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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行初字第0005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长沙金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长沙市南湖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四新,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决定,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彭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卜四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8日作出天政征字〔2008〕第X号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原告王某某户所有的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房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立项的批复。

2、长沙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

3、长沙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单。

5、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

6、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证。

7、项目用地红线图。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有合法的手续,且项目系道理建设,属于社会公共利益。

8、产权人户籍资料及产权资料。

9、房屋拆迁分户评估初步结果。

10、周转房资料。

以上证据拟证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公正、合理的评估,且安置了周转用房,维护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诉称: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征收原告的房屋,也没有依法予以补偿,因而该征收决定应当撤销。二、第三人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不具有为公共利益申请征收的资格。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按法定程序予以征收,征收决定所述的第三人办理的一系列手续是违法的,被告的征收决定以开发商已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为由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征收没有法律依据。四、第三人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拆毁原告的房屋,应予以恢复,赔偿损失。因此,被告的征收决定应予以撤销。请求本院撤销被告的征收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天行征字(2008)第X号征收决定书。

2、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书。

4、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费缴纳证。

5、原告的国有土地转让金收款收据。

6、拆房人在长沙市天心区X街派出所及原告的房屋被毁照片。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其作出了行政征收决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原告的房屋被拆毁。

被告辩称:长沙市X路改造工程经过了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由第三人承担该项目,第三人办理一系列审批手续,做好了项目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项目建设单位多次与原告协商事宜,因原告要价过高而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向长沙市拆迁办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然后向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征收,并将房屋补偿款进行专户储存,同时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项目属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政府征收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长沙市南湖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等证据因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也表示质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然因客观原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原件,但有关职能部门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作出了证明,应当认可。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长沙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以长发改[2007]X号批复,同意第三人长沙市南湖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长沙市X路(西湖路一二环线)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由第三人建设书院路改造工程项目。随后,第三人先后取得了有关行政许可和审批,包括《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划[2007]X号)、《建设用地批准单》((2007)政国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长沙市[2007]政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2007]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X号)。原告所有的房屋为住宅,位于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混合结构,于1951年建造,产权面积111.54平方米,在长沙市X路改造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内。第三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遂向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分户评估。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公开抽签,确定湖南志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分户评估。该公司对原告房屋的评估结果确定房屋的价值为x元。原告对此评估结果未申请复核,也未申请鉴定。第三人制定了拆迁补偿方案,将房屋补偿款进行了专项储存,给原告安排了周转用房,于2008年1月2日向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书院路改造工程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符合政府征收的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天行征字[2008]第X号征收决定,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的行政征收决定,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5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以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征收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予的职责,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作出天行征字[2008]第X号征收决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虽然在程序方面尚不十分完善,但因为对原告进行了妥善的补偿安置,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否定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华

审判员范建军

审判员陈光辉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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