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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服务公司与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服务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宁,云南勤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碧,云南法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X路广业大厦16-X楼。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昆明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招商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招商旅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云南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孟宪域、商学伟、王祥林与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行社)达成口头旅游合同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后,参加国际旅行社安排的赴云南旅行团,由招商旅行社负责该六人旅游团队的地接旅游服务。2006年10月31日,游客乘坐运输公司所有的云A—x号金杯客车(当时的驾驶员为李鲁)从石林前往昆明,该客车行至国道324线x+700M处时,与朱朝红驾驶的云x号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商学伟死亡、孟宪域、王祥林重伤。该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的云公交巡昆石事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驾驶员朱朝红承担全部责任。认定驾驶人李鲁及乘车人商学伟、王祥林、孟群、蔡茜、孟宪域、田国庆、傅强不承担责任。2007年2月6日,运输公司以其名义向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本案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公司所有的云A—x号金杯客车从石林驶往昆明方向,至国道324线x+700M处时,被云x号车辆撞倒,造成运输公司方车内乘客一死多伤。要求黄某富等人赔偿运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后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以(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某富赔偿运输公司人民币x.5元,由朱朝红负连带责任。经(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国际旅行社与招商旅行社在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21元,由国际旅行社与本案原告招商旅行社各承担x.61元,该案案件受理费由国际旅行社与招商旅行社各承担2734元。2009年2月2日,招商旅行社签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确认于2009年1月23日收到了本案的第三人平安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赔款人民币x.67元,确认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本案的第三人平安云南分公司。2009年2月4日,招商旅行社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云南分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招商旅行社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包含本案的平安云南分公司主张的人民币x.67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与招商旅行社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本案中,运输招商旅行社旅客的云A—x号金杯客车为运输公司所有,运输公司也在(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陈述,事故发生的当日系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云A—x号金杯客车,故运输公司现主张与招商旅行社建立客运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驾驶员李鲁而非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运输公司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运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给自己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与招商旅行社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已经构成违约,应该对因其违约行为给招商旅行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招商旅行社主张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运输公司应该赔偿的具体金额上,原审法院认为,在招商旅行社主张的损失中,招商旅行社已经明确其主张的金额中包含平安云南分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但招商旅行社已将该部分损失的权益转让给平安云南分公司,故运输公司应向平安云南分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同时,在招商旅行社主张的损失中,招商旅行社主张因运输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招商旅行社损失了人民币x元的团款,但招商旅行社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根据招商旅行社自己单方制作的证据所反映的金额也与招商旅行社主张的具体金额存在差异,故招商旅行社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运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招商旅行社损失人民币x.94元;二、由运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平安云南分公司人民币x.67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程序不合法,依据该程序作出的实体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运输公司与招商旅行社系因运输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原审判决也明确运输公司在原审中提起的诉讼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而招商旅行社与平安云南分公司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平安云南分公司在原审中所主张的权利是建立于其与招商旅行社之间的保险合同,故招商旅行社在原审中对运输公司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中招商旅行社无权就平安云南分公司的x.67保险赔款进行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认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及独立请求权只能针对争议中的诉讼标的提出”的规定,招商旅行社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运输合同纠纷诉讼并据此向运输公司,若平安云南分公司有证据证实自己依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益未得到实现,平安云南分公司也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另行起诉实现其权益。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据此作出的实体判决即由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平安云南分公司x.67元保险赔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招商旅行社是基于运输合同而提起损害赔偿,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招商旅行社所受到的损害系因驾驶员朱朝红驾驶车主黄某富的云x车辆与运输公司的云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的云公交巡昆石事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驾驶员朱朝红承担全部责任,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平安云南分公司在将保险赔款x.67元支付给招商旅行社后,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但平安云南分公司只能以此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朱朝红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审判决判令运输公司向平安云南分公司赔偿x.67元保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平安云南分公司因其不具备法定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故其参加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不适格。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平安云南分公司向运输公司代位追偿不成立。

被上诉人招商旅行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平安云南分公司答辩称:运输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只是针对程序问题,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平安云南分公司是否有权向运输公司追偿x.67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运输公司认为,平安云南分公司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条件,其无权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平安云南分公司的主张,即平安云南分公司认为,招商旅行社主张的x.6元赔偿金额中有x.67元是属于平安云南分公司享有的权利,平安云南分公司对x.67元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故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平安云南分公司的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招商旅行社虽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运输公司主张x.6元赔偿金额。平安云南分公司虽是基于保险合同关认为其取得x.67元的权利,但权利主张的基础关系不同并不影响平安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故平安云南分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具备法律规定条件,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对运输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平安云南分公司是否有权向运输公司追偿x.67元赔偿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平安云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招商旅行社赔付了x.67元保险金,招商旅行社在平安云南分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将其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平安云南分公司。因招商旅行社即可以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责任事故人主张权利,故平安云南分公司亦可以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责任事故人主张权利,法律对此并无限制性规定,故原审判令运输公司向平安云南分公司赔付x.6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昆明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服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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