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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联建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湄,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莆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五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联建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05)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厦门公司以调解书损害其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联建公司亦以民事调解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于二00八年五月七日作出(2008)莆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期间,本院追加案外人厦门公司、王某乙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被告联建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8)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联建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七月八日作出(2009)闽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湄,原审被告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X路X-X号的土地上,开发命名为“莆田县百货大楼”一层建筑面积计296平方米店面(轴C-轴E,轴13-轴16)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325.6万元,被告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该店面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被告应按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房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故请求:1、依法确认200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坐落在胜利路X-X号原“莆田县百货大楼”一层店面轴C至轴E,轴13-轴16的商品房;3、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交房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GF-2000-0171(MF-x.x)《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联建公司在2005年6月10日前按合同的约定将坐落在莆田市X路X-X号地块上,名为“莆田县百货大楼”的商住房一层店面轴C-轴E、轴13-轴16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陈某;三、被告联建公司同意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310.7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0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房日止;四、一审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联建公司负担。

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陈某诉称:诉讼请求与原审的诉讼请求相同。

原审被告联建公司辩称:讼争合同签订后,陈某仅支付购房款共计197.68万元,至今尚欠127.92万元购房款未交纳。合同约定的是先付清购房款后才交付房屋,由于陈某尚欠购房款127.92万元,联建公司可以依约行使不交房的抗辩权。

反诉原告联建公司在再审中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陈某双方于2000年1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陈某支付违约金127.9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陈某承担。

反诉原告联建公司在重审期间提出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反诉人应支付购房款127.9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7.92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4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累计。

反诉被告陈某辩称:陈某共向反诉原告联建公司支付购房款310.78万元,不存在违约。本案联建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及交付房产,其行为构成违约。反诉原告联建公司在重审中提出变更反诉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联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解除权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应驳回联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厦门公司申请称:联建公司尚欠厦门公司巨额工程款,而陈某是否如数向联建公司交纳购房款,将直接影响厦门公司实现工程款债权,陈某交付商品房的诉讼请求与厦门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厦门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王某乙申请称:2002年12月18日,王某元代表联建公司将“莆田县百货大楼”建设项目的收尾工程全部转让给王某乙经营,故王某乙是联建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本案的再审结果将直接涉及到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在再审中,原审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No:x《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0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购买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X路X-X号“百货大楼”底层轴C至E(13—16)商场的事实;

2、No:x收款收据、原审被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97.68万元;

3、2002年建荔个房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2年7月4日,原审原告为办理按揭贷款,将所购买的商场全部用于抵押的事实;证明莆田市建设银行荔城支行已经将原审原告贷款100万元,直接由银行汇入原审被告户头;证明原审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约定,为原审原告办理227.92万元的按揭贷款用来支付余款;证明该抵押物已经向当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事实;

4、(2006)莆民监字第X号案卷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为偿还厦门公司的工程款,当时作为总经理的王某乙请求原审原告向外借款,后以原审被告的名义向刘某某借款57.2万元,由王某乙、陈某作担保;原审被告向刘某某的借款由原审原告代偿57.2万元;

5、No:x、x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审原、被告对债务进行结算,原审被告提出债务抵消,并向原审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有原审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委托人王某元的签字确认;

6、原审被告《证明》一份,证明原审原告2003年8月21日向原审被告要求交房;

7、2003年1月15日厦门公司出具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厦门公司已自认该工程“主体结构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8、本院作出的(2003)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查明“2002年3月25日,莆田县百货大楼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02年12月5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同意以莆田县百货大楼工程未售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明双方对该工程交付、工程款支付以及造成的损失赔偿等遗留的全部审结;

9、《关于高楼工地工程资金借用与场地租用的合同》一份,证实工程已属于竣工项目,商场交付给借款、承租方使用;

10、照片一张,证明厦门公司将原审原告的店面出租,并交付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

11、《承诺函》一份,证明在原审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审被告仍在进行公司变更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审被告承诺原审原告的第二期付款由银行直接拨付;

