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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北贾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上诉人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任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职工刘某丙于2007年12月10日23点左右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挤伤,致右食指毁损伤,右拇、中指开放粉碎骨折,右环指软组织挫裂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刘某丙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不服,申请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仍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07年12月10日晚上23点左右,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负责修理并条车的机修工刘某丙在并条车间为一号并条车损毁的齿轮进行更换时,其他工友不知道刘某丙正在维修而去开机器,致使刘某丙右手挤伤。2008年5月19日,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刘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作出豫(武)劳社工伤受字[2008]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刘某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受理。同日,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调字[2008]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通知其在20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派人当面陈述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签收该通知书后,于2008年6月6日回函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刘某丙非其单位职工。2008年6月18日,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武劳社)工伤止字[2008]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需向仲裁委申诉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08年9月3日,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出具证明,称刘某丙2007年系其厂职工,2007年生产中发生过工伤。之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刘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刘某丙和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后,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3月18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被告受理刘某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程某上通知了原告提供材料或当面陈述情况的权利;被告经过调查核实,所收集的证据互相印证并足以证实刘某丙是因为在维修原告并条车间的并条车时被挤伤。刘某丙受伤时正在为原告维修并条车,其动机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其受伤时正在工作,受到伤害的原因与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不具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正确,但同时适用第十五条不当,可以视为行政瑕疵。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刘某丙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违章操作,以及其受伤是由于他人合上开关造成的、属于其与合上开关者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的理由,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还武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被告对本案的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在本案中,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李某己、张娟娟、黄云芳、任某庚、慕小亮等几人的证明材料,在这几份证明材料中只有李某己和张娟娟二人是第三人受伤时的目击证人,其余的人根本不知道第三人怎样受伤,而李某己又是造成第三人受伤的直接责任某,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实,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确认,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因本案中的第三人受伤时,并非自己的工作时间。为此,本案在开庭时,原审被告依据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焦劳社(2005)X号文件《关于职工上班期间擅自调换工作岗位造成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认定了第三人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对上述复函,不能作为原审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依据。但,令人不解的是原审法院却支持了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更是完全错误的。三、如上所述,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为支持原审被告的行为,在判决此案时,并不是就原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或否定,而是依自己的职权对原审被告的行为进行修正。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行为是以司法权代替了行政权。故,原审法院的行为也是不妥的。

被上诉人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于2008年5月19日受理刘某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供的材料,于2008年5月19日向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武劳社工伤调字[2008]X号),华峰实业有限公司给我局出具了刘某丙非我单位职工的证明一份。我局随即中止了该工伤认定。可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于2008年9月3日又给我局出具了刘某丙系我厂职工,2007年生产中发生过工伤的证明。我局依法取得了李某己、黄娟娟调查笔录和黄云芳证明材料。经查:刘某丙,男,汉族,1984年出生,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机修工。2007年12月10日晚上23点左右,并条车上的齿轮毁坏,刘某丙去换齿轮,在换齿轮时其他工友不知道去开机器,将刘某丙右手挤伤。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上班期间擅自调换工作岗位造成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焦劳社(2005)X号)之规定,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二、按上诉人现在的说法,假使刘某丙在非上班时间去工作,依据《关于职工上班期间擅自调换工作岗位造成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焦劳社[2005]X号)规定,刘某丙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也存在管理问题,刘某丙确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焦劳社[2005]X号)《关于职工上班期间擅自调换工作岗位造成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其说法是不对的。(焦劳社[2005]X号)《关于职工上班期间擅自调换工作岗位造成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是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规范性文件,完全可以作为刘某丙认定为工伤的政策依据。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是无过失责任某则,即由于事故不可预测性,职业伤害具有必然性和偶然性,非职工所能抗拒。所以,只要事故发生,不论企业或职工是否存在过错,无论造成伤害的责任某谁,原则上受害者都可以得到赔偿。总之,我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完全正确,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2009)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刘某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的真实事实是,2007年6月份,经时任某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经理任某庚介绍,我到该厂纺纱车间负责维修工作。2007年12月10日晚23点左右,我发现并条车产品质量出问题,需要更换并条车轻重牙齿轮时,不料李某己突然将车启动开,我的右手被齿轮挤伤。我握着手跑出车间,刚好碰见本厂职工慕小亮,慕小亮见我手被挤伤,立即打电话告知我的父亲刘某丁,并找到车间值班人员雒国平、小安二人,随即雒国平和小安二人开车将我送到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该公司老板李某甲和李某生、任某庚也随即赶到医院陪同手术。这次事故造成我右食指毁灭,右拇指、右中指开放性粉碎骨折,右环指软组织挫裂伤,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我于2008年2月22日出院,留下终身残疾。为证明以上事实,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取诸多证据的同时,答辩人也向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张娟娟、李某己、任某庚、王某某等证人证言,提供了答辩人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有关证明,华峰公司对此事也供认不讳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证明材料,该材料言明:“刘某丙2007年系我厂职工,2007年生产中发生过工伤,厂方愿意配合劳动局进行仲裁。”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二、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8年11月1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适当,所作结论正确。该决定书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可,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即使发生事故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按照立法精神,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我所受伤残认定为工伤是客观正确的,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刘某丙系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职工,2007年在维修并条车间的并条车时右手被挤伤。刘某丙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上诉所称工伤认定依据的证据不真实,但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丙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上诉所称刘某丙受伤时,并非自己的工作时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亦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80元由上诉人武陟县华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卫向娟

审判员孙艳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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