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X路二段X号碧云大厦27B。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清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德泉大酒店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德泉大酒店,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德泉大酒店副经理,住(略)。
案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因与衡阳市清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清泉公司)、衡阳市德泉大酒店(下称德泉酒店)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芙蓉区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清泉公司、德泉酒店(甲方)与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清泉公司、德泉酒店与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房屋租赁纠纷的二审诉讼案,清泉公司、德泉酒店委托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清泉公司、德泉酒店希望通过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达到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目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x元,第一次交纳x元,余款在甲方收到二审判决书之后一次付清;二、乙方必须确保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各项内容;三、如果乙方没有将二审判决达到其他约定(即维持原判)或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五项中的任何一项,乙方应将代理费x元全额退还甲方;四、如果是调解结案,甲方预付的x元不予退还,余款甲方也不再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清泉公司、德泉酒店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x元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就代理的案件办理委托手续,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因此也未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2006年11月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对原判决的五项内容作了改判。在此情况下,清泉公司、德泉酒店要求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按约定退还代理费x元,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认为自己为该案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双方协商不成,清泉公司、德泉酒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一次性退还衡阳市清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德泉大酒店人民币x元;此款于签收本调解书的同时支付;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1800元,衡阳市清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德泉大酒店自愿负担;二审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自愿负担;
三、其他无争执。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
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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