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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征收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行初字第0006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芙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湛某某,芙蓉区房屋产权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地址:长沙市河西长沙市人民政府一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芙政征字〔2008〕第X号房产行政征收决定,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6月1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相关应诉材料,被告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也于同日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将本案与易四清诉芙蓉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征收决定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芙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芮某某,第三人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路七号市直机关宿舍改造建设项目属2007年芙蓉区重点建设工程之一,杨某某户所有的房屋位于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内。2008年3月27日项目建设单位机关事务局向芙蓉区政府申请对该房予以征收。建设单位已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了该项目的用地红线和房屋拆迁手续,杨某某户房屋经公开抽签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价格为x元,建设单位已将房屋的补偿款专户储存,并将火星开发区X片X栋X号房作为其周转用房。由于该项目已完成86%拆迁任务,杨某某户未拆除,已严重影响该项目建设。芙蓉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芙政征字[2008]第X号征收决定,限杨某某户在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将位于五一西路七号第X栋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建设单位拆除,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1、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大院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2、五一西路七号8、9、11、13、14、16、18-X栋危房鉴定书;3、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大院安置补偿实施方案;4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大院分类评估初步结果公示;5、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大院拆迁价格分类评估报告;6、长发改投[2007]X号立项批复;7、芙国用(2000)字第X号国土使用证、红线图;8、出[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9、拆许字(2007)第X号公告;10、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许可证;11、杨某某拆迁协商谈话笔录;12、分户评估抽签公告;13、杨某某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14、政府征收申请报告;15、政府征收拆迁补偿款专户储存证明;16、周转房购房协议及产权证明;17、芙蓉区政府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告杨某某诉称:第三人机关事务局为了搞房地产开发,在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条件下,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未征得住户同意且未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以危房改造为名,欲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并于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征收。同年3月31日,被告作出芙政征字〔2008〕第X号征收决定书,对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的私有住房作出征收决定,但并未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4月4日从其他被征收住户得知后,于同年4月7日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向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芙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复议机关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征收决定。被告征收决定应依法撤销。长沙市政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芙蓉区政府的征收决定对第三人违法行为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重大错误。第三人要拆除原告房屋,属于城市房屋拆除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征收决定书》只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并未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重大错误。《征收决定书》在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上也存在错误。第三人对原告房屋拆迁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借危房改造之名,搞商业开发,牟取商业利润。五一西路X号市直机关大院X栋居民楼中只有X栋和X栋X栋危房。机关事务局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与开发商相互勾结,伪造危房鉴定书,将机关大院内其他X栋居民楼列为危房,擅自扩大危房范围,借危房改造之名进行野蛮强拆,严重侵害了业主们的财产权利。机关事务局和芙蓉区政府也不可能代表国家。第三人也未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给予拆迁补偿和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对原告房屋的评估价是第三人单方委托评估的,原告按此价格在现住房地无法买到同类型房屋。机关事务局委托湖南求是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面积为74.58平米的房屋进行评估,价值为x元,均价为每平米3085元。但其提供给原告的格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原告获得的安置房屋如需增加房屋面积,对增补面积须按每平米4500元计算。目前原告房屋同地段的商品房均价已到达到每平米8100元。国务院有关方面正在着手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条例》,但目前该条例草案尚未审议通过。被告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规定前,作出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二、芙蓉区政府不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既不是房地产主管部门,也不是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无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行政决定。三、芙蓉区政府的征收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人的,由同级政府裁决。芙蓉区政府对本案并无处理决定权,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无权对原告房屋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并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即被芙蓉区政府决定强制拆除,其征收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而不是由政府申请。