12、《借据》一份,证明原审被告联建公司向林娟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联建公司认为,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伪造、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及不同意原审原告当庭申请林娟证人出庭作证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除证据2没有异议及证据9不清楚外,其他均有异议。联建公司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明联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3份证据,证明联建公司有能力为购房户办理按揭贷款,因原审原告无法向银行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才导致只能按揭100万元;第4份证据,证明证言当中并无讲到这钱与陈某有何关系,故这份证言与本案无关;第6份证据,是王某乙开给陈某的证明,因为当时王某元擅自将印章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利用印章想怎么开就怎么开,联建公司不知道这件事;第7份证据,主体结构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是两码事;第8份证据,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0份证据,看不出是照哪里的,联建公司没有租给他人。第12份证据,林娟把钱借给“联建公司”由谁收,没有经手人,林娟是陈某的姐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厦门公司认为,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除证据2、3没有异议及证据1、4、11与其无关、证据6不清楚外,其他均有异议。厦门公司认为,第7份证据,主体验收不能代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第8份证据,联建公司将钱还给厦门公司,厦门公司才能交房;第9份证据,签订时还没有盖一层,商业集团借100万元给厦门公司用于盖房,盖好后无偿提供给商业集团;第10份证据,这个房子现在还是厦门公司保管。

第三人王某乙认为,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联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No:x《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陈某逾期交款,违反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照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2、《检察建议书》一份,证明陈某与王某乙关系特殊;两人合谋虚开发票两张;本案存在违法调解;

3、陈某的供认笔录二份,证明陈某供认本案仅交纳购房款197.68万元;陈某供认伪造两张假交款票据113.1万元的过程;陈某供认伪造假票据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官司”,通过法院取得所购房屋;陈某承认与王某乙关系特殊;

4、2005年11月26日,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某乙的供述印证了陈某的供述;

5、2005年11月26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某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某华供认他自己连诉争的房屋位置在哪里都不知道;在之前的调解过程中,是王某乙在回答问题,存在程序违法;联建公司提出反诉可以成立;

6、王某乙经手联建公司收支清单及相关票据各一份,证明偿还给厦门公司的工程款资金来源是收取的购房款;联建公司并无向他人借款;

7、公证送达的《通知》一份,证明联建公司已通知陈某解除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

8、公证授权委托书二份和王某甲的公证声明书一份,证明王某甲于2002年和2004年先后委托王某元作为公司代理人;在同一时间段,王某甲不可能既委托王某元,又委托王某乙,王某乙所谓的《聘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王某元的代理权限没有委托权;

9、王某元的公证声明书一份,证明王某元与王某乙签订合同未经王某甲同意;该合同并无实际履行;联建公司并无向他人借款;

10、(2004)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某乙骗取联建公司印章后,进行造假诈骗,把43.6595万元的工程造价编造成202.0417万元;

11、《关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的异议函》和《关于对审核意见异议的复函》各一份,证明王某乙一人在造假;

12、(2006)莆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莆田县百货大楼”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造价为43.6595万元;王某乙为达到侵占的罪恶目的进行造假并串通法官进行调解,严重侵犯联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联建公司已把上述情况函告泉州市新特消防安全工程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陈某只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原审被告所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陈某不存在逾期付款,合同约定由联建公司代办227.92万元按揭贷款,但联建公司违约仅为陈某贷款100万元,房屋至今被厦门公司侵占并出租给他人;证据2,认为2007年4月18日检察院已经撤销指控,法院也准予撤诉,该建议书的前提已经不存在;证据3、4,认为该二份笔录只是一部分,据二人其后陈某,两张收款收据是追认陈某替联建公司还款的三角债权;证据5,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系证人单方陈某;证据7,认为联建公司主张陈某违约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已丧失了解除权;证据8,认为2002年12月18日联建公司已经出售给王某乙,王某乙是联建公司实际法人代表及所有人,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了授权书是王某甲亲手所写,故王某甲所述不实;证据9,认为属于单方声明,且效力存在异议;证据10-12,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厦门公司对原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某乙同意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厦门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1994年10月6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厦门公司垫资建“莆田县百货大楼”商住楼,工程交付的条件是依约付清工程款;

