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隆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X路X路某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X路X路某叉口处路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阳市隆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隆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裕公司)为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万裕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租车合同的履行,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拖欠租金。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隆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上诉人万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日万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隆利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车型金杯小型专项作业车,租赁给乙方使用。就金杯车出租情况达成如下条款,望共同遵守。一、租用期限为6个月,每月租金1500元,合同生效逐月付清。二、租用期间的维修费用、加油费均由乙方支付,若有损坏费用由乙方支付。三、租用期间乙方应爱护车辆,保证车辆完好无损。四、本合同执行中,不尽事宜,另行协商。五、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租车时间从08年6月1日起。甲方法人代表赵某某和乙方法人代表张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隆利公司租车后已支付1个月租赁费1500元,并认可所租车辆至今未还。
2008年3月18日隆利公司与南阳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由隆利公司为南召四季春花园住宅楼门面房的代理销售营销策划及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南阳四季春酒业有限公司系赵某某和另外二人合伙成立的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万裕公司与隆利公司所签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隆利公司已支付1个月的租金15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故隆利公司应支付剩余5个月租赁费即7500元。在合同到期后隆利公司仍未将租赁车辆交还万裕公司,隆利公司理应赔偿万裕公司损失,其标准应参照月租金1500元计算至2009年2月19日其损失应为3900元。因万裕公司请求支付租金至交付车辆之日止,故自2009年2月20日至交付车辆之日止仍应参照月租1500元赔偿损失。万裕公司请求返还租赁车辆,现租车合同已到期,故该请求应予支持。万裕公司请求终止租赁合同,因双方未续签新合同,合同到期已自然解除。故该请求不成立。关于隆利公司与四季春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隆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杯车一辆(其车架号x,识别代码x)。二、限被告南阳市隆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7500元,赔偿损失3900元,计x元。自2009年2月20日至交付车辆之日止仍参照月租1500元赔偿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隆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万裕公司起诉请求支付租金,并未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判令继续赔偿每月1500元的租车损失有误。
被上诉人万裕公司答辩称:原判合理合法,处理适当,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9年4月8日隆利公司已将租赁车辆归还给万裕公司。
本院认为,隆利公司租赁使用万裕公司车辆的事实清楚。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有租车合同,且租赁中隆利公司已付了首月租金证据充分。租期届满后,隆利公司未及时交付车辆,原审依据租车合同约定判令隆利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车辆期间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隆利公司上诉称逾期未归还车辆期间仍按租车合同约定的1500元租金继续赔偿损失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元,由上诉人隆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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