证据仅是被告自己出具的说明。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质疑有理,予以认可。

(八)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5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明效力。对此,不予确认。

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原告放环、取环的时间、经过以及一身带两环的事实与原告诉称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带环怀孕到被告临安市X镇卫生院做人流手术后,被告未对原告作常规检查而轻信原放置的“O”型环已脱落,又给其放置了“T”型节育环,致使原告一身被放置两只节育环,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被告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的放环行为致使其出现腹痛、盆腔炎、尿道感染等疾病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却未提供两者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对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车旅费本院不予认可,但其取环前的检查及取环费用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误工费、应与其取环前接受检查及取环经过相当,经合议庭评议,确认车旅费为38元、误工费为47.34元。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其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数额偏高,结合其一身带两环的时间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经合议庭评议,确认为7000元为宜。被告以放环前未对原告作常规检查系受自身医疗条件的限制且原告是同意的为由,提出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理由也不能免除其过错责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600元,因该鉴定不属医疗事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市X镇卫生院赔偿给原告徐某医疗费159元,车旅费38元,误工费47.34元,合计人民币244.34元。

二、被告临安市X镇卫生院赔偿给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上述两款合计人民币7244.3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7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47元,被告临安市X镇卫生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略))。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柏森

审判员杜方云

审判员陶祖法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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