2、(2004)莆中执申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联建公司尚欠第三人厦门公司480万元左右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陈某对第三人厦门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厦门公司对原审被告联建公司的债权与陈某无关,并不影响陈某所有权的实现。

原审被告联建公司对第三人厦门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某乙同意原审原告对第三人厦门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公章各一份,证明王某甲授权王某元全权处理管理公司,包括出售公司;2002年12月18日,王某元代表联建公司及联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把“莆田县百货大楼”建设项目的收尾工程,全部转让给王某乙经营,同时还将营业执照原件及公章交给王某乙保管和使用,故第三人王某乙是联建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及法人代表;

2、公物证鉴字(2006)X号《物证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甲将公司的一切事务交给第三人王某乙办理,包括管理、经营、诉讼、和解的一切事务;

3、(2002)X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02年12月19日,荔城区人民政府调解联建公司与厦门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对工程还款进行约定;

4、借款合同书、借条各一份,证明联建公司为偿还厦门公司的工程款,由原审原告帮忙向刘某某借款57.2万元,并由第三人王某乙、原审原告陈某作担保;

5、厦门公司收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联建公司向刘某某、林娟的借款分四次用于支付给厦门公司工程款,共计113.1万元;

6、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某元也已确认工程量,工程造价为202.0417万元,第三人王某乙不存在造假;

7、(2007)莆刑终字第X号、(2007)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陈某与王某乙不存在伪造票据,法院准予检察院撤回对陈某及王某乙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陈某对第三人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联建公司对第三人王某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4、5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对王某乙的行为都予以追认;证据3,王某乙并没有履行会议纪要,才导致厦门公司2003年到法院起诉;证据6,王某乙在造假,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造价为43.6595万元;证据7,属于刑事方面的问题,也没有确认两张票据是真的。

第三人厦门公司对第三人王某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从来没有告知王某甲将联建公司转卖给王某乙,是联建公司付给厦门公司的工程款,刘某某的证言不现实,向林娟借款是假的。

关于原审原告陈某有否代原审被告联建公司向刘某某、林娟借款的问题

陈某主张:2002年12月18日后,联建公司为偿还厦门公司的工程款,当时作为联建公司总经理的王某乙请求其向外借款,后以联建公司的名义向刘某某、林娟分别借款57.2万元和39万元,共计96.2万元,由王某乙、陈某作担保。该借款96.2万元及联建公司向陈某另外借款16.9万元,共计113.1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厦门公司工程款。后联建公司无法偿还向陈某的借款和陈某为其提供担保的借款,王某乙提议借款由陈某承担,联建公司以开具购房收据的方式对抵陈某的房款,联建公司向陈某出具两张《收款收据》,金额113.1万元。

联建公司辩称:陈某没有替联建公司代偿工程款110万元和鉴定费3.1万元。两张《收款收据》系伪造的,在陈某、王某乙刑事案件中的供认笔录已讲得很清楚。即使联建公司有向刘某某借款,其借款是否已还或如何归还,属于另一个借贷行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刘某某的证言中,并无提到是由陈某还款,故陈某主张其为联建公司代偿57.2万元毫无证据。林娟与陈某是亲姐妹关系,借条系伪造的,若加上利息,代偿数额也不止39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联建公司有向陈某借16.9万元。

王某乙陈某:王某甲于2002年11月29日离开莆田,将公司的所有代理权交给我,当时公司处瘫痪状态,我也没有钱,就向陈某提起由其出面分别向刘某某借57.2万元,向其姐林娟借两笔19万元和20万元,还有陈某自己一笔16.9万元(没有借条),收到这些款后,第一笔款我们于2002年12月24日付90万元工程款给厦门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分别两次支付计20万元(各10万元)给厦门公司,其余3.1万元是替厦门公司代交工程造价咨询款用于对抵工程款。后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债务人又紧催担保人,最后,本人提出所有债务由陈某认账,陈某代偿债务,与陈某的购房款相互抵消,陈某对该方案予以接受,本人就向陈某出具两张《收款收据》以作凭证,该《收款收据》由王某元签字确认。

林娟陈某:证实2003年6月20日、21日陈某向我借人民币共计39万元转借给王某乙,后上述款项陈某已分别于2005年6月份前陆续还清给本人,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

