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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张文杰诉被告遂平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遂平县综合执法局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4号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赵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张文杰诉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遂平县环卫大队)、遂平县综合执法局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张文杰于2008年12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遂平县综合执法局的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裁定准许四原告撤回对被告遂平县综合执法局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武,被告遂平县环卫大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张文杰诉称,2008年10月1日2时50分,四原告亲属张朝东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某喜骑乘的被告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朝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喜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雇员,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中致人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遂平县环卫大队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我单位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受害人张朝东的死亡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同时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刘某喜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受害人张朝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喜系被告遂平县环卫大队雇佣的环卫工人。2008年10月1日2时50分,受害人张朝东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洙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湖路口西7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喜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朝东、刘某喜受伤,张朝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朝东在遂平县仁安医院共抢救治疗10天(2008年10月1日---10月10日),原告方共支付医疗费x.61元,后经遂平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偿6513.97元。2008年10月1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喜驾驶人力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喜当天是在前往遂平县城上班途中与张朝东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所骑的人力三轮车是由刘某喜向遂平县环卫大队交100元押金后从遂平县环卫大队领取,该人力三轮车的所有权归遂平县环卫大队。受害人张朝东生于1977年3月2日,系赵某甲、张某某之子,刘某某之夫,张文杰之父。张朝东与其母赵某甲、其妻刘某某、其子张文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张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退休教师。原告赵某甲、张某某夫妇共生育二个儿子,张朝东系其次子,其长子张朝阳已于2000年4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合款500元、生活费票据合款76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相关书证、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刘某喜作为被告单位的雇员在上班途中与张朝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朝东死亡,刘某喜上班的行为系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遂平县环卫大队应当依法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遂平县环卫大队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遂平县环卫大队辩称,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刘某喜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朝东的死亡给四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四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适当支持。2007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64元(原告方共支出医疗费x.61元,扣除经遂平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偿的6513.97元,下余x.64元);误工费105.50元{(3851.60元÷365天)×10天};护理费211元{(3851.60元÷365天)×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扶养人赵某甲的生活费x.33元(2676.41元×13年);被扶养人张文杰的生活费x.87元{(2676.41元×14年)÷2人};交通费500元;生活费760元。四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4元,由被告赔偿四原告以上损失的30%,即x.34元×30%=x.6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综上,被告遂平县环卫大队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x.60元+x元=x.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张文杰各项损失共计x.6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张文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四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遂平县环卫大队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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