四、芙蓉区政府的征收决定内容严重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芙蓉区政府的征收决定没有实际执行内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可执行内容,第一条无法执行,也无执行内容,签不签协议,怎样签,是当事人自愿的事,行政机关不能强迫。而被告却在《征收决定书》第一条强迫签协议。第二条有执行内容,但不是征收的内容,而是房屋拆除的内容。而关于城市房屋强制拆迁裁决职权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芙蓉区政府的征收决定超越了职权范围。五、机关事务局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机关事务局在没有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行为明显违法,不具有拆迁人资格。六、芙蓉区法院对未生效的征收决定准许执行错误,应子撤销。被告《征收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芙蓉区法院却错误受理并予以准许。该裁定书不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内容明显违法。如强制执行,将造成严重的违法后果,应予撤销。在撤销前,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综上,芙蓉区政府的《征收决定书》无论是其主体、内容及程序均严重违法,而芙蓉区法院的行政裁定却准许执行,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芙蓉区政府芙政征字[2008]第X号《征收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芙蓉区政府芙政征字[2008]第X号征收决定书;证据2、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四份证据:证据3、发改委的批文;证据4、证明不是危房;证据5、国办第四十六号文件,证明机关事务局不能介入拆迁,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拆迁活动;证据6、用相机拍的公告证明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商铺。

被告芙蓉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市政府机关宿舍大院拆迁改造工作的基本情况。原告杨某某住房位于本市X路X号市政府机关宿舍大院。大院共有X栋房屋,388户住户,多为70年代建设,其中有X栋为1949年建设。由于年代久远,很多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2000年、2001年经市房产局等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有X栋,其中包括了原告居住的第X栋,其他房屋也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如电气设备老化、无消防通道或消防设施缺失等,直接威胁着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2007年,第三人对机关大院改造项目申请立项,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作出长发改投[2007]X号《批复》同意五一西路市政府机关宿舍大院改造项目立项。在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2007年8月1日,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许可证,并制定了详细的拆迁安置方案张榜公布,得到了大院内绝大多数住户的响应。自2007年8月启动拆迁改造工作到今年3月,已有335户(占总户数86%)签订了安置协议并自愿搬迁(其中323户选择了就地安置)。仅余包括原告在内的极少数住户拒绝搬迁,致使大院改造工程停顿,严重影响了住户就地安置回迁工作。第三人出于维护绝大多数住户的利益考虑,特向芙蓉区政府提出政府征收的申请。二、芙蓉区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作出征收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实施政府征收。“公共利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1、目的具有公益性。公益性即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或间接受益是公共利益构成的首要要件。长沙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长发改投[2007]X号《批复》中确认了该项目的公益性。市政府机关宿舍大院X栋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有X栋,其它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对大院内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市政府决定对大院进行整体改造,直接受益对象是大院内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住户,公共利益中公益性的直接受益方在此得到充分体现,因此,也得到了大院内绝大多数住户的支持(截止诉讼时止,已签协议住户为349户,自愿搬迁率达90%)。当然,即使是公益性建设,如果全部依赖政府公共资金投入,必然造成政府财政过度扩张,最终受损的是社会经济基础和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一些公益性建设项目中,引进民营资本进行开发建设,是目前各级政府进行城市建设、危房改造、棚户区改造建设时普遍采取的一种模式。同时,市政府机关宿舍大院处于市中央商务区的核心地段,大院顺利改造重新建设后,对中央商务区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对周边人居环境的改善等方面的影响绝不是机关大院原有房屋所能比拟的,这也是公共利益中公益性的间接受益方的具体表现;2、安置补偿切实保障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强调了征收个人住宅的,应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规定了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金额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此外,还有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拆迁补偿以弥补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为原则。原告房屋经抽签决定评估机构,经分户评估,其房屋价格为人民币x元(3085元/平方米),而市机关事务局公布的安置补偿方案为:住户选择就地安置的,面积在原住房基础上无偿增加18%;选择货币安置的,每平方米补偿均价为5000元。此方案针对原告住房建设年代、户型及周边房价来说,应属非常优厚,切实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拆迁实施行为具有公开性。市机关事务局自机关大院改造工程启动以来,从项目立项、取得拆迁资格、引进民营资本、规划设计、取得的相关手续如拆迁许可证等在第一时间对外张贴公布,重建项目的户型也是按照住户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所有住户的合法权益。三、芙蓉区政府征收决定主体资格合法。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征收是一种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强制性,是法律授予政府的一项专享职权,芙蓉区政府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级人民政府,当然具备行使政府征收的主体资格。四、芙蓉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和内容合法。芙蓉区政府按照《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征收决定书除了阐明征收的事实与理由外,还详细列明了被征收人享有的权利如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征收决定书的送达也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原告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述称:一、机关大院的改造是危房改造建设而不是商业开发。原告的住房位于本市X路X号市政府机关宿舍大院内。该大院房屋多为70年代建设。2000年、2001年先后经长沙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危房的就有X栋,X栋以外的其它房屋也存在诸多安全隐患。2006年8月15-21日,大院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人对大院388户主逐户上门进行了摸底调查,95%的住户签字同意对大院进行整体改造,包括原告也是签字认可了的。二、第三人对机关大院进行危房改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的依附主体无非是国家和集体。