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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别名丁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29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199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初中,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崔某(别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8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乙、徐某某、李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杨某戊、曹某某、郝某己、冯某庚、张某辛、冯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一、王某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乙、徐某某、李某丙、崔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杨某戊、曹某某、郝某己、冯某庚、张某辛、冯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乙、徐某某、李某丙先后交叉为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甲盗窃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乙、徐某某、李某丙盗窃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杨某戊、曹某某、郝某己、冯某庚、张某辛、冯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崔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崔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徐某某在第2、3、4、5、9起事实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辩称,起诉书中指控2009年9月8日盗窃的“轻骑”牌125摩托车和2009年10月5日盗窃的“东力”牌125摩托车不是事实,其余均属实。被告人杨某乙、徐某某、李某丙、崔某、杨某戊、曹某某、郝某己、冯某庚、张某辛、冯某壬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夜,(略)郭某某被盗走一辆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车。被告人崔某、曹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将该车卖于曹某进。经鉴定,该车价值2380元。该车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5日夜该家停放的捷安特电动车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丁某忠送来一辆捷安特电动车,该经曹某某卖于曹某进的事实;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该从崔某处帮曹某进买一辆捷安特电动车的事实。

2009年5月5日夜,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乙、李某丙预谋后,到孟州市X镇金鹰台球俱乐部门前,盗走一辆黑色“雅马某”牌150型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嘉陵”牌90型弯梁摩托车,后将该二摩托车送至被告人崔某处销赃。被告人崔某将红色90型摩托车卖给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赃车仍购买该车。被告人郝某己明知黑色150型摩托车是赃车仍将该车骑走自用。经鉴定,黑色“雅马某”牌150型摩托车价值1500元,红色“嘉陵”牌90型摩托车价值1500元。现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丁某癸陈述,证明2009年5月5日夜8点左右该的红色“嘉陵”90摩托车在林林摩托车南庄分店东面被盗及张某某的“雅马某”摩托车也同时被盗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5日夜该的雅马某150型摩托车在台球厅门前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冬天的夜里该与杨某乙、李某丙在南庄盗两辆摩托车并将车卖于崔某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初该与杨某乙、丁某甲在南庄共盗两辆摩托车并卖掉的事实;(3)、被告人崔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杨某乙、丁某甲、李某丙送来“雅马某”150摩托车和大阳90摩托车各一辆及该将弯梁大阳摩托车经曹某某卖给曹某进和另一辆“雅马某”摩托车放在郝某己家由郝某己骑的事实;(4)、被告人郝某己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该从崔某处骑走一辆雅马某牌摩托车的事实;(5)、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该从崔某处购买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的事实。

200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乙到温县X村王某家门前,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黄某“海亿特”牌电动车盗走,后伙同被告人杨某戊将该车送至被告人崔某处销赃。被告人郝某己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予以窝藏。经鉴定,该车价值112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25日该的一辆黄某海亿特电动车在温县X村王某家门口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该和杨某乙在温县X村一家盖房的门前偷一辆电动车和杨某戊一块将车卖于崔某的事实;(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下旬的一天丁某甲、杨某乙、杨某戊送来一辆黄某电动车并放在郝某己家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该和丁某甲、杨某乙将一辆黄某电动车卖于崔某的事实;(4)、被告人郝某己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崔某在水库交于该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200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乙到(略)丁某某家门前,将丁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大阳”牌9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送到崔某处销赃。被告人崔某将该车卖给冯某庚,被告人冯某庚明知是赃车仍为张某辛购买该车,被告人张某辛明知该车系赃车仍然留用。经鉴定,该车价值245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8日晚该的黑色“大阳”牌90弯梁摩托车在家门口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该和杨某乙在桑坡村偷了一辆摩托车卖于崔某的事实;(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夜里杨某乙、丁某甲送来一辆黑色大阳摩托车并卖于冯某庚的事实;(3)、被告人冯某庚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经崔某介绍购买一辆黑色大阳弯梁摩托车并将车卖于张某辛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辛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经冯某庚购买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2009年8、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乙到孟州市X镇X村霍长孝的麻将馆门前,将马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三阳夏杏”牌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崔某、曹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卖给冯某壬,被告人冯某壬明知是赃车仍然购买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该的红色“三阳夏杏”牌弯梁摩托车在驸马某村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该和杨某乙在驸马某麻将馆门前盗窃一辆摩托车并和杨某戊将车卖于崔某的事实;(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一天夜里丁某甲、杨某乙盗窃一辆红色三阳摩托车送来并经曹某某卖于一个妇女的事实;(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份崔某骑来一辆红色摩托车经该介绍卖于冯某壬的事实;(4)被告人冯某壬的供述,证明2009年8、9月份经曹某某介绍从崔某处购买摩托车的事实。

