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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及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行终字第0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七里桥。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中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幸福人家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塘小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局长。

上诉人广西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及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因与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9月18日对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注“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生产的“舒柔牌”乐家生活用纸进行抽检,抽样地点在该公司黎托仓库,样品数量为3条(10卷/条),该局于当月23日将抽签产品送至浏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所,委托该所对样品的水分等7个项目进行检验。该所将样品开封后发现内有《产品合格证》,上面标注的生产日期为X年X月X日生产标准为x-2000等。2007年9月28日,浏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所作出检验结论:所检项目标识标注、细菌菌落不符合标准要求。据此检验结论,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X年X月X日生产的舒柔牌乐家生活用纸不符合其产品标识标注的《x-2000皱纹卫生纸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这一强制标准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2007年9月30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了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并于当日致函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要求该厂派员携带相关材料于2007年10月9日之前来该局协助调查,配合处理相关事宜。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收到《检验报告》未在指定期限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复检。2007年10月10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卫生纸一案正式立案查处。期间,该局通过查证两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向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调查询问,查实了该批被检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产品数量、进销价格以及没有检验细菌总数的能力等事实。2007年10月25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该公司有关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和其享有的法定权利。长沙市中桥纸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陈某、申辩,亦未要求听证。2007年10月29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作出了湘长质监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以x元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320元;4、对有关责任人陈某某处以500元罚款,罚没款合计x元整。同时责令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奖罚没款缴至收款人为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指定银行账号上。该局于2007年10月30日将此决定书送达该公司。同日,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没款。2007年12月20日,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作为第三人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局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了(湘)质监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另外查明:浏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被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了《计量认证证书》和《验收证书》的检验机构,该单位具有检验资质,涉案的主检人员亦均具有相应检验资格。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长沙市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有权管理其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故其对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由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于X年X月X日生产的“舒柔牌”乐家生活用纸进行抽样检查是在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所谓被告滥用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抽检程序合法,其将样品送交具有检验资质的浏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检产品是原告于2007月5月6日生产,原告要求按照2007年6月1日方予实施的《x-2006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照生产之时已在产品标识上标注的标准即《x-2000皱纹卫生纸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浏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程序合法,对其检验结论予以采信。第三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系违法行为,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在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之后,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所谓被告适用依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要求被告退还第三人已缴纳的x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上诉人上诉称: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错误的以上诉人生产的“舒柔牌”乐家生活用纸抽检不合格而不是不合符强制标准为由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实质是检验样品是否合符国家新、旧细菌菌群总数的强制标准,与样品是否合符强制标准无关的产品等级,其它指标及其检验收结论无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未标注产品等级而认为必须符合最高等级的标准即A等品进行检验,从而使上诉人的产品达不到强制标准是不合符事实的。无论按产品生产时x-2000的强制标准细菌菌落总数≤x/g至x/g,还是抽查检验时有效的x-2006的强制标准细菌菌落总数≤x/g,上诉人样品检验细菌菌落总数结果为x/g,都完全符合x-2000和x-2006细菌菌落总数的强制标准。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其没有提出任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违反强制性标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根据,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产品抽检和送检中,不在长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而跑到百里之外的浏阳进行检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并让当事人现金交款给被上诉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被上诉人立案调查中,上诉人提出其产品质量多次检验是合格的,被上诉人依据检验结论是错误的,拒绝上诉人陈某、申辩,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利用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货款伍万余元,不处罚产品生产商,而处罚经营商,企图规避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依法追诉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的湘长质监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退还上诉人的经销商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已缴纳的叁万元罚款,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的长沙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注为“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生产的“舒柔”牌乐家生活用纸进行抽检,将抽检样品送至浏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认定其为不合格产品,并对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有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抽样单、检验报告的送达证、致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的函、《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x—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查明的浏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具有相关检验资格和资质,有资质认定的证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市、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长沙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有权管理其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故被上诉人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由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生产的“舒柔”牌乐家生活用纸进行抽样检验是在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超越与滥用职权。上诉人生产的“舒柔”牌乐家生活用纸是在X年X月X日生产的,检验标准应该按照生产之时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的标准即《x-2000皱纹卫生纸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本案涉检产品没有标注产品等级,按照《x-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产品等级的技术指标既然含有强制性内容,那么就应当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再者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未标注产品等级的产品应视为必须符合全部质量等级指标,经检验,涉检产品的细菌菌落总数超过强制标准要求。被上诉人将抽检产品送至具有检验资格的浏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其检验结论应作为本案判断标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上诉人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现金交纳罚款,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某、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某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向上诉人送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遵循了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在长沙行政区域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家用卫生纸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有权对其予以处罚,这也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所在。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企图规避生产商追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说法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辉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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