机关大院内的居民现在已经处于危房耸立、安全无保障的局面,通过机关大院业主委员会的组织,95%的住户都同意进行整体改造,而原告却因为自己的一己私利,抗拒机关大院内95%以上的居民共同作出的危房整体改造的决策,侵害了绝大多数居民的合法利益。三、第三人在实施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原告个人的利益。《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相当优惠:一是对住户采取就地安置的,以面还面,再无偿增面18%,过渡费每平方米每月16元;二是对住户采取货币安置的,每平方米4500元;三是对就地安置和货币安置的住户分别给予每平方米300元和每户x元的奖励。四是允许就地安置的住户超面购房,超过应安置面积(含无偿增面18%)10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优惠价为4500元,超过应安置面积(含无偿增面18%)1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优惠价为5500元;五是装修补偿另外按规定计算。原告如果选择货币安置的话,可以拿到x元的补偿(不含奖励和装修补偿);如果选择就地安置的话,就可以无偿换到88平方米的高级住宅,过渡期间的过渡费每月为1193.28元。尽管《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待遇很优厚,事前同意整体改造的原告却坚决不配合搬迁。为了维护机关大院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原告不得不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处理。并将原告的房屋补偿金进行了专户储存,提供火星开发区X片X栋X号房(产权面积84.36平方米)作为原告的搬迁过渡用房。四、第三人取得的机关大院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第三人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要求,申请长沙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的机关大院拆迁许可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长沙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对第三人办理机关大院的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另外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原告如对此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人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了八份证据,基本包含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其不同于被告的证据是原告杨某某在调查意向书上的签名。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鉴定有异议;证据3的制定主体不合法,未经过业主的同意;证据4、5,事业机关局无权进行分类评估,委托人身份不合法;证据6,建设主体不合法,机关事务局不能做为建设主体;证据7,国土证是2000年发、是失效的,红线图不在机关事务局的名下;证据8、9、10,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谈话笔录本人没有签字,不认可;证据12、13,不清楚,没有看到;证据14、15,征收申请公告明显有改动的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6,也不认可,那些房子不是机关事务局的房子;证据17、18,征收决定书没有送达。

第三人机关事务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会议纪要上讲的很清楚,机关事务局可以作为建设主体,负责政府大院的安置工作;对于其他证据,其举证时已经明确了,不再重复。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举证,是不合法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调查意向书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字。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调查意向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虽未质证,但足可证明其起诉主张,予以采信;对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3-6,因未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参加业主委员会扩大会议的代表均有登记签名,结合第三人就机关大院进行整体改造进行的意向调查,可以认定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分别是长沙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和长沙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做出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因机关事务局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其成立的大院改造建设指挥部制作的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客观存在,其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3、4、5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行政部门登记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合目前该宗地的用地单位仍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9、10所指事项都由行政机关作出,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当另行解决,该三份证据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虽未签名,但有当地居委会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盖章,可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系长沙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时原告虽未签名,但有当地居委会、办事处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名盖章,该两份证据可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政府征收的申请,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系银行出具的证明,该账户资金并非为整个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只需保证被征收房产的拆迁补偿,可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房产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该房系实施政府征收后供被征收人周转用房,该房产实际上也已作周转用房使用,可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7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即是本案的审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房位于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宿舍大院第X栋X房,登记产权面积为74.85平方米。该大院共有X栋房屋,388户住户,由于年代久远,很多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2000年1月13日、8月15日,长沙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对第X栋和第X栋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鉴定意见。2002年7月11日长沙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第8、9、11、13、18、19、X栋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该X栋房屋为危房。其它房屋也存在电气设备老化、无消防通道或消防设施缺失等诸多安全隐患,直接威胁着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很多住户向市委、市政府反映,要求对大院进行危房改造。2006年8月,市直机关宿舍大院业主委员会对五一西路七号大院整体改造进行了意向调查,绝大部分住户同意对大院进行整体改造。市政府领导对此高度重视,经多次研究论证,于2006年9月28日召开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五一西路机关住宅大院的改造要严格按房改政策实施,按照‘住户自主、市场化运作、政府给予政策支持’的原则,再次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做好机关住宅大院危房改造工作”。