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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芝山区支行与永州市芝山区五交化建材集团公司海尔专卖店、蒋某乙、邓某某、汤某某、蒋某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芝山区支行,经营地址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

负责人欧阳国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永州市芝山区五交化建材集团公司海尔专卖店,经营地址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

负责人蒋某甲,该店经理。

被告蒋某乙,女,46岁。

被告邓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汤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蒋某(金)芳,女,51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芝山区支行与被告永州市芝山区五交化建材集团公司海尔专卖店、蒋某乙、邓某某、汤某某、蒋某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芝山区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芝山区支行负担。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谭斌

代理审判员李跃林

二O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吕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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