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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与相某某、戚某某、张某丁、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上民一初字第1093号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69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郑某乙,男,生于1990年8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丙,男,生于1937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系上蔡县统战部退休干部。

被告相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戚某某,男,现年41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现年4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与被告相某某、戚某某、张某丁、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原告郑某乙、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某、戚某某、张某丁、宋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春节过后,原告张某甲的丈夫郑某东到广东省博罗县X村码头做收破烂生意,后与四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艘废旧的运沙船,准备分割后当废铁出售。2008年2月29日,在分割该船时,郑某东被砸身亡,后与四被告协商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四被告在合伙事宜中,忽视安全,造成郑某东死亡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作为合伙人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三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相某某未答辩。

被告戚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丁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死者郑某东与四被告原在广东省博罗县X镇做收废品生意。2008年2月29日,郑某东与相某党、相某长及四被告在龙溪镇X村码头以6500元合伙收购了一艘废旧的运沙船,准备拆卸后当废铁卖。在分割该船过程中,郑某东被砸身亡。事故发生后,相某党赔偿三原告x元,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赔。

另查明,在收购废旧船时,郑某东、相某党、相某某、戚某某、张某丁、相某长六人各自出资1000元,宋某某出资500元,七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又查明,原告张某甲系郑某东妻子,郑某乙系郑某东儿子,郑某丙系郑某东父亲;死者郑某东生于1968年10月29日,郑某丙生于1937年7月15日,有三个子女,系农业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四被告与死者郑某东系合伙关系,该合伙组织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因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合伙人之一的郑某东被砸身亡,存在过错,应负相某的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份额为宜。死者郑某东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不注重自身安全,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份额为宜。各合伙人应根据其出资比例承担相某的责任,即相某某、戚某某、张某丁各自承担2/13的责任,宋某某承担1/13的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4454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款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郑某丙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8年×1/3=8117.33元。由于郑某东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其数额以x元为宜。关于三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某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郑某东与四被告均系合伙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某某、戚某某、张某丁分别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3元的70%的2/13,计x.33元×70%×2/13=x.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3元的70%的1/13,计x.33元×70%×1/13=6709.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相某某、戚某某、张某丁负担285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张敏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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