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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连某、益民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豫x号少林客车司机。

被告连某(连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豫x号少林客车车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连某、益民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乔某某、连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益民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乘坐被告的少林牌客车(车号豫x),被告乔某某驾车沿任瓦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因驾驶失误造成车辆翻入路南沟中,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乘客多人受伤。经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5000余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1800元(按2个月,每天3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按90天,每天80元计7200元、交通费500元、门牙三颗7250元,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x.7元。

被告连某、乔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要求的各项数额总计2500元,请求的具体事项不明确,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连某已支付5700元,包括原告借连某的钱;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有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乔某某、连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民公交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不属于公交公司,公司对车辆系挂靠经营关系,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8时4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连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少林客车沿任(店)瓦(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任瓦路XKM+250M处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致本车翻入路南沟中,造成车上人员张斌、王悦茹、赵某某、王荫杰(已另案处理)等多人受伤。同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乔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随被送到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时某后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头皮血肿。3、下颌中切牙缺损。4、右股骨中段皮下血肿。5、左侧股静脉损伤。出院证载明:患者要求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医疗费用为7496.58元,其中被告连某先后多次共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5700元(含原告两次借款计500元)。2009年5月16日至5月22日,原告赵某某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139.7元、材料费、放射费计42元,共计6181.7元。2009年5月6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脑伤、门牙、股骨伤残程度司法评定。2009年6月12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赵某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2009年6月30日,原告赵某某自行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09年7月3日,该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之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其他费20元。庭审后的2009年8月17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壹棵门牙脱落,根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规定,构不成伤残,未交鉴定费用,未出鉴定报告”的证明。

另查明,被告乔某某系被告连某的雇佣司机,连某每月向益民公交公司交纳包括管理费在内的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和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连某提供的赵某某出具的借条2张、住院预交款收据;本院技术室转交的该室(2009)确委鉴字第X号《通知》及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连某所有的被告乔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益民公交公司名下的豫x号少林中型普通客车,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送到目的地,由于被告乔某某在行驶中不注意行车安全,致本车翻入路南沟中,致使原告身体受伤,雇主连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某责任。被告益民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并且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该公司在肇事车的营运中获取利益,应当与被告连某、乔某某承担连某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原告在未预交鉴定费和其损伤构不成伤残的情况下,随又自行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即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诊断为:下颌中切牙损伤,而在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缺失,这些损伤是如何形成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两次鉴定结果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解,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此而产生的600元鉴定费、20元的其他费及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8908元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被告应否赔偿问题,由于原告2009年5月12日从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出院时,病情未愈且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随于2009年5月16日至22日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进行诊治,为此而产生的医疗及相关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乔某某、连某认为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22元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8张分别从信阳、广水、广东、阳泉北、北京西、兰州等地到驻马店的火车票,时某分别为2009年6月26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4日,同时,又提供了18张连某的汽车票,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此交通费不是原告的必要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其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x.28元、误工费80天×20元=1600元、护理费66天×20元×1人=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元=660元、营养费66天×10元=660元,但原告仅请求500元,本院依其诉请,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28元。被告连某已支付的5700元,应当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余额为x.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28元(已扣减连某已付的5700元),被告乔某某、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负连某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连某、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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