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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君,云南经典阳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省肿瘤医院护士,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浩源,云南西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中国水电十四工程局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王某甲是王某乙和夏某某的婚生女儿。2004年9月9日,王某甲在建设银行自己开户的帐户内取款x元,同日,在昆明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昆明市金实小区华厦园太阳城的购房款x元,2005年10月19日王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此房转让给孙英,并将售房款x元交给王某乙保管,2008年3月15日王某乙给王某甲补写一张收条。2006年2月王某乙和夏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略)住房。2008年5月6日王某乙和夏某某在五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略)住房归夏某某所有,出租车归王某乙所有。因王某甲催要卖房的保管款,王某乙和夏某某均未偿还,为此,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和夏某某偿还保管款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保管合同关系。王某甲将自己的卖房款x元交予王某乙保管,王某乙应当将此款返还。王某乙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用于购买(略)的住房、装修以及王某乙和夏某某的共同生活,夏某某辩称王某甲的购房款是王某乙和夏某某的,不存在王某甲将自己的钱交予王某乙保管的事实。为此夏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王某甲提交的存折能够证实自己拥有该款,结合夏某某陈述自己多年来均无收入,是王某乙在管理家中的经济等情况,对夏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该款是王某乙与夏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某甲的卖房款进行收取并代为保管的款项,由于王某乙将该款项用于购房,装修以及夫妻共同生活,故王某乙和夏某某对该保管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乙、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甲x元。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申请保全费1480元,二项合计3975元,由王某乙、夏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王某甲并没有让王某乙保管购房款,王某甲的购房款实际上是王某乙和夏某某给的,因为王某甲当时才工作不久,工资很低,没有钱买房子,王某乙和夏某某才拿出钱来给王某甲购买房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夏某某新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欲证明夏某某与王某乙在离婚前没有债务。

证据2、《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欲证明王某甲在购买太阳城的房子之前就购买过一套房屋,不可能有多余的钱交给父母保管。

经质证,王某甲、王某乙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证据2能够证明王某甲的经济能力,能拿出钱交予王某乙保管。

二审中,王某甲新提交王某乙的建设银行帐号为:x的交易明细,证明王某乙在2005年10月19日将收取的售房款x元存入其存折,该款已被取出用于购买鑫园小区的房子及其他家庭生活支出。

经质证,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王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新提交的交易明细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二审中,夏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王某乙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情况,以证明王某乙有能力购买房屋,没有必要用王某甲的钱买房。本院认为,夏某某的该项申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夏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将售房款x元交给王某乙保管提出异议,认为王某甲并未将该款项交与王某乙保管,但对x元已经存入王某乙帐户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9日,王某乙将x元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x的存折。该存折的交易明细反映2006年2月24日取款x元,2006年4月11日取款x元等存取记录。2006年普卫华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乙先生购房款壹拾捌万元整。(购房总款为壹拾玖万贰仟元正)”2006年2月24日,王某乙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普卫华先生购房款壹万贰仟元正,待手续结清后三天内归还。”

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就争议的x元是否成立保管关系二、责任承担。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某甲举证的银行存折、《证明》、《购房合同》、《收条》、王某乙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以及支付购房款的《收条》、《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王某甲的卖房款x元存入王某乙的银行帐户。夏某某对该x元款项的权属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就其卖房款的交付与其父母王某乙、夏某某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甲对其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应举证证实在该款交付时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保管合同,对此王某甲不能有效举证,夏某某也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王某甲明确其将x元交付父亲王某乙并同意用该款购买鑫园小区X幢X单元X号的住房,其意思表示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王某乙后补给王某甲《收条》,夏某某不予认可,王某甲、王某乙均认可夏某某对该《收条》的出具不知情,故该后补的《收条》不具备证实款项交付时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证据证明力,不能作为保管凭据。基于上述分析,王某甲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效证实王某甲的卖房款x元存入王某乙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的交易明细结合买卖鑫园小区X幢X单元X号住房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可以反映该款已经被提取用于购买鑫园小区X幢X单元X号住房等支出,夏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王某甲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但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之间就该款的存入形成无偿的赠与合同关系,王某乙出具给王某甲的《收条》也明确了偿还该款的意思表示,故该款应予归还。王某乙在与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女儿王某甲的卖房款,实际用于购买夫妻住房等支出,并出具《收条》表明还款意思,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王某乙、夏某某离婚时仅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该笔款项的承担未予处理,造成王某甲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王某乙、夏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夏某某对还款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实取得王某甲的x元卖房款有合法根据,也不能证实实际归还该款,故夏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保管关系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本院二审处理的结果与原审相同,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桑胜建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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