2007年,第三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机关大院改造项目申请立项。同年4月12日,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改造项目立项。2007年4月28日,机关事务管理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31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机关事务管理局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改造项目有关拆迁问题进行了公告;8月1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了拆迁许可证。2007年7月29日,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改造建设指挥部制定公布《长沙市X路七号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改造建设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同年8月1日,湖南求是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待拆迁房地产价格进行了分类评估。自2007年8月启动拆迁改造工作至本案诉讼时止,市直机关宿舍大院内已有349户住户签订了安置协议并自愿搬迁,超过了全体住户数的90%,其中323户选择了就地安置。因原告与第三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长沙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对周孟平、黄俊、吴胜春(杨某某)、梁勇所有的四套房产进行分户评估。2007年10月8日,长沙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公开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事宜进行了公告;10月15日,长沙市公证处对抽签方式选择评估结果进行了现场监督。湖南求是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中标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产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现值为x元,单位面积价格为3085元/平方米。2007年10月18日,湖南求是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将此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于同年10月25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并于该日将评估报告书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由于原告在内的住户拒绝搬迁,致使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改造工程拆迁工作停顿。第三人认为已签协议住户已在外过渡八个月之久,而就地安置房建设工作迟迟无法启动,严重影响了住户就地回迁安置工作。为维护绝大多数住户的利益,第三人于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五一西路七号第X栋X号房屋实施政府征收。被告于同年3月31日作出芙政征字[2008]第X号征收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5月2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征收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芙政征字[2008]第X号征收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当然具有法定的征收权限,职权合法。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征收,目的合法。因公共利益概念的模糊性,其外延十分宽泛,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具体到本案而言,可基于以下理由予以认定。首先,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宿舍大院的房屋由于年代久远存在诸多安全隐患,X栋房屋中有X栋被鉴定为危房,如不进行改造将直接威胁公共安全和大院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市直机关宿舍大院进行整体改造工程的起因是危房改造建设,并非原告所称的纯商业化的房地产开发。其次,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长沙市X路七号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中已明确,该大院改造项目立项的目的是为了加快长沙市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第三,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整体改造工程从启动至本案诉讼时止,整个宿舍大院内388户住户中已有349户签订了安置协议并自愿搬迁,超过了全体住户数的90%,其中323户选择了就地安置。而自2007年8月启动该拆迁改造工作至今已有一年有余,就地安置房建设工作却迟迟无法启动,严重影响了住户就地回迁安置。如果让320多户已签协议住户长时间在外过渡而不能及时回迁安置,不但侵害了该绝大多数住户的利益,还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被告芙蓉区人民政府对市直机关宿舍大院内极少数不能达成协议的住户的房产予以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目的。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整体改造虽然采用“商业化运作”模式,但当该项目实际涉及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稳定时,就体现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被告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改造建设指挥部制定公布的《长沙市X路七号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改造建设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来看,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拆迁安置补偿按照“就地安置为主、货币安置为辅”的方式由被拆迁人任选一种。住户选择就地安置的,以被拆迁人现有房屋权证面积为基础无偿增加18%,以保证被拆迁人不会因多层变高层公摊面积增加而导致实际使用面积减少,同时确定了超过部分面积的价格;选择货币安置的住户,原房产权内面积确定为4500元/平方米,再加上规定期间内签订协议的奖励,实际上每平方米补偿均价超过了5000元。本案中市直机关宿舍大院住宅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为2546元/平方米,原告的房屋价格被评估为x元,折合单位面积价格为3085元/平方米。可见,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改造建设安置补偿实施方案针对原告住房建设年代、户型而言,已超过其房屋的本身价值,也达到周边房价标准。《物权法》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应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改造建设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已依法保障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就被告的征收程序而言,法律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征收程序,但只要在征收过程中,依法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保证并听取了被征收人的陈述和申辩,即遵循了“正当程序”原则,就应当认定为合法。由于本案属于政府实施征收的第一批案件,被告芙蓉区人民政府在征收程序中未告知相对人申请听证权,也未举行听证,存在的瑕疵显而易见,在程序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征收行为的正当合法性,可予支持。

综上,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芙政征字(2008)第X号征收决定,主体、职权、目的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在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原告杨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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