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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增增,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小学文化,住(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村,农民。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由本院院长决定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白丁(在逃)被别人用刀子顶在肚子上便要去找人打架,于是二人来到靖边县X街自来水公司门口附近,遇到从“阿凡提网吧”上完网准备回家的宋某某、刘某。白丁便问宋某某、刘某说:刚才是不是你们两个来了。接着被告人王某甲就从身上拿出砍刀,宋某某、刘某见王某甲拿出砍刀后就跑,被告人王某甲、白丁随后就追,追至西新街亨德利名表店门口,王某甲将宋某某砍伤,白丁抢走宋某某一部x手机。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头部损伤、胸部损伤均属轻伤,右腕部损伤属重伤。手机经鉴定价值15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宋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取及发还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3、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费、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万元。并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请求赔偿数额太大,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白丁(在逃)被别人用刀子顶在肚子上便要去找人打架,于是二人来到靖边县X街自来水公司门口附近,遇到从“阿凡提网吧”上完网准备回家的宋某某、刘某。白丁便问宋某某、刘某刚才是不是你们两个拿刀了。接着被告人王某甲就从身上拿出砍刀,宋某某、刘某见状就跑,被告人王某甲和白丁紧追其后,追至西新街亨德利名表店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将宋某某砍伤,白丁抢走宋某某的一部x手机。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宋某某头部损伤、胸部损伤均属轻伤,右腕部损伤属重伤。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提取并发还受害人。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王某甲委托靖边县人民法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受害人宋某某属七级伤残。

另查明,受害人宋某某被砍伤后于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27日在靖边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住院费x.92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679.7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他和白丁、王某、王某乙两个朋友从延安坐车来到靖边,王某乙一个朋友去找自己的老婆,他和白丁请王某他们到凯丽皇都唱歌时,来了凯丽皇都的真真、思思陪他们唱歌,王某在凯丽皇都又引来两个女的,他们八人到地下夜市吃饭、喝酒,后王某、白丁和凯丽皇都的两个女人走了,然后他们四人从夜市出来等上王某和白丁,白丁说自己刚才被人家用刀子顶在肚子上,王某说他和白丁这么长时间了,不去找那个人太不够意思了,白丁和王某乙一个朋友强行要来刀子,他和白丁挡了辆出租车走了,他说怕找不上刚才拿刀顶在白丁肚上的那个人,白丁说能找上,他们走到靖边县的一个十字路口,白丁看见两个人,给他说就那两个人,他俩下了车追上那两个人,白丁问那两个人刚才是不是你们两个来了,他就往出拿砍刀,那两个男的见状分开就跑,他和白丁追住一个男的,他用刀子在那名男子背部砍了一刀,那名男子跑到马路旁的一个柱子跟前时绕了一下柱子正好和他碰了个面对面,白丁跑到那名男子后,那名男子见他俩围住了就跪在地上给他俩说“哥,我错了”,刚说完他就拿砍刀在那名男子头部砍了一刀,这时白丁让那名男子拿出手机,他又拿砍刀砍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用胳膊挡了一下,就砍在那名男子的手腕上,砍完后他俩挡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延安,他俩没有钱,就把抢来的那部手机给出租车司机顶了车费。他俩到延安后白丁告诉王某自己拿刀把人砍了,刀子他俩带回延安了。

2、受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6日凌晨5点左右,他和刘某从靖边县X路阿凡提网吧出来准备回旧汽车站附近租房处,走到自来水公司门口,他听见有人喊他俩,说刚才你们为什么拿砍刀指他们,他和刘某见网吧门口站两个年轻小伙,刘某说我们没有拿砍刀指你们,我们拿的是饮料,说着那两个小伙跑到他和刘某跟前,他俩见对方手拿砍刀走过来,转身就跑,刘某跑的慢,被追来的一个小伙砍了一刀,他看见那两个小伙追刘某没追上,刚好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把他挡了一下,他停了一下腿就软的走不动了,接着他的脖子被砍了一刀,他见一个小伙拿刀朝他头上砍过来,他用右胳膊挡了一下头,就砍到他的右手上了,中途他看见另一个小伙用刀背在他身上乱砍,砍完后小个子小伙还和他要走了他的一部黑色x手机,这时来了一个男的说这两上小伙砍两下就行了,往死砍了,接着这三个人就离开了,他跑到妇幼保健院跑不动了,碰见扫街道的老汉帮他报了警,打了急救电话把他送到了县医院。

3、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7月16日凌晨5时许,他和宋某某从阿凡提网吧上完网准备回去干活,走到自来水公司门口,这时从后面过来一个年轻小伙,右手藏在身后,对他们喊了一声“哎”,他俩回头看时已经走到他们跟前了,他俩每人手里拿一瓶矿泉水,其中一个小伙问他俩拿刀子指他们干什么了,他说我们拿的是矿泉水不是刀,他转过身准备走时背上被挨了一刀,他急忙就跑,跑了四、五十米时,宋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那两个男的站着还在砍宋某某。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7月16日晚上宋某某给他打电话要干活的700元钱,后他给李武平打电话要包工钱,李武平给他了500元,他给了宋某某,然后他和刘某、宋某某等人一块去“阿凡提”网吧上网。事后听宋某某说那天上网至凌晨5时许,宋某某和刘某准备做工去,走到自来水公司时被两个人拿刀砍伤了。

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他开出租车走到林荫路X路口等上两个年轻小伙挡车,那两个人要去延安,说好给他300元,走到延安后那两个小伙说没钱,就把一部淡黑色的直板手机给了他,顶了车费,他回家后就把那部手机给了他父亲,现在那部手机他父亲拿的用着了。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杨东、刘某强准备去靖边,当晚10点多他们三人在一网吧门口碰见白丁和王某甲,白丁和王某甲也要和他们一块去,他们五人一块坐皮卡车来到靖边,白丁和王某甲请他和杨东唱歌,并带来两个女的陪唱,后白丁和王某甲把他们带到地下夜市城吃饭,吃饭期间他和白丁、杨东三人来到一网吧门口准备去上网,他喝的多了在路边吐着,杨东上网吧去了,白丁不知因为什么和路边的两个小伙争吵起来,他过去说那两个小伙,兄弟都喝酒了没事,说完就把白丁拉走了,他们三人准备上网时,白丁打电话说王某甲的钱不够结账,于是他们三人又去了夜市,杨东结了帐,白丁和王某甲打车走了。凌晨3点多,他和杨东在一宾馆住下后,白丁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和王某甲和人打架把人砍了,现在要回延安没钱,要和他俩借钱,他俩说没钱。他俩回到延安后白丁又和他俩借钱,他说没钱,之后就再也没有见到白丁。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牛某某家提取到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提取牛某某x手机语音通话详单一份。证明7月16日该手机给王某打过电话。

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宋某某被抢x型手机一部。

1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x型手机一部价值150元。

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甲指认靖边县X街亨得利名表店门口就是他用刀砍人抢手机的作案现场。

1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14、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受害人宋某某头部损伤、胸部损伤均属轻伤;右腕部损伤属重伤。

15、宋某某提供医药费票据11支,合计x.92元;交通费票据71支,合计2679.7元,鉴定费票据2支,计1850元。提供户籍证明一份。

16、司法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宋某某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且临时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走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故意用刀砍伤他人,致人重伤,案发后未给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且又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对其应分别量刑后适用数罪并罚。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医疗费x.92元、鉴定费1850元、误工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交通费2679.7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40%),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赔偿x.62元(以向法院交回x元),剩余x.6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曹珊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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