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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1-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刑附民初字第151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甬仑刑附民初字第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之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汉族,在校读书,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汉族,在校读书,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土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徐章贤,男,本区X乡法律月良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陈万元,男,51岁,务农,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之兄。

被告人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金某市,汉族,系金某市时新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金某市X区东市X巷X号,现住金某市X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金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家住金某市X镇X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无业,家住本区X路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汉族,农民,家住本区X乡X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47岁,汉族,出生地宁波市X区,农民,家住本区X乡X村。

本院在审理由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乐某交通肇事一案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林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01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吴某乙、吴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徐章贤、陈万元、被告人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沈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林某诉称,被告人乐某在2001年1月24日上午,驾车与被害人陈金某相撞,不仅造成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而且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人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略).10元。

被告人乐某对附带民串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其已于1997年转让给金某,车辆过户手续应由金某理,其已不是车主,且该车已按法律程序办理了报废手续,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乐某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沈某某、张某丁辩称,其均不是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乐某驾驶着G/(略)夏利车从本区X乡X村开往渡口方向,3时50分许,途经该乡X村X路口,遇骑自行车从该乡X村往里岙方向行驶的碑塔村陈金某,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被告人乐某在未作任何某记情况下,驾车将陈送往该乡医院治疗。后陈又被亲属转送本区宗瑞医院抢救,终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据甬公肇字B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乐某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为抢救被害人共花去医疗费933.10元。

另查明,该车原属金某市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所有,1997年,何某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1999年4月,金某将车转让给郑金某,后郑将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1999年11月,冯某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沈某于2000年7月1日将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不日,张只将车转让给被告人乐某。2000年8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未按规定将该车拖入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单位将车实际报废,即以车辆破旧为由,向金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报废,并于2000年12月得到批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图照等证据证明被害人陈金某遭遇车祸死亡,被告人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几经转手的事实;3、《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其未按规定将该车拖入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单位将车实际报废,即以车辆破旧为由,向车管部门申请报废,并得到批准的事实;4、《交通事故伤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的家庭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仅应给予刑事处罚,还应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争诉讼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法定意义上的车主未按规定将车辆拖入国家指定的报废车辆回收单位将车实际报废,即以车辆破旧为由,向车管部门申请报废,仍应认定为该车的所有人,对本起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不成立。其他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赔偿被害人陈金某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林某死亡补偿费、医疗费、抚养费等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旭波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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