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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高某、赵某乙与被告曹某某、确山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69年11月12日。

原告高某,女,生于1969年10月20日。

原告赵某乙,女,生于2001年3月20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确山财产保险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确山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高某、赵某乙与被告曹某某、确山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姜某某、确山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赵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曹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赵某甲医疗费x.9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1元;赔偿高某医疗费x.61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41元;赔偿赵某乙医疗费3730.26元、护理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1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60.26元。

被告曹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赵某甲违反规定骑轻便摩托车载两人,其中还有一未成年人,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赵某甲父母没有以原告身份起诉,二人生活费不应审理。

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依照法律规定合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予驳回。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5时,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奇瑞x型轿车沿确平路由南向北骑着中间虚黄线行驶至确平路XKM-26.8M处,与相向行驶的赵某甲无证驾驶的采金TM62-548C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高某、赵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5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发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三)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同时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赵某甲于2009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医疗费x.90元,其中包含护理费1641.50元。高某于2009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x.61元,其中含护理费419元。赵某乙于2009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3730.26元,其中含护理费105元。2009年3月25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三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期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29日分别作出(2009)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第X号、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结论分别为:高某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赵某甲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两处,十级两处,四项伤残。高某二次手术费5000元,赵某甲后期治疗费x元,赵某乙后期治疗费1000元。为此,三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

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肇事奇瑞轿车于2008年12月17日在确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7日24时止。

赵某甲共有兄弟三人,长兄赵某安,二兄赵某印,其父亲赵某阳,生于1935年10月4日,其母亲薛大品生于1937年6月2日,赵某甲、高某夫妇二人另有一女赵某莉,生于1992年2月10日。

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共向原告支付现金7800元。

另外,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曾向本院提交一份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采金助力车估损总值1620元,但该结论书没有注明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没有出具结论书的日期。

以上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保险单、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户口卡、收款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曹某某、赵某甲应按该责任认定划分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由于曹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保协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确山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所规定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曹某某、赵某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赵某甲、高某、高某旋三人的后期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其数额已经确定,并且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受害人的诉累,三原告诉请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三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有护理费,故三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医院已收取的数额为限,不应再重复计算,该项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案中,作为被扶养人赵某阳、薛大品、赵某莉虽然没有以权利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但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必然发生的,故赵某甲、高某诉请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赵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高某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赵某乙没有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车损鉴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确认采金助力车估损总值1620元,但该结论书没有注明所估损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能确定所估损车辆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并且该结论书没有落款日期,不能说明该结论是在交通事故前或是交通事故后出具。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结论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一)赵某甲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9元(扣除护理费1631元后);2、护理费1631元;3、误工费,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127天×20元=2540元;4、营养费43天×10元=43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天×10元=430元;6、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35%=x元;7、精神抚慰金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赵某阳3044元×6年÷3人×35%=2131元,薜大品3044元×8年÷3人×35%=2842元,赵某莉3044元×1年÷2人×35%=533元,赵某乙3044元×10年÷2人×35%=5327元。(二)高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61元(扣除护理费419元后)2、护理费419元。3、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210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27天×20元=2540元。6、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20%=x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48元,其中赵某莉3044元×1年÷2人×20%=304元,赵某乙3044元×10年÷2人×20%=3044元。(三)赵某乙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625.26元(扣除护理费105元后),2、护理费105元,3、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210元。另外三原告共花鉴定费2000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7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甲、高某、赵某乙医疗费x元。赔偿赵某甲、高某、赵某乙,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两项合计x元;

二、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某甲、高某、赵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77元的7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7800元,实际再支付x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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