2009年9月8日,被告人丁某甲到孟州市X镇X村师文生木材厂门前,将李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轻骑”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崔某明知是赃车仍将该车卖给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9月8日该的一辆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在南庄下官木材厂门口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该在南庄下官木材点偷了一辆红色轻骑摩托车并卖于崔某的事实;(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丁某甲将偷来的一辆摩托车送来该处并卖于宋某某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该从崔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的事实。

2009年10月5日夜,被告人丁某甲到(略)丁某民家,将丁某民停放在门楼下的一辆红色“东力”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丁某民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5日该的红色东力牌125摩托车在家门口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一天夜里该和徐某旗、及徐某旗的伙计一块将丁某民家门口的一辆红色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的事实。

200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甲到孟州市X镇X村王某某家门前,将王某某的一辆黑色“长征”牌电动车盗走。后该伙同被告人杨某戊将该车送至崔某处销赃,被告人崔某将该车卖给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赃车仍然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9日下午该停在家门口的黑色长征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左右一天下午该伙同杨某戊将南庄十字路口附近一家门口的黑色长征牌电动车偷走并送崔某处卖掉的事实;(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秋天该从崔某处购买一辆长征牌电动车的事实。

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丁某甲、徐某某、崔某利(已判刑)到(略)张某某家,将一辆黑色“苏杰”牌电动车和一辆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车盗走,后送到崔某处销赃。被告人崔某将黑色“苏杰”牌电动车卖给张某某;被告人郝某己明知是赃车仍将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车骑走自用。经鉴定,黑色“苏杰”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车价值2544元。现该二车已追回发还受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1日该家的一辆黑色“苏杰”牌电动车和一辆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该从崔某处买一辆电动车现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该同徐某某、崔某利到张某某家盗窃两辆电动车并将车卖于崔某的事实;(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该在丁某甲处购买两辆盗窃的电动车,一辆卖于张某某,一辆与郝某己交换的事实;(3)、被告人郝某己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该用嘉陵电动车换了崔某一辆捷安特电动车的事实。

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丁某甲到孟州市海尔广场,将郝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嘉陵”牌90型摩托车盗走,后该伙同被告人杨某戊将该车送至崔某处销赃。被告人崔某将该车卖给张海波。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6日该骑朋友的嘉陵摩托车在海尔广场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该和杨某戊在海尔广场盗窃一辆摩托车卖于崔某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该和丁某甲将偷来的摩托车卖给崔某的事实;(3)、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一天夜里该将丁某甲偷来的一辆红色嘉陵110二轮摩托车卖给济源张海波的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还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丁某甲盗窃9次,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盗窃4次,价值8370元;被告人徐某旗盗窃1次,价值4044元;被告人李某丙盗窃1次,价值3000元;被告人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9次,价值x元,其中机动车6辆;被告人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价值6580元;被告人杨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3070元;被告人郝某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5164元;被告人冯某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450元;被告人张某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450元;被告人冯某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1800元。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徐某某、杨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甲盗窃物品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杨某戊、郝某己、曹某某、冯某庚、张某辛、冯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崔某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崔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徐某某在第2、3、4、5、9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甲辩称,起诉书中2009年9月8日盗窃的“轻骑”牌125摩托车和2009年10月5日盗窃的“东力”牌125摩托车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两起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丁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某有立功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六、被告人杨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七、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八、被告人郝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九、被告人冯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被告人张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一、被告人冯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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