刘某某陈某:2002年12月23日,借款金额57.2万元,担保方是王某乙和陈某,从2003年6月开始,每次有1万、2万、5万不等金额还给我,直到2005年2-3月才全部还清。王某乙还给我60万元左右的钱来源我不清楚,我想应该是部分从陈某那儿来的,因为陈某有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联建公司向林娟借款39万元的问题,虽有林娟、王某乙证言及借条,但林娟系陈某的亲姐姐,王某乙又与陈某有利害关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审被告联建公司向林娟借款39万元及原审原告陈某代偿还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原审被告联建公司向刘某某借款57.2万元的问题,刘某某证言证实,借款后来是由王某乙偿还的,并非由陈某偿还的,故原审原告陈某主张其代联建公司偿还刘某某借款57.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审被告联建公司向原审原告陈某借款16.9万元的问题,因该借款只有原审原告陈某陈某、王某乙证言,但没有原审被告联建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入账等凭证证明,故原审原告陈某主张联建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审原、被告、第三人的陈某,本院再审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联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原告陈某以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联建公司购买原审被告开发命名为“莆田县百货大楼”一层轴C至轴E(轴13-轴16)号计296平方米的商品房,合同总金额为325.6万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分期付款:第一期:2000年12月22日支付楼款30%计人民币:x元;第二期:2001年4月25日按揭贷款合同支付70%计x元。”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于2000年12月23日支付第一期购房款x元。2002年7月8日,原审原告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建荔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原审原告用于购买其与原审被告所签订合同项下的“莆田县百货大楼”一层轴C至轴E(轴13-轴16)号房,该100万元系银行直接汇入联建公司户头。2002年11月29日,联建公司董事长王某甲通过莆田市公证处公证授权委托其叔叔王某元作为代理,代理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全权管理公司的一切内外事务(包括签订房地产开发、出售、按揭合同等),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有效期一年。2002年12月18日,王某元把“莆田县百货大楼”的收尾工程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乙,双方签订了转让经营《合同》。同日,王某乙作为联建公司的代表列席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2002年12月23日,原审被告联建公司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57.2万元,并由原审原告陈某、第三人王某乙作担保。该款后来陆续由王某乙还清。因原审被告联建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交房义务,原审原告陈某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联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纵观全案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审原告陈某有替原审被告联建公司代偿113.1万元的事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合同总金额为325.6万元,扣除原审原告陈某于2000年12月23日支付第一期购房款x元及于2002年7月8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建荔支行按揭贷款100万元后,原审原告陈某尚欠原审被告联建公司127.92万元购房款未付,事实清楚。根据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二期付款方式是,2001年4月25日办理按揭贷款合同支付70%计人民币227.92万元,但该按揭贷款由谁负责办理,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也没有协商解决,参照通常做法,都是由开发商统一办理,购房者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即可。而原审被告联建公司于2002年7月8日才为原审原告陈某只办理出100万元的按揭贷款,没有到达合同约定的比例即70%,故原审被告联建公司对原审原告陈某逾期付款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可适当免除原审原告陈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陈某应承担逾期付款30%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联建公司请求原审原告陈某支付购房款127.9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联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交付房屋给原审原告陈某,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鉴于2002年12月18日王某元把“莆田县百货大楼”的收尾工程以40万的价格转让给王某乙及陈某未交清房价款的事实,原审原告陈某要求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联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原调解书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确认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莆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三、原审原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审被告莆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购房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九千二百元;原审被告莆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原审原告陈某支付购房款同时按合同的约定将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X路X-X号地块上,名为“莆田县百货大楼”的商住房一层店面轴C-轴E、轴13-轴16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审原告陈某;

四、原审被告莆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审原告陈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一百九十七万六千八百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七千九百一十六元八角;

五、原审原告陈某应向原审被告莆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款违约金,以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九千二百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百分三十计算,共计人民币十七万零七百七十三元二角;

六、驳回原审原告陈某及反诉原告莆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x元、再审受理费人民币x元及反诉费人民币x元,由原审原告陈某承担人民币x元,由原审被告莆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美双

代理审判员吴一佳

代理审判员林天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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